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敬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 興東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M000438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6年10月1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43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 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 棄發回,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 張略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製開舉發單時表示要以「未打方向燈及任意 變換車道」來開單,結果卻是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且在極短時間內,僅以目視1次即作出此嚴 重之判定。
(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以勘驗結果②作處分。(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1號行政訴訟判決也是 以勘驗結果②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對於勘驗結果①卻只以「系爭車輛超越 該車後,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行駛之該車前方」輕描淡寫 帶過。
(四)高等行政法院則對於勘驗結果②作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行為,而認定上 訴有理由,並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1號 行政訴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 誤,並針對勘驗結果①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 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仍只針對勘驗結果②批評及指摘,並認為 上訴人行為惡性重大,而對於勘驗結果①只強調破壞行車 秩序。
(六)原判決明確指出勘驗結果②「衡情應屬合理,此部分尚無 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其係屬『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卻反過來對較沒爭議的勘驗結果①作出違反常 理之判決。另外檢舉人葉凱翔也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判決改依「未依標線行駛」 ,後來被上訴人又改以「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右 側超車」,相對於上訴人的行為判定,真是天壤之別,明 顯未作適法之判決。
(七)另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故勘驗結果①最多也只符合此款罰則,爰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 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上 述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000-00-00 00:27:35時檢舉 民眾車輛沿停等紅燈之排隊車輛右側往前行駛,行經系爭車 輛右後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跟隨前方小貨車行駛在後,14 :27:38時該車見有空隙即向左切入系爭車輛與前方小貨車 之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接續依上開勘驗畫面時間14: 27:48時該車行至路口準備左轉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該 車右側,超越該車後,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行駛之該車前方 ,繼由原告所提上開影像截圖畫面時間14:27:58時左轉後 ,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該車則跨越內外兩車道中間行 駛,再接續依上開勘驗畫面時間14:28:00時系爭車輛未打 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此 時參酌原告所提上開影像截圖畫面時間14:28:01時系爭車 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該車前方兩車道中間,該車欲變換車道 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 至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 他物品阻擋前進,該車因此轉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讓道等情 。」「檢視上開勘驗影像①畫面可知,該車於復興東路即插 排切入排隊車流,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車輛則於復 興東路與復興路五段路口處,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行駛之該 車前方,原告自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行為,且與舉發單及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復興東路與復 興路口』相符(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記載未臻完整,然不影 響法律判斷之效力),並無疑義。無論原告與駕駛該車人間 (即本件檢舉人),是否因主觀上不滿對方開車爭道,即以 相同方式任意切換車道,然而原告客觀上確因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而導致後方駕駛安全之危險,自應構成『任意以驟然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應無疑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 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 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次按『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 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 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車輛駕駛人應循車道線指 示之車道範圍內行駛,以白虛線分隔之同向車道係屬不同之 車道,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 措施。車輛駕駛人跨越車道線駛入相鄰車道,即屬變換車道 ,並不以『全部車身』駛入或占用相鄰車道為必要。……原 告所為主張,僅係陳述其於轉入復興路五段後偏離內側車道 及剎車減速之駕駛行為,提出合理原因解釋,但就其於復興 東路與復興路口,斜切插入內側車道之行為,仍難解免其違 規行為之認定。」「本件該車駕駛人葉凱翔與原告於上揭路 段發生爭道搶先之違規行為,前經舉發亦涉有『任意以驟然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然經本院106年度交 字第369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並認依其證據顯示,葉凱翔應 係『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嗣經被告於107年3月8日 改依『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右側超車』等違規行為, 另行舉發在案,此有卷附被告107年3月8日函文可證。本件 該車駕駛人葉凱翔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原告等兩人,均因搶先 爭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然所涉違規法條各不相同 ,但均因危險駕駛而經舉發,並依不同行為態樣裁罰,俾達 公平執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之目的。」等語明確,遂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本件違 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及該車駕駛人與上訴人兩人均因搶先爭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但因所涉違規法條不同,應依不同行為態樣裁罰, 俾達公平執法等理由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 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當為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