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陳春葉
胡水明
蕭耀模
洪梅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 敏 住新北市○○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
被 告 徐達如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陳秀霞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鳳吟 住台南市○區○○路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被 告 許翁金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 住同上
許文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被 告 鍾宏賢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廖榮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陽千秀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黃秋香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街0號9樓之1
王祥蓉 住臺中市○○區○○0街000號
李玉葉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被 告 高傳明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
高傳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添全 住同上
被 告 許明泉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
25
蔡慶堂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
14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徐達如、陳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梅 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欠管理費」欄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嗣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具 狀擴張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日止各給付如附表一「每月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原告復於106年7月14日具狀減縮為請 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欠管理費」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615至61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徐英超(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高秀華,吳高秀華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97至599頁),其任期於106年5月31日 屆滿(見本院卷二第611頁)。嗣原告於108年1月間選任曾
聰華為新任法定代理人,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8 年5月6日北市建都字第108302363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曾聰 華已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至 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萬象大廈」地下1樓至地上11樓(計1棟707戶),於97年4月 20日召開萬象大廈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通過制定「萬象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並於97年4月29日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5月6日 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文同意備查。被告分別為如附 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屬萬象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又萬象大廈自82年起即已依萬象大廈管理維護費收 費標準(即「住戶:每月每坪為49元。辦公:每月每坪為67 元。營業:每月每坪為72元」,下稱系爭收費標準)收取管 理費,於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時,已將系爭收費標準 附於系爭組織章程後,經決議通過,並在會議紀錄第13項附 註為敘明。依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但被告未按月繳納管理費,原告已於105年1月間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自96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 管理費,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 規約第1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105 年1月止共60個月如附表一「欠管理費」欄所示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按如附表一「欠管理費」欄所示金額給 付管理費予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春葉辯稱:地下樓市場從開幕營業至目前為止,大樓 與地下樓市場分開管理,水費、電費是忠孝市場地下樓自治 會繳納,清潔、消毒門的開與關也由自治會控管,原告從未 提供服務,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水明辯稱:原告沒有管理好地下1樓,地下1樓現場就 像廢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耀模辯稱:地下1樓攤商已全體歇業,原告未提供全 面管理服務,原告向地下1樓攤商收取管理費不具正當性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梅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 具狀辯稱:地下1樓攤商全部不能營業,原告毫無管理,任 市場荒蕪、髒亂如廢墟,原告無適法性對被告收取管理費, 原告應對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鳳吟辯稱:原告都沒有管理地下1樓,原告要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許翁金葉辯稱:萬象大樓地下1樓30年前為市場,已成 立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伊按時繳交管理費。原告對 地下1樓各項公共設施從未進行管理或修繕,20多年來讓地 下1樓呈現荒蕪狀況,原告既未管理,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 為不合理。又地下1樓環境破舊,大門深鎖,已20多年閒置 無法營業,也無法出租,原告管理不周,造成伊財產上損失 ,故主張管理費與伊財產損失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鍾宏賢、廖榮森、陽千秀、黃秋香、王祥蓉、李玉葉辯 稱:
1.被告為忠孝市場之攤商,被告所有攤位均坐落地下室,屬零 售市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僅規定商場,並無市場, 為立法故意遺漏,原告復未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取得市場攤 商半數以上書面同意,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台北市忠孝 市場管理委員會於76年1月10日成立,組織章程亦經臺北市 市場處於105年8月30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531808600號函准 備查在案,被告係屬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之 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所管轄,被告僅負市場水電清潔 等分擔之義務,繳交對象為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其 自治組織。但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原告並非依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所成立之市場管理委員會,自無市 場管轄權,而無從向市場攤商收取市場管理費。 2.於75年12月27日修改住戶公約後,萬象大廈3至11樓,與地 下1樓及地上1、2樓分開管理,被告於76年1月成立忠孝市場 管理委員會後,即自行裝設水電分錶,清潔自理,市場有各 自獨立出入口,而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亦自同年5月1日起停 止對市場攤商之服務及徵收管理費。且原告係依84年6月30 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就先前之分管,並不因原 告申請備查時將市場攤商納入而取得管理權,原告無權管理 萬象大廈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原告無權向被告等攤商收 取管理費。原告從未提供任何服務或實質管理,卻起訴請求
超過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管理費。就共用部分,被告願 意分攤公共支出,但需原告提出數據,透過忠孝市場管理委 員會審認其相關程度及應分攤標準,由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 向被告收取費用後,再轉交原告,而非原告逕向攤商徵收每 月每坪72元之高額費用。
3.原告於96年6月25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以發放選票方式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 ,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故原告於97年4月20日召開第 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係由96年6月25日未經開會選出之管理 委員所召開,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 其決議自始無效。又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未提案討論 收費標準,僅以附註方式即謂有權徵收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高傳明、高傳智辯稱:地下樓市場從開幕營業至目前為 止,大樓與地下樓市場分開管理,水費、電費是忠孝市場地 下樓自治會繳納,清潔、消毒、消毒門的開與關也由自治會 控管,原告未提供服務,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許明泉、蔡慶堂、蔡聰榮辯稱:地下樓市場從開幕營業 至目前為止,大樓與地下樓市場分開管理,水費、電費是忠 孝市場地下樓自治會繳納,清潔、消毒門的開與關也由自治 會控管,原告從未提供服務,原告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不合 理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徐達如、陳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萬象大廈為有707戶之區分所有建物(領有70使字第2134 號使用執照),包含萬象大廈地下1樓至地上11樓,萬象大 廈於97年4月20日召開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制定系爭規約、系爭組織章程,並於97年4月29日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 府於97年5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同意備查之 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0 使字第2134號、臺北市政府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 6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09至210頁、第387至388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係經有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
議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含系爭收費標準,均已合法 成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 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 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 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4項、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宏賢、廖榮 森、陽千秀、黃秋香、王祥蓉、李玉葉等人雖辯稱:萬象大 廈於96年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故第20 屆第二次區權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無法作成有效決議 ,其決議自始無效云云。然查:
①訴外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前曾訴請確 認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原告與南華公司於臺 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㈠字第115號達成調解(即99年度上移 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萬象大 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㈠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 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 ㈡各樓層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 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南華公司已不再爭執萬象大廈第20屆 管理委員當選有效性。嗣南華公司就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 員當選無效一事,再提起訴訟,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293號判決確認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惟該 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18號將原判決 不利於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廢棄,並駁回南華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9頁、第557至573頁),足 見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並未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②又邱太煊係由第19屆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25日所選出之第 20屆管理委員,再由第20屆管理委員互推選出邱太煊為主任 委員,且邱太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選舉公告、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當 選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足徵邱太煊 於第2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內,為有權召集萬象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人。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係由當時之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集,並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組織章程,出席比例及表決權數均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相符等節,亦有卷附萬 象大廈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9至341頁),準此可知,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 係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後,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開會方式 作成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則系爭決議、規約及 組織章程,即已合法成立。況縱若被告鍾宏賢、廖榮森、陽 千秀、黃秋香、王祥蓉、李玉葉所辯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云云,然邱太煊既係由第19屆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而選出 ,亦得認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或同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規定,由萬象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所互推之召集人,則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仍係由有 召集權人所召開,洵堪認定。
2.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 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 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查系爭規約、系爭組
織章程是在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通過制定,而系 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為有權召集之邱太煊所召集,已如 前述,縱若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屬 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 有效。
3.被告鍾宏賢、廖榮森、陽千秀、黃秋香、王祥蓉、李玉葉雖 辯稱: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未提案討論收費標準,僅 以附註方式即謂有權徵收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5頁 ),原告則主張系爭收費標準係附於系爭組織章程後,與系 爭規約及組織章程併經決議通過,會議紀錄第13項附註係再 為敘明等語。惟查:
①依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紀錄第八項相關委員報告之第 ㈠項李源鴻報告「…委員會一直由南華公司所主導,後於82 年經本人發現許多不合理之處,…而其制定的管理費標準為 住家每坪49元、公司每坪67元、營業用每坪72元,但南華公 司本身…」等內容,可見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已有提及管 理費「住戶:每月每坪為49元。辦公:每月每坪為67元。營 業:每月每坪為72元」之收費標準。其後該會議第十二項提 案討論之第㈠、㈡項則係決議訂定系爭規約、組織章程及辦 理組織報備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而系爭規約 第16條、系爭組織章程第28條,就管理費用部分已有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84頁),則其收費標準如何,理應會 在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有所討論。另參以被告廖榮森 、陽千秀、黃秋香、王祥蓉、李玉葉在其等之答辯㈡狀中稱 :系爭組織章程後附之系爭收費標準,係經97年4月20日系 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收費標準業經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 決議通過,並在會議紀錄第13項附註重申其旨,應堪採信。 ②再參以依萬象大廈於98年4月18日所召開第21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六項會議程序之第㈣項討論提案第2項 「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修訂」之第(8.)項記載「萬 象大廈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第二項:刪除…無居住情形者 …」、第(9.)項記載「萬象大廈住戶空屋認定標準取消」 、第(12.)項記載「地下室市場攤位因生態複雜,且受限 於面積過小,如每攤依營業收72元,實無法達到維護及管理 之費用,故參考附近攤商之收費標準,訂定每攤每月收1200 元管理費,如自行清潔整理者,則另訂回饋辦法。決議:… 本議案因有爭議,暫時擱置,但仍將依管理規約規定依商辦 每坪72元收取管理費,並朔自去(97)年10月起收取。」( 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卷二第213頁),該次會議既
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論及「萬象大廈管理維護 費收費標準」,並提議刪除收費標準第二項「無居住情形者 」規定,及關於地下室市場攤位如每攤依營業收72元,無法 達維護管理等議題之修訂,堪認系爭規約包含系爭收費標準 ,是原告主張系爭收費標準業經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 決議通過一節,洵堪採信。
㈢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系爭規約第16條亦規定「為了充裕共同部分等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須向大會繳交下列各款所列費用 (以下稱為管理費等)。1.管理費。2.特別修繕費。管理費 、特別修繕費及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 辦法,得經大會決議通過,明訂於使用細則之中。3.其他因 公共使用之費用」。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 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5至71頁、第343至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②原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已如前述。而其管理 範圍包含萬象大廈地下1樓至地上11樓之事實,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萬象大廈第20屆第一次、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 、第387至388頁、第419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 7月10日函文暨所附資料),依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知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參加對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即包含地下1樓至地上11樓,被告所屬之地下1樓或地上 1、2樓參加之人數(含授權參加),高達百餘人。被告固辯 稱自76年起,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不再管理地下1樓及地 上1、2樓,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另行成立台北市忠孝市場 管理委員會等語,惟縱認此項主張屬實,然自97年4月20日
召開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通過系爭規約、組織章程起,地下1 樓及地上1、2樓之住戶即應受系爭規約、組織章程之拘束, 故原告主張其管理範圍及於萬象大廈地下1樓至地上11樓, 洵屬可採。
③雖被告鍾宏賢、廖榮森、陽千秀、黃秋香、王祥蓉、李玉葉 等人辯稱: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已於76年1月10日成 立,被告係屬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之台北市 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所管轄,被告僅負市場水電清潔等分擔 之義務,繳交對象為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其自治組 織,但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無市場管轄權,無 從向市場攤商收取市場管理費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市場管理委員會僅限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而與全體住戶有 關之權利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被告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即應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含規約),二者尚有不同。此觀臺北市市場處102年12月5日 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說明「…二、查萬象大廈係 位於私有市場用地,由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華 公司)投資興建,領有本府工務局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 ,依其使照核定用途,地下1層為防空避難室兼零售市場及 飲食店,地上1、2層為零售市場,地上3、4層為電影院、停 車場、服裝店、傢俱、水電、器具行、診所藥行、理髮室、 美容院、浴室、兒童遊憩設施、運動康樂設施、金融、郵政 、電信、電力、自來水服務所或一般事務所使用,地上5至 11層為一般事務所。另本府建設局(現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於71年7月30日以北市建一字第002號核發該市場開業許可證 ,先予敘明。三、有關南華公司欲成立市場管委會一節,係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 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同條第4項:『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辦理 萬象大廈市場使用樓層部分(地下1層至地上1、2層)成立 管委會事宜,本處業於102年11月29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1 1400號函告知南華公司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管委會僅限辦理市 場有關業務,至有關貴大廈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頁)、臺北市市場處105年6月30日北市市規字第10531 277100號函說明「…三、經查…且忠孝市場依前開規定成立 之管委會,僅限辦理市場有關之業務,至於其他與大廈住戶
之權利義務及遵守事項,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及臺北市市場處105年8月 30日北市市規字第10531808600號函說明「…四、本次依規 定成立之管委會僅限辦理與所轄會員市場範圍有關之業務, 切勿任意侵害其他非會員之權益,至於其他與大廈住戶之權 利義務及遵守事項,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一再重申此旨自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為採。
④又被告鍾宏賢、廖榮森、陽千秀、黃秋香、王祥蓉、李玉葉 等人辯稱:原告未依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取得忠 孝市場攤商半數以上書面同意,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云云 。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係規定「非封閉式之 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 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 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 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 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 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此條文係在規範同一大廈內, 如有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情況下,屬於辦公、商場 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符合該條之規定後,得另行成立管理委 員會。而其立法意旨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 、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 決議,故有關該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查本件萬象大廈成立原 告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並非依該條例第26條另行成立辦公或商場部分管理委員會之 情形,其成立要件並非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援 引該條例第26條之規定辯稱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云云 ,要無足採。
2.另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為 不合理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 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萬象大 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 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 不得據此即拒絕繳交管理費。至被告許翁金葉辯稱:原告管 理不周,造成伊財產上損失,故主張管理費與伊財產損失互 為抵銷云云,但被告許翁金葉對於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 與原告何種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許翁金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則其主張與管理費抵銷,應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金額:
1.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 ,專用及共有部分面積依附表三計算合計如附表一、二「坪 數」欄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 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至71頁、第343至385頁),堪信屬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地下1樓市場或地上1、2樓商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收費標準所訂「營業:係指做為營業用之公 共場所,如三溫暖、美容院、餐廳、教室、補習班、道場、 賣場等,每日均有大量非本社區住戶進出之用者,每坪每月 收費72元正」,故被告應繳交每坪每月72元之管理費等語。 被告則辯稱: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2樓商場,自 76年1月起成立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自行裝設水電 分錶,清潔自理,原告從未對忠孝市場進行管理,忠孝市場 環境破舊,攤位無法營業,原告以營業使用而收取每坪每月 72元之管理費,顯不合理等語。茲論述如下: ①本件被告既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自應分擔萬象
大廈之公共管理費用,以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 公共基金。
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 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管 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若因請求而中 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 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9至130頁),則此管理費請求權因原告請求而時效 中斷,原告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收狀戳),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5 年1月間中斷,則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管 理費,並未逾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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