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3號
TCBA,108,訴,6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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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5
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41393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以民國102年5月16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下稱102年5月16日申請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卷【 下稱本院另案卷】49頁)檢附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臺中市○○區○○段000○號非 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逾期未完 成補正,被告以104年4月17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00056710 號函(下稱原處分,訴願卷48-49頁),將原告申購案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註銷,原附證件隨文檢還。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9450號 訴願決定(訴願卷55-58頁)認定其為私權爭議,決定不受 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 (本院另案卷140-141頁)認系爭申購事件屬私權爭執,為 民事訴訟之範圍,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審理。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 32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嗣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經臺 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 判決,本院卷77-84頁)被告應作成「就系爭土地面積167.6 5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50元之價格讓售與原告」 之意思表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判 決,本院卷17-20頁),以本件經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認 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4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符合申購要件,被告自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締結買賣 契約之義務,並不適用私法契約自由原則:
1、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立法緣由,係因85年間,為解決日 治時期人民遭日本政府強佔土地之情形,諸多人民團體發 動返還土地之訴求。復於87年5月7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 財政委員會第9次會議審議過程中,洪性榮委員謂:「認 為日據時期或台灣光復土地總登記期間,當時資訊不發達 ,所以老百姓當時未申報登記,後來該等土地被登記為國 有,既原為私有,就應予發還。」最後遂由洪性榮等8名 委員連署提案增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草案,以明訂無 償發還土地與直接使用人之依據。嗣於協商階段時,考量 無償發還之立法與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所定之制度與程 序相違,方改以優惠之價格讓售,惟仍無礙其「還地於民 」之目的與理念。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11月17日 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25530號函意旨,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規定,顯係為解決國民政府撥遷來台後「鳩佔鵲巢 」之現象,而由政府以優惠價格與人民簽訂買賣契約之方 式,完成轉型正義之行政任務。
2、所謂契約自由原則,乃係基於私法自治,人民得以自由意 志決定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換言之,人民得自由選 擇締約之對象、內容、方式或締約與否,而不受任何外力 之干擾。惟於特殊目的之考量下,立法者多有以法律限制 契約自由之情形。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明確以「直 接使用人『得』」之文字,乃立法者基於還地於民之目的 ,以申購人為選擇締約與否之主體,限制被告締約之標的 、對象甚至內容。則被告既肩負立法者所給予之行政任務 ,本諸歷史及目的之解釋觀點,被告除締約之對象與內容 外,其締約與否之決定自由,亦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限制之對象,方無使該條之立法美意付之闕如,而淪為 具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符 合法文申購要件時,被告自有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得 適用私法契約自由原則。
(二)原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購要件,應已取得 申購之權利:
1、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 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8點第4項規定,可 知就欲申購之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是否符合於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得出具在該



地上房屋設有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以為明證,至於設籍之 他人與申購者之關係為何,要非所問。
2、原告前於102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之際,業已檢 附第三人江良男35年10月1日設籍於臺灣省臺中縣○○鄉 ○○村○○路000號(下稱中山路218號,現為民權一街45 號)之戶籍謄本,且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下稱神岡 戶政所)102年5月16日中市神戶字第1020001739號函亦載 明:「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時,本轄中山路218號即 有人設籍。」及102年7月23日中市神戶字第1020002587號 函之檢附門牌歷史查詢資料與初次設籍資料,已足證明系 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則原告既以提出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機關證明文件, 自已獲得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購權利,設籍之第三 人江良男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尚非法定之申購要件,被告 據此辯稱就原告是否符合申購要件仍有疑義之主張,顯與 法不合。
3、參照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年5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10 031527900號函所載:「二、...是有關門牌之編釘, 其主要目的乃在於政府機關為行使管理之需要,並便於戶 政機關辦理戶籍編列之事宜...。」等語可知,我國戶 籍制度是以門牌編列作為設籍之依據,倘無建物存在者, 自無法編列門牌號碼,更遑論設籍其上。是設有戶籍之處 必定有建物之存在,要無疑義。本件於35年10月1日已有 第三人江良男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上述中山路218號門牌 ,則於斯時系爭土地之上已有可供人居住之建物,甚為明 確。又原告之先祖張瑞池於42年既將戶籍遷入上開中山路 218號門牌,足證當時系爭土地上中山路218號之門牌仍有 主體建物存在,至為灼然。
4、被告雖以民權一街45號房屋自102年9月始設籍課稅,辯稱 原告不符申購要件云云,惟房屋稅籍係由稅捐機關執掌核 發,其主要目的係為增進國家財政賦稅之收入,且稅籍之 申請及相關資料之建立均係採民眾申報制度,故申報之建 物實際存在時間為何,要非稅捐機關所問。是被告忽視前 開第三人江良男及原告先祖張瑞池之戶籍謄本等書面證據 ,遽以房屋稅籍之登記作為認定民權一街房屋存在時間之 準據,要無足採。
5、至於臺中地院102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地 院102年度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係被告張哲 愷祖父張瑞池於民國42年承租期間所建」等語,然參以第 三人江良男早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中山路218號之事實



,現存之主體建物,顯係原告先祖向他人承租與系爭土地 相接連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377地號 土地)後,拆除原建並一併改建而成。依「審查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6點 第5項規定,原告即改建後建物之所有人,自得就實際使 用範圍申請讓售。
6、是系爭土地上之中山路218號門牌自第三人江良男設籍至 原告先祖遷入之時均未曾變動,民權一街45號建物(下稱 系爭主體建物)自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使用、居住之事實 ,業經戶政機關認定無疑。而原告自85年起即因繼承取得 所有權居住使用迄今,且已依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主體建物提出切結書 與被告,已足認定原告確為系爭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倘 被告未有其他反證足以推翻戶政機關之登記,自應認原告 之申購權利存在而核准原告之申請。
7、至於原告其先祖就周遭土地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無 礙原告先祖已世代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被告 主張訴外人林師溥存證信函亦未提及系爭建物興建時間。(三)申購系爭土地時,原告乃唯一繼續使用及居住系爭建物之 人,僅以原告1人申購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1、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項第1款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需為讓售時仍繼續居 住使用該國有土地上之私有建築物所有人。然上開施行細 則所訂之「實際分戶使用」究竟為何,被告雖援引補充規 定第3點第1項第1款及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主張實 際分戶使用人即須經遺產分割云云。惟細查該2條規定可 知,倘全體共有人協議由1人申購並無不可,而上開規定 均未明文規定實際分戶使用人即須經遺產分割,是被告主 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2、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立法院公報會議紀錄中,參與 協商之張福興委員發言:「...規定每人每戶不得超過 500平方公尺的限制,如果兄弟姊妹都住在一起,超過500 平方公尺時,我們以附帶決議的方式,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可先分戶,如果有2,000平方公尺的土地和4個兄弟姊妹, 則就先分成500平方公尺再予申請。我們從技術和實務等 層面全盤考量。」可知關於「實際分戶使用」,係各共有 人均繼續居住使用建物,且為解決超過申購土地面積限制 之情況下,始有「實際分戶使用」之必要。故「實際分戶 使用」應非指須完成遺產分割。再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判決



)意旨,倘於國有土地上私有建築物原所有人因繼承原因 而有多人所有,然因其他繼承人並無設籍居住於該建築物 ,故申購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應僅限於有繼續設籍及居 住使用者。
3、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張瑞池係於71年4月15日死亡,系 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由其子女繼承。張瑞池共生育有4 男5女,其中長男、次男均早夭而絕嗣,四男及三女已過 繼他人,另遺有三男張家榮及4名女兒即葉張淑花、張素 燕、張素媚張素儀。故系爭建物於張瑞池死亡時,應係 由張家榮葉張淑花張素燕張素媚張素儀等人繼承 。另張家榮於85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及子女張哲愷張哲源張育嘉,則張家榮所繼承遺產即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張哲愷張哲源張育嘉。而原告102年5月16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張瑞池 遺產即系爭建物之法定繼承人雖有葉張淑花張素燕、張 素媚、張素儀、原告、張哲愷張哲源張育嘉等人,然 除原告、張哲愷張哲源張育嘉以外,其餘繼承人均未 設籍於系爭建物;而張哲愷張哲源張育嘉係因求學、 就業、服兵役等原因,並未於系爭建物有繼續居住使用之 事實。是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張瑞池死亡,雖因繼承而有多 位繼承人所有,然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於讓售時均無繼 續設籍及居住系爭建物,故系爭土地讓售時合乎直接使用 人之資格,僅原告1人,其1人申購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4、另葉張淑花於107年8月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葉忠實、葉 慧媛、葉欣誠張素燕於103年8月1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 賴秋溪賴文玲賴慧玲、賴益成。而張瑞池之全體法定 繼承人均同意原告為系爭建物唯一直接使用人,並協議就 系爭建物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 告申購系爭土地,此有葉張淑花張素燕之繼承人及其他 張瑞池之法定繼承人出具聲明書可證。故原告係唯一繼續 使用及居住系爭建物之人,僅以原告1人申購系爭土地應 屬合法。
(四)系爭建物業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進行年代鑑定,該建物之主體確係早於35年12月31日即 興建完成:
臺中地院審理時曾委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年代鑑 定,由建築師於106年11月21日親至系爭建物進行初勘, 並於107年1月3日會同兩造進行會勘,並有確認系爭建物 範圍、土地權屬關係;鑑定調查及紀錄系爭建物構造、形 式;現場拍照、量測、訪談;同一區段傳統民居之訪視、



拍照比較等,可證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係應於30年以前即 已興建。是被告主張於35年前系爭土地上設籍之該建物已 滅失,現存系爭建物為張瑞池42年間始起造改建云云,顯 與事實及鑑定結果不符,被告片面主張不足採。另系爭房 屋除前由建築師進行初勘、會勘外,迄今未經法院進行現 場勘驗。
(五)依65、71及74年間之空拍圖觀之,早期系爭主體建物周遭 並無興建任何圍牆,而與近年網路街景拍攝之現場照片比 較可知,於尚未興建圍牆之前,系爭主體建物外,於周遭 土牆之範圍內,早年即為原告系爭主體建物實際使用之庭 院,原告皆係經由側門通往後院,更於緊鄰土牆之處,沿 著土牆邊緣挖掘設置專供系爭主體建物使用之排水溝以連 接對外渠道,而圍牆僅係考量安全及景觀因素於後來所設 置,並種植果樹作為隱蔽之用,果樹之下即為專供系爭主 體建物使用之排水溝,自圍牆設置前至今仍然存在。是被 告所稱「果樹植藏草皮部分」(下稱牆外部分),本即為 原告系爭主體建物之使用範圍內,符合注意事項第4點規 定之實際使用範圍,自屬本件申購之範圍內,要無疑義。(六)按補充規定第1點第8項規定可知,縱國有土地地上物為果 樹及水泥空地,倘國有土地毗鄰主體建物使用之土地(非 屬同一土地),且非因分割而產生跳地號情形,而仍為注 意事項第4點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實際範圍內者,即應為 讓售。則依舉重以明輕之道理,與主體建物同屬一國有土 地上之果樹及水泥空地,倘為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內者 ,自亦屬讓售之範圍內,至為灼然。本件依76年間與現今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比較可知,系爭主體建物原無圍牆之設 置,其庭院中緊鄰土牆所設置之專供系爭主體建物使用排 水溝範圍以內之果樹及空地,本均為原告之居住使用範圍 ,足證系爭主體建物之使用範圍,自始即包含排水溝之範 圍內,顯不以嗣後所建之圍牆內為限。被告僅憑原告嗣後 為安全所設置之圍牆,逕認系爭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未 及於本為原告庭院之果樹、空地及迄今專供原告使用之排 水溝等區域,似嫌速斷。再按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規定, 就上開論及之水溝等使用範圍,原告聲明願依前揭規定辦 理切結以辦理申購,請求就牆外部分依法併同辦理讓售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 告應依原告102年5月16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按照第 1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處分(本院卷495 、5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參照)。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非受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保護之對象: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有財產法第5 2條之2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於日據時期原屬人民私有之土 地,因光復後未申報登記以致遭登記為國有,而以優惠價 格讓售達到還地於民之目的。
2、原告雖主張其先祖張瑞池承租他人所有之377地號土地起 造房屋(即原告所稱之主體建物),而該主體建物跨占到 系爭374地號土地上,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土地云云。
3、但原告先祖張瑞池自始即非377地號土地之地主,而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僅為主體建物之附屬部分,非主要供建築 、居住使用。是張瑞池並無因於土地總登記時漏未進行申 報,而致世代居住之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張瑞池及 原告(張瑞池之繼承人)當非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立 法保護之對象。
4、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 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判決)結果,原告先祖張 瑞池為無權占用377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之房屋應予拆除 。而該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然發回理由為未查明 張瑞池之繼承人張素雲是否存活?是否拋棄繼承?有訴訟 當事人適格與否未經查明之瑕疵,最高法院並未否定原告 等人應拆屋還地之結論。則原告既有將現今377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拆除之義務,足證原告無保有系爭主體建物之權 利,系爭土地上之附屬建物即無主體建物得以依附,更無 受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保護之必要,無請求讓售系爭土 地之權利。
(二)原告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地之要 件:
1、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主體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 ⑴原告主張依戶籍料顯示,門牌民權一街45號房屋於35年之 前即已有人設籍居住,而主張37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主 體建物)為同一門牌,應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云云 。然查,原告於上述臺中地院102年度民事訴訟事件中, 具狀自認現今存在於37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主體建物) ,係其先祖張瑞池於42年間向377地號土地之地主承租後 始為起造。則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係在42年之後由 張瑞池於377地號土地起造系爭主體建物時,始一併增建 完成,非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自始即不符合申購 要件。
⑵於該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中,亦發現377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林師溥,曾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內容表明377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為張瑞池所自行起造,377地號之地主並無出 租房屋之事實。而依通常經驗法則,土地所有權人若已於 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出租之時,出租之標的自當為房屋或 房地,而無單獨出租土地之理。蓋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 承租人自無法使用土地,更無法再行起造房屋,土地不可 能為出租標的。是以,張瑞池於42年間承租之377地號土 地應為空地,而後始能由張瑞池自行起造房屋。 ⑶基於上開之推論,雖依戶籍料顯示,門牌民權一街45號房 屋於35年之前有人設籍居住,然該35年以前所存在之房屋 若非不在377地號土地上,而僅與377地號土地房屋(主體 建物)懸掛相同之門牌號碼;即為於42年之前已滅失,而 後由張瑞池於42年間重建為377地號土地上房屋(主體建 物),兩者並非相同之房屋。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現 今377地號土地上房屋(主體建物)之附屬部分,自當同 時或晚於42年間起造。故被告於審核時,無法確認377地 號土地所存在之房屋(主體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 存在,即無從認定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所規定申購之要件。
⑷原告雖主張於42年之前377地號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42 年另行拆除起造應屬改建。然拆除前之原始建物是否於35 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附屬建物 ?是否合於改建之要件?此當由原告舉證以供被告審查, 否則,被告僅能認定目前3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主體建物 及系爭土地上之附屬建物,均係42年之後始存在。被告於 審查程序中已要求原告補正證明資料,然原告迄今仍無法 證明,被告之審查結果自無違誤。
⑸至於先前於民事訴訟中之鑑定報告,除有實地勘查現今37 7地號土地上房屋(主體建物)之現狀而為記載可供參考 外,關於房屋之起造時點,僅係依房屋之樣式為主觀之臆 測,無客觀證據得以確認實際起造日期,甚且與原告於另 案民事訴訟之自認不符,當無參考價值。
2、原告不符合申購人之要件:
⑴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3項、補充規 定第3點第1項第1款及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所謂實 際分戶使用人,當指國有土地上之主體建物發生繼承關係 後,於有多數繼承人時,因遺產分割(分戶)而取得主體 建物所有權之人。否則,全體繼承人均為所有權人(共有 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人)共同申購,而非由原告 單獨申購。




⑵37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主體建物)係原告之先祖 張瑞池所起造,為原告所自認,則該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當為張瑞池。而張瑞池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為遺產分 割,該房屋目前仍為張瑞池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 至少9人)所公同共有,有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判決記載甚 明。是張瑞池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377地號土地之房屋進 行遺產分割(分戶),原告不符合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要件 。原告如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土地 ,依前開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 共有人)為申購人。被告於審查時發現疑義,為求慎重, 未逕行註銷原告之申購案,而要求原告提出新事證予以補 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被告註銷原告之申購案,自 無不當。且現今已確認證明原告確實不符申購資格,被告 否准原告之申購案,當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其102年5月16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按照第1次公告土 地現值讓售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 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 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 土地現值計價。」。
2、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 2項)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 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 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 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 ,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第3項 )前項第1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 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 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1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 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定之。」。
3、注意事項:
⑴第1點規定:「(第1項)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以下簡稱本條)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需要,爰訂定 本注意事項。(第2項)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
⑵第4點規定:「(第1項)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 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 限。(第2項)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 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 。(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 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3項 )第1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 。
⑶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 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 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 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 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⑷第8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 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 相符並註明認章):...(四)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 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 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2.房屋稅收據, 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 、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⑸第10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案件,其 私有主體建物為共有者,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申購持分共同 申購。如申購人主張就各自分管使用範圍分割讓售者,應 共同檢附分管使用範圍協議書及附圖,但建物使用性質成 一整體不可分者,不得主張分管使用。」。
4、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讓售對象及分戶之認 定:(一)關於『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 續使用』之認定:1.國有土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取 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 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 物所有權者。」。
5、作業程序:
⑴第1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 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 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⑵第24點第3款規定:「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三)經通 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6、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略以:「...係鑑於政府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 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 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 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 為國有之土地(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討86頁參照)。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 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 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 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 為公權力之行使。...;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讓 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 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 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 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 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等語。可 知前開注意事項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案件需要,所訂立之注意事項,性質為行政規 則。而上述補充規定,乃國有財產法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 ,為協助被告等各分支機構解決實務上遭遇之問題,曾召 開數次檢討會及辦理業務檢核,並分別就各分支機構所提 問題核定處理原則或解釋函。考量相關補充規定眾多且分 散,為利實務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爰將上述處理原 則及解釋函修正整併為補充規定,依法下達及公告發布。 以上規定,核均屬國有財產局所為之行政規則,且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等,本院自應予尊重。又依國有財產法第7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4條輾轉授權訂定之作業程序第24點 第3款規定,申購案件經審查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之情形,得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 由通知申購人,核屬執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與行政 程序法之法理不相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
7、由上可知:
⑴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乃是為解決政府辦理總登記時 ,因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致使人民「世代居 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 因此3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



物,且直接使用迄今(104年1月13日前)之直接使用人, 得依前揭規定,申請讓售。而所謂「直接使用人」,係指 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 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 際分戶使用人而言。
⑵至於私有「主體建物」為「共有」者,由全體共有人協議 申購應有部分共同申購。如申購人主張就各自分管使用範 圍分割讓售者,應共同檢附分管使用範圍協議書及附圖, 但建物使用性質成一整體不可分者,不得主張分管使用。 ⑶是申請人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而其上存有之私有「主體建 物」為申請人所共有者,所需具備之要件為:
①該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作建築,且該建築 供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
②申請人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直接使用人(即「主體建物」所有人)。
③申請人應於104年1月13日以前備齊具有證明力之文件提 出申請。
④國有土地上之私有「主體建物」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 有人協議申購應有部分共同申購。
(二)本件相關土地、建物及門牌之釐清:
1、系爭土地部分:
其面積167.6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82年6月23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本院另 案卷60頁之土地謄本)。其西南邊毗鄰377地號,東北邊 毗鄰373地號(同卷59頁之地籍圖謄本)。經建築師公會 107年1月11日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上有1層磚造鐵皮屋( 左護龍,原為豬舍,後改建為廚房)及1層鐵皮棚房(鋼 鐵造鐵皮頂)各1棟(該2屋均部分位於377地號土地上, 即分別與下述C及B所示2鐵皮屋相互連接,該報告書8、11 -12、78頁之記載及放大之豐原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參照) 。以上2棟建物均非屬「主體建物」,而為「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附屬建物」)。
2、377地號(重測前社口段239地號)土地部分: 其面積505.89平方公尺,36年3月訴外人林金鋆第1次登記 取得,現為訴外人林德洪等人共有,於66年至101年間分 別因繼承取得(臺中地院102年度卷6-10、56頁之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謄本)。經上述鑑定結果,377地號土地上有1 層土角磚造水泥瓦頂正身(即「主體建物」)1棟,及1層 磚造鐵皮屋1棟(右護龍)(同報告書8-12頁參照)。又 測量結果,377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磚造房屋129.19平方公



尺、B鐵皮屋112.48平方公尺、C鐵皮屋17.92平方公尺、D 鐵皮屋18.25平方公尺、E水塔2.56平方公尺(臺中地院卷 86頁之102年10月29日豐原地政所複丈成果圖)。 3、戶籍部分:
⑴第三人江良男於35年10月1日設籍中山路218號;37年7月1 日遷出,行蹤不明;41年3月24日撤銷遷出行蹤不明登記 ;42年3月27日廢止住所,遷出本縣大雅鄉,並於42年除 戶(臺中地院105年度卷23頁之戶籍謄本)。 ⑵神岡戶政所上述102年5月16日函(本院卷273頁)略以: 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時,本轄中山路218號即有人設 籍。」。
⑶同所102年7月23日函(含門牌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275- 276頁)略以:中山路218號門牌於90年7月1日因門牌整編 調整為民權一街45號。
⑷另張瑞池於42年8月1日將其本人、配偶及子女設址於該處 (即中山路218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卷23-33頁之戶籍 謄本)。
(三)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判決之概述:
1、377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德洪等人,因原告等人所有上述民 權一街45號(該卷23-33頁之戶籍謄本)A至E部分(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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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