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575號
TPEM,108,北秩,57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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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孟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11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5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弦強賣物品、強索財物,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孟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8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3)行為:向鄭淑儀強賣熄菸袋、強索財物新臺幣100元。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陳孟弦於警訊時之陳述。
(2)被害人鄭淑儀之證言。
(3)經警察當場查獲。
(4)有熄菸袋10個扣案可證。
(5)被移送人推銷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 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 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 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又 所謂強索財物,指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意圖,以未達使相 對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 對人之財物,而相對人雖未加阻止,但有害社會秩序安寧者 而言。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108年11 月05日13時24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前(西門答町 內),一名陌生男子先問我是不是台灣人,找我攀談,我跟 他說我是馬來西亞人,他就跟我說他們要籌學費,向我推銷 熄菸袋,請我跟他買,他向我表示前一個人贊助他新臺幣15 00元跟他買熄菸袋,問我要贊助他多少錢跟他買,我跟他說



我用不到這商品,不需要買這個商品,他就說:「還是你要 拿新台幣100元來贊助我學費也可以。」,我覺得他很煩, 不想跟他繼續,所以我給他新臺幣100元後,他才離開。他 先找我攀談,問我可不可以買他的商品(熄菸袋)來贊助他 籌學費,他只拿一個出來賣,新臺幣1500元我覺得不合理, 我認為那個熄菸袋並不值錢,大約新台幣10元。因為我用不 到,我也沒興趣沒有意願購買,但他一直推銷,所以我有給 他新臺幣100元後,他才離開。他拿著熄菸袋在我前面和旁 邊走來走去,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想離開等語甚詳在卷,且 被移送人亦自承:我向被害人兜售熄煙袋,一個新臺幣199 元,我有問他們要不要拿商品,他們沒拿,但有給我新臺幣 100元等語,並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 人於被害人拒絕購買商品時,仍向其不斷推銷,於被害人不 願購買時,又以資助學費為由要求付款,致被害人不堪其擾 而交付財物,則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而強賣上 開物品、強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
四、至扣案之熄菸袋10個,依被移送人所述乃其向綽號小帥取得 之商品,難認確屬被移送人所有,核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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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