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心宥
訴訟代理人 林港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錢美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弘熙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楊心宥(原名:楊婷婷)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不存 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或減輕給付至零元(見本 院卷第5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撤銷系爭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106年12月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 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錢美均係專科同學,原告為保險經 紀人,自100年起受錢美均委託代其處理保單,被告係錢美 均之妹,也透過錢美均請原告協助處理保單,錢美均及被告 經由原告推薦後確認購買保單。錢美均於106年11月8日表示 不同意原告於106年10月初代簽新保單的簽收回條,錢美均 與被告以沒有親自簽具保單簽收回條為由要求取消所有保單 ,被告一口咬定原告偽造文書,提出一份和解書要求原告承 認偽造文書及賠償之前所有購買的保單保費金額打8折共30 萬餘元,在被告態度強勢要求原告只能一字不改的簽和解書 ,否則就要提告偽造文書下,原告擔心工作不保影響生計, 原告心慌意亂、情急之下在和解書上簽名,事後原告冷靜下 來才覺得和解書不合理,因為當初是錢美均委託處理,且保 單內容是錢美均及被告同意確認後投保,應無刑事偽造文書 的問題,因此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簽署之和解書,係原告遭 脅迫下所為意思表示,且原告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原告遂 於107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退萬步言,倘法院認為被告故意以不會成立之刑事 告訴恐嚇不構成第92條脅迫之態樣,亦是乘原告在突受偽造 文書等指控下,誤以為自己真的觸犯刑法,恐懼喪失工作且 受刑事處罰,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而簽署之和解內容, 聲請法院依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主 張辯稱:反訴被告已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 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4,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本訴部分:撤銷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所簽立之 和解書。㈡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與被告之姊錢美均為求學時期之 同學,故錢美均、訴外人陳宥喬及被告,均透過原告與富邦 人壽簽訂保險契約。被告、錢美均於106年10月間發現原告 偽簽保單簽收回條,嗣於同年12月2日又發現原告有私自使 用被告及錢美均簽立之信用卡授權書辦理保單變更自行繳費 ,原告自101年起多次偽造被告、錢美均、陳宥喬等人之簽 名於保單簽收回條及部分保單文件上,原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為求被告等人原諒,勿使富邦人壽知悉,故原告主動提出 和解書要求被告同意和解,在原告求情下,被告才接受原告 提出和解之請求,並於106年12月5日簽署和解書,原告坦承 犯行並承諾賠償被告。詎料,系爭和解書所定第一次付款日 於106年12月25日屆至時,原告卻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 亦拒絕與被告聯繫,錢美均、被告遂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 、同年月27日向富邦人壽申訴,並於107年5月間才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被告並無詐欺、脅迫等情事,系爭和 解書仍為有效等語。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和 解書請求反訴被告一次給付30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本 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如主文第3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對 於系爭和解書上原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法律行為,係乘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8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之 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 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 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和解 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和
解書、107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保險申訴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第233至239頁),均無從證明原告係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亦不能證明原告係於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已無足憑信。另 參以原告對被告及錢美均所提起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117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再觀諸原告與錢美均間10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LINE 對話內容:「【106年12月1日下午6時4分】原告:我禮拜日 在你們家樓下等你們有空我們一起討論一下有什麼方式你們 可以願意原諒我好嗎。錢美均:我不在。原告:…【106年 12月2日下午2時26分】原告:對不起,辛苦你們了,非常抱 歉因為我造成你們全家都不開心,我做錯的事我其實真的非 常自責也絕對沒有要推卸責任,也非常內疚,…我對我所有 不對行為負責,…謝謝你到最後一刻都願意幫我說話,我真 的很謝謝你親愛的,也非常感謝你們全家人,…請美婷不用 擔心了,我錯我該負責任,我禮拜一會去跟公司老闆自首, 我請老闆陪我去找美婷,希望能讓美婷得到他滿意的結果, 我也希望他能把大事化小,希望你們能感受到我真的希望和 解的心。【106年12月2日下午2時27分】原告:我剛傳給美 婷的。【106年12月2日下午4時57分】原告:親愛的我這樣 打可以嗎。【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36分】原告:我如果說 我能不能把你跟我買之前的保費全部退給你,你總共買了3 份保單,每份這幾年花了多少保險費,我可以退給你請你原 諒我,再給我一個機會,也很抱歉讓你失望傷心,請你可以 讓我分期還款嗎…親愛的這樣可以嗎。【106年12月2日下午 5時41分至8時7分、11時3分至14分】原告:總共四份保單有 三份需要繳費,三份保單和時間都有。剛剛沒加變更的我大 約算完是13萬5015多。錢美均:減額繳清的和今年降額度的 還沒列進去。原告:對,還沒加,…大約加一加要快20萬了 吧。錢美均:你們客服剛剛計算是38萬,你可以打電話進線 問一下,資料妳都有。原告:30萬真的不是小數字,我需要 時間籌錢…我不會不還,我說到做到,可以簽白紙黑字…他 可以放心。錢美均:她需要擔心一整年,我無法給她任何保 障…我還幫你殺價,又幫你勸她…。原告:…我會簽個還款 字句,我一定會想辦法還他,請他可以放心…我每個月2萬 元25號還他,如果沒有他可以告我。錢美均:等你週一問完 再說吧,…況且8折是她最後讓步了…。【106年12月3日上
午12時7分至12時15分】原告:和解書錢美婷小姐你好,我 楊心宥因為本人犯錯偽造保單簽名造成你本人錢美婷和錢美 均和家人所有人困擾不舒服,本人楊心宥願意付所有責任償 還30萬和解金,來請您錢美婷與錢美均和全家人原諒楊心宥 願意不向富邦人壽提告或法律責任,為了感謝錢美婷和錢美 均和全家人,我本人楊心宥盡所有能力私下與你錢美婷和錢 美均和全家人和解,107年開始每個月25號償還2萬元,一年 內償還完畢30萬元,如有未償可以再次提告楊心宥,本人楊 心宥誠心誠意悔改,不再有任何犯法,希望讓錢美婷與錢美 均一家人得到最好的道歉,原諒本人楊心宥,再此立下和解 書表達最深的歉意。可以嗎,我傳給他囉,造成你的困擾, 我真的很抱歉,親愛的我在印出來請你們簽名,我也會簽名 表達我的誠心誠意。【106年12月3日下午12時46分】原告: 恩恩,我再請會寫和解書的人教我們怎麼寫才是正確的,再 寄過去給你,再麻煩你們了簽名寄給我囉,辛苦你們了。【 106年12月3日下午9時55分至11時27分】原告:…所以我跟 他說美婷辛苦你了,謝謝你願意和解,可是我能不能請您時 間改一下我能從1月開始付錢嗎…月息10%已經超過年息20 %法律利率上限…。錢美均:我想她應該是說年利息10%, 原告:親愛的因為我是幫你跟妹妹一起簽名,所以和解書應 該也要有你和妹妹,因為我覺得我是對不起你們倆人,為你 們負責,所以也請你也一起簽名,感謝你們的原諒。【106 年12月4日上午12時22分】錢美均:那是你跟她的事情,妳 賠償的是她不是我!我們本就不同人不同單不同案,無法聯 名簽。【106年12月5日下午7時17分】原告:親愛的,辛苦 你們這陣子了,一切是我的錯,…美均我非常感謝您們全家 對我的照顧,謝謝你一直幫我介紹跟我購買,這份恩我一輩 子都不會忘記,我已跟美婷談好了,所有資料給他了,每個 月匯錢給他,請你也不用再煩惱了,非常感謝您們全家對楊 心宥的支持厚愛…」,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121頁),又參以兩 造於106年12月5日簽訂之和解書記載「茲因楊心宥(以下簡 稱甲方)偽造錢美婷(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保單簽收回條之 簽名及部分保單文件之簽名,造成乙方權益受損之部,…雙 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且系爭和解書上已無任何利息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係原告為解決其涉嫌偽造 錢美婷簽名之事,由原告主動提議並勸請被告和解,經多日 商議磋商後,始簽訂系爭和解書,此乃原告深思熟慮並主動 大力勸請被告和解之結果,堪認原告並無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情形,被告亦非乘原告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以被脅迫或錯誤為由,於 107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 表示,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自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且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和解書,亦與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不合,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應不受影響,兩造 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為有理由:
1.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2.查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茲因楊心宥 (以下簡稱甲方)偽造錢美婷(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保單簽 收回條之簽名及部分保單文件之簽名,造成乙方權益受損之 部,甲方願意負擔乙方自民國(以下同)101年起所有保險 費用作為賠償,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81,030元整。乙方 自106年10月發現甲方前揭違法行為,今經雙方同意和解條 件如下:一、甲方應賠償乙方304,000元整,自106年10月起 至107年9月止,計分12期,每期25,333元整,於每月25日以 銀行轉帳方式給付乙方(…帳號…),惟第一期及第二期之 賠償費用,併同第三期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二、前項分 期給付金額,甲方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未到期部分,應視 為全部到期。三、甲方若均於清償期限內給付賠償費用,則 乙方同意放棄對甲方提出民事、刑事訴訟…」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而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迄今仍 未依約給付反訴原告,則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從 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4,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所簽立 之系爭和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 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4,000元,及108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第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