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高丞瑋
張偉涵
許文娟
周光隆
楊曜嘉
被 告 陳鐘月妹
訴訟代理人 陳景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黃立遠,黃立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770元與自106年8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3,387元及10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51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76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政府所 有, 但為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被告於101年8月1日之前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自105年10月起出租為營業用, 迄至原 告於107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撥交民航局管理時止, 被告 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又依土地法規定,城市地方之 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 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本件被告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之計算,土地分別按申報地價年息5%( 非營業用途) 及8%(營業用途)計算。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01年8 月至107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0,343元( 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4,298元( 105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2,988元(107年1月1日迄今),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不當得利之損 害如下:(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2萬4 ,783元【計算式:{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0,3 43元×16.43平方公尺×5%÷365×1,248天) }+{105年1 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5%÷ 365×425天)}+{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4,2 98元×16.43平方公尺×8%÷365×306天)}+{107年1月1 日至107年7月31日(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 %÷12 ×7)}=12萬4,783元,元以下4捨5入】;(二)自107年8 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共2個月又24日計6,985元【計算式 :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2萬2,988元×16.43平 方公尺×8%÷12×(2+24/31)=6,985元}, 元以下4捨5入 】;(三)上開12萬4,783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 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8,119元(計算式: 12萬4,783元×5%÷365×475=8,11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上開6,985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 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455元(計算式:6,985元×5%÷3 65×475=455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14萬0,342元
(計算式:12萬4,783元+6,985元+8,119元+455元=14萬 0,342元)。 詎料,經原告前於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12 日分別以北市工新配字00000000000號、北市工新配字00000 000000號函向被告催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請求,請准原 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前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620號給付租 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於93年5 月4日由訴外人侯素秋買受, 復於104年12月9日出賣予被告 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依法院拍賣資料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但為原告管理,被告前於 93年5月4日向侯素秋買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繳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 理之事實,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及系爭執行事件93年5月25日通 知、93年5月14日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房屋稅及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 本院卷第161至17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16.43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43 平 方公尺,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其向侯素秋所購買,然 辯稱由當初侯素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法院資料顯示, 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為咖啡廳,但 咖啡廳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云云。然查, 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 驗測量時顯示,緊鄰系爭房屋另有搭建咖啡廳,且經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結果顯示,系爭 房屋及咖啡廳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中山地政107年11月2日中山土字第048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7頁 、第135至139頁); 又由107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以營業稅率課稅(見本院卷第41頁)、「一井商行」自10
5年8月12日起於系爭房屋所在址為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 129頁)、被告曾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陳情表示:「… 主旨: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43平方公尺 ,總計93694費用。擬分14期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 141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7月5日北市都建違 字第1083217413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處詢問中山區 大佳段二小段750-1地號土地上( 濱江街180巷6弄臨2號) 是否屬新建違建案…說明:…二、經查旨揭地段之違建查 報地址為中山區濱江街180巷6弄臨2號1樓旁( 貨櫃屋等) ,已由本府都發局96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32700 號函查報在案,已訂於108年8月27日強制拆除…」(見本 院卷第145頁 )等綜合觀之,堪認咖啡廳應屬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應同屬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用之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 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 行法第25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附屬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 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 通便利,附近有豐田、馬自達、國產尼尚、福特等各家廠 牌汽車營業服務廠及保養廠,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以營 業稅率課稅,「一井商行」亦於105年8月12日於系爭房屋 所在址為商業登記,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129頁), 並參以被告委託代理人侯素秋所參加之108年9
月18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被告等陳情案會議紀 錄記載:「…六、協調結論:…(二)本案陳情人佔用至 107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補償費, 請建管處核計後寄發陳 情人,並請陳情人配合繳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 是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年28日期間及 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期間,各以占用土地面積 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及週年利率8%計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暨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6.4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01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0,343元(101年8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2萬2,988元( 107年1月1日迄今),依此標準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不當得利之損害如下: 1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2萬4,783元【計 算式:{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0,343元×16 .43平方公尺×5%÷365×1,248天)}+{105年1月1日至 106年2月28日( 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5%÷365× 425天)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4,298 元×16.43平方公尺×8%÷365×306天)}+{107年1月1 日至107年7月31日( 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 %÷ 12×7)}=12萬4,783元,元以下4捨5入】;2、自107年 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共2個月又24日計6,985元【 計 算式:{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2萬2,988元×16 .43平方公尺×8%÷12×(2+24/31 )=6,985元}, 元以 下4捨5入】;3、上開12萬4,783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8,119 元 (計算式:12萬4,783元×5%÷365×475=8,119元,元以 下4捨5入 );4、上開6,985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 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455元(計算式: 6,985元×5%÷365×475=45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 合計14萬0,342元( 計算式:12萬4,783元+6,985元+8, 119元+455元=14萬0,34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 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