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56號
移
被 移
法定代理人 許書綸
喬道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998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誠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12月6日23時31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樂活棋盤社)。 ㈢行為:在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被移送人為掩飾其未成 年身分,以手機出示友人金柏均身分證照片,並向警方謊稱 是自己之身分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