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偽造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413號
TPEV,106,北簡,16413,2019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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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13號
原   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原   告 林可欣 
      林姿伶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復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 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 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74, 100 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 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固提起抗 告,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況原告就該訴訟救助之抗告業經本院107 年1 月11日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7 年5 月9 日 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雖另於10 6 年12月22日再次提起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 25日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107 年7 月31 日以107 年度簡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雖最高法院於10 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惟又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且於108 年10月16日確定。原告迄今尚未 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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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