返還遺產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7年度,37號
TPEV,107,北訴,3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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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凱雄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泑伶律師
原   告 張淑芬 

      張凱超 

      張凱聲 

被   告 張凱煌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56至5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返還冒領之訴外人張孫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與訴外人張孫煦遺留之金錶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復於107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8至 9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冒領 之訴外人張孫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99萬2000元與訴外人張 孫煦遺留之金錶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經核,原告所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張淑芬張凱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卷11、35頁(附件一)所示之金錶(下 稱系爭金錶)為訴外人張孫煦所有,現為被告占有,被告應 將系爭金錶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被告從台灣銀行大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孫煦)陸續共提領99 萬2000元,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冒領之訴外 人張孫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99萬2000元與訴外人張孫煦遺 留之金錶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領99萬2000元皆使用於訴外人張孫煦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等債務,所支付之金額已超過99 萬2000元,且被告以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全額 繳納遺產稅,可向原告請求返還47萬2236元之代墊遺產稅, 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訴外人張孫煦遺留之金錶部分: 原告主張本院卷11、35頁(附件一)所示之金錶(即系爭金 錶)為訴外人張孫煦所有,現為被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金 錶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云云。然附件一之圖片固係張孫 煦佩帶系爭金錶,但佩帶者並非定是系爭金錶之所有權人。 再者,系爭金錶有何證據可資認定現在被告處?原告對於以 上之待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予以說明,僅以一紙照片推論系 爭金錶為張孫煦所有且為被告占有,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99萬2000元,應返還該款予全體 共有人部分:
⒈兩造對被告從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孫煦)陸續共提領99萬2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本院卷197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款,被告抗辯稱:該款皆使用於張孫 煦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等債務,所支付之金額已 超過99萬2000元等語。則本項次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支付之 相關費用是否為張孫煦而支出?
⑴關於被證一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118頁)18萬145 3元,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孫煦生前留有現金750萬元,該款項 係用來支付醫療費用、百年後相關支出事宜,且該款由被告 保管並處理,此有張孫煦自書之文件可證(原證一),自不 得以支付伊療費用為由搪塞云云。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孫煦遺 留現金750萬元在被告處之證據無非係以原證一號之遺囑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102頁),然查,該遺囑係記 載「本人(張孫煦)於105年7月16日特善待子女(五人)家 裡放有現金柒佰伍拾萬元正,由四子(凱煌)處理本人醫療 費用及百年後喪葬費、雜項費用概由本人現金支付...」, 而原告尚未證明果真有該750萬元現金存在,且該現金業由 被告占有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憑被繼承人片面陳稱 即認有750萬元之現金存在,況果真有該750萬元存在(假設



語氣),該遺囑內亦未表明該款在被告處,從而,原告之上 開主張即非可採,以下列入抵銷之費用理由均同,除原告有 其他主張外,此部分不再贅述。從而,則該款18萬1453元應 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⑵原告主張被證二估價單(本院卷119頁)係估價單性質,而 非相關收據、簽收單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之 證明,難認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云云。經查,原告既不否認被 證二形式上之真正,僅爭執被告有無該實際支出,然該估價 單既已記載尾款付清之字樣,衡情應已由被告支付該款,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提出反證或傳訊開立該估價單 之商家(大雄石藝)參與該估價單制作之人用以證明被告未 曾支付該款。從而,該款1萬7000元應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 而支出。
⑶有關被證三支出喪葬費24萬4000元(本院卷120頁)、被證 四支出13萬4525元(本院卷121頁),兩造對之均不爭執( 本院卷296頁),均應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⑷有關被證五佛苑會館費用1萬7400元,經核,該筆支出明細 係開立於105年9月8日與訴外人張孫煦105年8月21日死亡之 時間相近,該款1萬7400元應列入為張孫煦而支出。 ⑸有關被證六係訴外人周漢翔所書立之收據,被告抗辯該款15 萬元係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原告對之不否認。故該款15 萬元應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⑹有關本院卷139頁上半公墓使用規費9萬元費用,原告對之未 曾爭執,足認應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⑺有關本院卷139頁下半使用設施規費收據4萬5000元費用,原 告主張非因訴外人張孫煦支出之單據,開立收據之日期、塔 位皆不對等語,然被告對上情尚無何抗辯,應不得列入為訴 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⑻關於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5萬4758元、704元、650元(本 院卷140至142頁),總計56112元,原告對之未曾否認,應 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原告陳稱該款業已交付被告云 云(本院卷177頁),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陳應 非可採。
⑼關於本院卷143、144、145頁殯葬費用部分,該等收據開立 日期為106年8月10日、105年11月27日、105年8月12日,均 與訴外人張孫煦死亡日期105年8月21日相距甚遠,顯係被告 自行祭祀或被告感謝他人(如105年8月12日之收據)之支出 ,應不得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⑽關於本院卷145頁下方二張收據合計5600元與146頁三張收據 計7085元,分別開立於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8日、105



年8月23日、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4日,與訴外人張孫煦 死亡時間相近,應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原告雖稱: 該等收據係商家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填寫,應予排除云云( 本院卷177頁)。然原告主張該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所稱尚難採信。
⑾關於本院卷147頁之6600元收據係道士蘇錦燦所開立,原告 未曾對之爭執,應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⑿關於本院卷148頁神泰興佛具開立之估價單3萬5000元,原告 陳稱該紙係不明之單據,所有法事皆有完整設備,未曾見過 估價單之品項云云,然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尚無何證據可 資證明,觀諸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與訴外人 張孫煦死亡時間相近,且商家業已於其上寫結清字樣,應列 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⒀關於本院卷149、150頁雖被告陳稱該信用卡帳單所列費用應 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然該等費用支 出之時間均在訴外人住院之時,該等費用究如何認定係訴外 人委任被告購買相關醫療器材,或是被告基於孝心而自願支 出,均乏證據可資證明,應不得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
⒁關於本院卷201頁佛苑會館所開立之費用證明1萬6000元,原 告雖指摘其開立日期為108年4月25日,且內容乃簡易繕打, 僅有一收發章,應不可信云云。查,該費用證明中雖記載「 ...曾於105.11.27及106.8.10為父親張孫煦...」字樣,但 該等日期距離訴外人張孫煦死亡日期甚遠,被告亦未再提出 證據說明該等費用之關連性,應認不得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 而支出。
⒂關於本院卷203頁之統一發票3萬6750元,與⒓是重覆之費用 ,不得列入、本院卷205頁所列之三張收據,開立日期為105 年10月24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9月26日均與死亡時間 稍遠,應推認不得列入為訴外人張孫煦而支出。 以上總計得列入之費用為94萬4775元,被告以之抵銷,故原 告尚可請求4萬7225元。
⒃被告復抗辯伊以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全額繳納 遺產稅,可向原告請求返還47萬2236元之代墊遺產稅,以之 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原告對之未否認。故被告得主張其 中4萬7225元抵銷之,從而,原告主動債權之請求因被告之 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其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冒領之訴外人張孫煦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款99萬2000元與訴外人張孫煦遺留之金錶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5850元
合 計 1萬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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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