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464號
TPEM,108,北秩,46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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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羅宜  


      黃彥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0月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2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宜黃彥誠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宜黃彥誠於民國108 年9 月 2 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統一國際大樓內 使用麥克風發表反送中言論,滋擾大樓內辦公人員及洽公人 員,妨礙大樓內安寧,為此以被移送人羅宜黃彥誠涉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移送等語,並提出告發人警 詢筆錄、指認行為人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 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 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 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 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 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 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 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被移送人羅宜於前揭時地, 使用麥克風訴說「臺灣學府開始上課,臺港同學齊上課,共 同爭取真民主,保障港生受教權,立即釋放示威者,即刻同 意五大訴求,創造香港自由民主」,並張貼標語一情,業據 證人即統一國際大樓保全人員吳中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指認行為人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堪信為實。被移送人羅宜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使 用擴音設備表達訴求,並辯稱:因香港經濟貿易文化辦事處 設置在統一國際大樓內,伊認為該辦事處是香港政府延伸, 所以在該處表達訴求等語;被移送人黃彥誠亦不否認有拿喇 叭,麥克風則由羅宜手持,伊是為向香港經濟貿易文化辦事 處表達香港政府逮捕港生之意見,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消息自 發參加,伊不知到喇叭聲音有多大,播放出來後發現可能會 影響大樓安寧,所以沒有待很久就離開現場,最後要離開的 時候有聽到保全人員表示「請離開」等語,佐以卷附蒐證照 片,被移送人羅宜進入該大樓時間為108 年9 月2 日10時16 分,離開時為同日10時17分,堪認被移送人羅宜黃彥誠於 上開時地,持擴音設備訴說「臺灣學府開始上課,臺港同學 齊上課,共同爭取真民主,保障港生受教權,立即釋放示威 者,即刻同意五大訴求,創造香港自由民主」,係為表達其 個人崇高理念,且停留不久自行發現有妨礙安寧疑慮,旋即 離開現場,可認影響干擾他人非鉅,倘限制摒除該等言論表 現於言論自由範疇之外,不無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 被移送人倘無其他嚴重滋擾他人之行為,應予以適度尊重及 保障,不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 人羅宜黃彥誠所為,僅係表達個人理念,並無恣意咆哮或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難認所為已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爰諭知被移送人羅宜黃彥誠不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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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