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8年度,24號
TCBA,108,救,2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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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 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勞工事務事件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但聲請人係家庭經 濟主要負擔者,生活困難收入微薄,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 ,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詞。
三、查聲請人僅稱係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生活困難收入微薄, 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等詞,及提出臺中市 外埔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查,惟該項證據尚難 認得釋明原告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此外,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 本案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亦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8年11月27日中扶興字 第108BU0000082號函稱:經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301號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向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 之申請,有該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鍚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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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