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號
TCBA,107,訴,8,20191225,1

1/3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瑞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陳琮涼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范安達
梅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83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41條及第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然其情形係指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必須由全體受處分人共同起 訴,始能合一判決確定(即學理所謂固有必要訴訟),否則 ,會構成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1條規定,裁定命該未列名原告之人參加訴訟(學理上稱為 必要共同訴訟之參加訴訟),或由該他人自行依第111條第3 項第1款規定追加成為共同原告。否則,不同之權利主體對 於所受之不利行政處分依法既應遵守法定期間,循序提起訴 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要無允許遲誤救濟期間之受處分人 ,未踐行訴訟先行程序,而得利用他人爭訟程序救濟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係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2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 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 規定,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應就該 17筆農地之土壤整治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被 告復作成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3號函命訴外人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與其負責人卓 志成應就上開費用共同負連帶清償義務(已由進鈦公司及其 負責人卓志成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由本院以108年10月23日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在案),核諸原處分與被告106 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3號函所規制之法律效果,除 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進鈦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 共同污染行為人外,係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 告黃瑞棻,與進鈦公司及其負責人卓志成應對上開同一之土 壤整治費用負連帶履行清償義務,由各該受處分人單獨起訴 ,並不致構成當事人不適格,實際上全體受處分人共同起訴 ,亦不必然應受同勝敗之合一確定判決,行政法院對於未一 同起訴之其他受處分人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 參加訴訟之必要,其未經踐行起訴先行程序之受處分人,亦 不許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為主觀訴之追加,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 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原告黃瑞棻就附表一 所示17筆農地土壤整治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既僅原告聯 誠金屬公司單獨提起訴願,原告黃瑞棻並未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6年11月14日作成訴願 決定維持原處分,經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受 送達,單獨於107年1月10日起訴後,原告黃瑞棻遲至同年9 月26日始追加起訴,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 (見訴願卷第189頁)、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之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及原告黃瑞棻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 677頁)在卷可按,核諸上開說明,原告黃瑞棻所為訴之追 加,本不應准許之。然因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17號 及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亦曾表示:未經踐行起訴前置程 序之公法上連帶債務人亦允許於他連帶債務人之合法訴訟程 序為主觀之訴之追加(追加為共同原告)之相左見解,為免 因終審法院之法律見解紛歧尚未釐正,本院本於法律確信雖 認為本件原告黃瑞棻所為主觀訴之追加不合法,應從程序上 裁定予以駁回,但慮及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許,而廢棄發回 更審,徒增本院及當事人之程序勞費,耗損司法資源。況且 ,本院亦已就本件訴訟關於原告黃瑞棻追加之訴部分,與原



告聯誠金屬公司原起訴部分,一併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認定 原告黃瑞棻與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在實體上之主張,均屬無理 由,則無論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黃瑞棻之起訴,在結論上 並無二致,爰合併於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之起訴部分,以判決 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起訴時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繼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更正 為:原處分(除苗栗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 24285號函縮減之53,202元部分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 本院卷第1011頁)。嗣因對於原處分命清償土壤整治費用已 完繳,乃於108年11月3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 增加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壤污染改善費用新 臺幣6,599,872元,於程序上經核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最 終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門牌臺中市○○區○○里○○街00號處所設廠從事金 屬表面處理作業,其製程包括鋼製造與金屬表面處理二種程 序,使用原料主要為鋼鐵及鉻、鎳、鉬酸納等金屬,產生之 廢水含有重金屬鉻、鎳等元素,為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之 納管事業。緣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於98年至 100年及102年間接續執行「苗栗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畫」 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結果,發現如 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土壤含重金屬鎳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 準。因當時尚待查證實際之污染行為人,被告遂先行公告該 17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接續執 行土壤整治改善工作,經完成改善達到污染物濃度低於食用 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後,並依序於100年、102年及10 5年間分批公告解除該17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 土壤污染管制區。嗣經環保署於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4月 22日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 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結果,發 現原告明顯有將廠內含有重金屬鎳之逕流廢水未經廢水處理 系統納管,擅自由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排放,匯流至 新復溝圳的事實,可證明其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 徑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性,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之污染行為人要件,而於105年8月提 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下稱



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供參。被告據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 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 規定,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應就附 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土壤整治費用計6,653,074元(嗣已以1 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285號函更正為6,599,872元 )負連帶清償義務。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原告 黃瑞棻為共同原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由主管機關於於97年及101年間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所為之 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裁罰依據,可知該2次裁罰非屬原告聯誠 金屬公司排放含有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憑以認定原告 聯誠金屬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明顯無據:
1.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於97年6月21日之違規情形係因其廠區 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之冷凝水(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 )流至地面,間接流入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嗣經原告 聯誠金屬公司完成改善,連接管線做廢水收集,並連結至 廠內廢水放流口,以排入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 理。而101年2月18日之違規情形則係因原告聯誠金屬公司 辦公室冷氣機之冷凝水(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流至地 面,間接流入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嗣經原告聯誠金屬 公司完成改善,連接管線做廢水導引,不再流至地面。2 次違規行為均與廠內主要製程所產生含重金屬鉻及鎳之廢 水無關,實無從藉此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 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
2.倘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當時係將透過廢水處理設施排放之 製程廢水,任意排放於雨水道,則違規情節自應涉及繞流 排放、未依水措正常運作廢水處理設施之重大違規情節問 題,甚至可能遭命停工。惟觀諸該2次之水污染稽查紀錄 及裁處書,於操作檢查項下之「未妥善操作處理設備」、 「未許可放流口排放(包含工業區排放至雨水放流口)」 、「繞流排放」欄位,均未見稽查人員勾選,亦未曾就廢 水是否超標放流進行檢測,可見與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含重 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明顯無關。
3.該2次裁罰依據為水污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21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並未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 條、第52條或第69條進行裁處,且僅裁處罰鍰6萬元,可 見非針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須經廢水處理設施之製程廢水



,且違規情節亦非重大,否則自應涉及違反當時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69條規定之繞流排 放與違反當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 之未依水措正常運作廢水處理設施,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甚 至可能遭命停工。
4.由上可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主張當時不慎排放於大甲幼 獅工業區雨水道者,顯係不具污染性之冷氣機冷凝水、冷 卻水塔廢水,並非其廠內含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違法 偷排等情,實屬可信,由97年6月21日與101年2月18日之 水污染稽查紀錄,恰足證明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所言非虛。 被告未證明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當時所排廢水係含重金屬鉻 、鎳之製程廢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聯誠金屬公 司排放內含重金屬鉻、鎳廢水之行為,即率而謂原告聯誠 公司排放廢水與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遭受重金屬鎳之污染 有關,而認定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明顯 無憑,自難採信。
5.關於被告所指原告聯誠金屬公司101年以前污泥申報異常 乙節說明如次:
⑴被告及證人李啟睿雖謂:彙整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自99年 至104年期間的申報資料,發現產品量、廢水量及污泥 量之趨勢不一致,而得出如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 報告之圖3.2.1-2「聯誠公司操作合理性評估圖」,尤 以101年9月以前之污泥量相較於後來之申報數量為低, 可認原告聯誠金屬公司101年9月以前有污泥申報量不實 或廢水未經有效處理,導致污泥量偏低,有偷排廢水之 情形云云。惟污泥量偏低不等於有未有效處理廢水、污 泥申報不實之違法情形,證人李啟睿明顯有所混淆,遑 論其始終未提出判斷污泥量偏低之客觀標準。
⑵根據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之圖3.2.1-5所示 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製程及廢水操作流程圖所載原告聯誠 公司每月生產600噸廢水、250公斤污泥,據此計算原告 聯誠金屬公司每噸廢水產出污泥量約為0.42公斤(計算 式:250/600=0.42公斤),與該調查報告圖3.2.1-2「 聯誠公司操作合理性評估圖」內容對照觀之,原告聯誠 公司101年以前每噸廢水產生0.5公斤以下之污泥並無異 常,亦無違法短報之情形。
⑶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過去清運污泥既無違法短報,縱使後 來申報之污泥量有所增加,此可能與工廠各時期產能或 產品種類有關,何以即得主張後來申報污泥量才正確之 數量,甚至藉此指摘過去之污泥申報量有短少情形?實



則,過去或今日之污泥量申報是否異常、有無有效處理 廢水皆應自各該時期之客觀法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分別作成判斷,被 告及證人李啟睿始終無法提出判斷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過 去申報污泥量異常之客觀標準,僅以後來污泥申報量較 多就認為過去污泥申報量短少,其證述明顯無憑。 6.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於97年6月21日與101年2月18日之2次違 規事件即係因廠區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廢水( 冷卻水),未依法連接管線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故遭主管機關裁罰,並非含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 其後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即積極著手改善,施作連接管線做 廢水導引,使其連結至廠內廢水放流口,以排入工業區之 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經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查得檔案 資料,當時係委託專業廠商立威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協 助施作管線之廢水導引及修改工程,依據所簽立之服務單 內容記載:「通知日期:101年2月25日」「完成日期:10 1年3月1日」「故障情形:冷卻水塔及空調箱排水管修改 」等語,可資證明。
7.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早於97年、101年間實已設置完成廢水 處理設備,有關「製程廢水」之管線位置、流向、排放孔 等,所在位置已有固定。倘依被告主張,原告聯誠金屬公 司當時遭裁罰係起因於偷排「製程廢水」,原告聯誠金屬 公司自需另設連接管線或改變既有管線配置,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就該2起違規事件進行稽查時,於現場即得派 員為即時深入調查,調查當時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究竟 有無埋設暗管、有無透過繞流排放伺機偷排製程廢水,然 觀諸卷證資料,均未見有任何相關調查紀錄,是由行政調 查過程及稽查紀錄內容觀之,原告主張2次違規行為無關 製程廢水,確屬合理、可信。
㈡被告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任由含重金屬鉻、鎳粉塵隨雨水流 入雨水溝間接污染灌溉溝渠亦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遭受污 染之傳輸方式云云,不僅欠缺科學證據,更與「銅」「鎘」 「鉛」「鋅」「汞」等其他污染物分布狀況相悖: 1.被告所指粉塵為「廢鑄砂」(廢陶殼模),惟「廢鑄砂」 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實無從造成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 重金屬鉻、鎳之污染:
⑴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雖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 雨水溝旁產生粉塵之區域為「廢鑄砂、爐渣存放區」, 惟此區域實際上為「廢鑄砂暫存區」,與廢爐渣無關。 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於鋼鑄造製程產生之廢棄陶瓷殼模,



乃將鋼塑形所使用之陶瓷殼模,產品冷卻後敲除之廢棄 陶瓷殼模即暫存於此區域,並非用來放置廢爐渣。原告 聯誠金屬公司廠區之爐渣則係集中裝至太空包,運送至 廠區外圍之「廢棄物暫存區」。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 調查報告將此廢鑄砂暫存區與廢爐渣相混淆,暗指廢鑄 砂含重金屬成分,乃刻意混淆及誤導。
⑵廢鑄砂(即被告所指粉塵來源)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 ,有原告等提出之檢驗報告可稽:
①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之「廢鑄砂」(廢棄陶瓷殼模 )並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原告等就此已提出經行 政院環保署認可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以資為證。 ②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提出之檢測報告為自行採樣送驗, 正確性難以確保云云,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 出於臆測,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所明揭。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粉塵 含重金屬鉻、鎳成分,惟始終未能就其所指「粉塵」 之成分提出任何檢測報告,反而一再以「污泥」、「 集塵灰」(廠內燒結及研磨之集塵灰)之檢測報告予 以混淆,實無可取,原處分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然未 憑證據,完全出自被告之臆測,要非可採。
⑶另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內燒結、切割及研磨之集塵灰, 雖含重金屬鉻、鎳成分,然此部分集塵灰乃係透過集塵 設備收集後,直接倒入太空包,並未任其逸散。被告稱 原告聯誠金屬公司有任隨含重金屬鉻、鎳集塵灰逸散廠 區造成污染之情形云云,明顯有所誤解。
2.被告復指稱重金屬鉻、鎳透過雨水挾帶粉塵沿循雨水道流 入灌溉溝渠之傳輸方式,與「銅」「鎘」「鉛」「鋅」「 汞」等其他污染物之分布狀況相悖,明顯無據: ⑴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孔底部均有沉砂、攔截髒污之設計 ,與排口留有檻差。且灌溉溝渠之引水道底部與水孔亦 留有檻差。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污染總面積達14,478.3 9㎡,實難以想像雨水挾帶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區之粉 塵隨雨水道之水流,毫無沉積、輕易越過檻差逕行流入 新復溝渠、灌溉渠道,而形成大片農地污染。
⑵依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4-6頁表4.1.2-1所 示,觀察新復溝沿線之新復地區渠道底泥檢測結果,重 金屬鉻、鎳濃度分布並未隨距離遞減,可見附表一所示 17筆農地之污染,確實並非透過雨水挾帶粉塵之方式沿 循雨水道所形成,否則污染濃度應會隨距離遞減。



⑶被告及證人李啟睿雖證稱:本件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 污染傳輸途徑係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透過逕流廢水挾雜含 重金屬鉻、鎳粉塵排入逕流廢水收集溝,再經由工業區 雨水道排入新復溝圳渠道造成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 染情形,惟無從證明其指傳輸途徑之連續性:
①就工業區雨水道至新復溝圳渠道之路段而言,觀諸苑 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第2-11頁之表2.1-7「1 01年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底泥調查結果」,顯示於 101年間,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底泥超標者,除了 鎳、鉻外,「銅」「鎘」「鉛」「鋅」「汞」也有超 標情形,然對照第4-6頁表「4.1.2-1苗栗縣苑裡鎮新 復地區渠道底泥檢測結果」,於104年間卻未見新復 溝圳渠道底泥之「銅」「鋅」「鎘」「鉛」項目有超 標情形,可見,底泥之重金屬物質實際上無從輕易透 過逕流廢水、雨水挾雜攜出,即便長時間經過亦然, 光是要從工業區雨水道攜帶至「新復溝圳渠道」即有 明顯困難,遑論攜帶至系爭農田造成大面積之污染, 被告及證人李啟睿主張之傳輸途徑已明顯中斷。 ②就「工業區雨水道」流經「新復溝圳渠道」,至「系 爭農地」之路段而言,對照第2-8、2-9頁之表2.1-4 「苑裡鎮新禮東段102年農地土壤調查結果彙整表」 及表2.1-5「苑裡鎮新復東段104年農地土壤調查結果 彙整表」,亦未見「銅」「鎘」「鉛」「鋅」「汞」 項目有超標情形,可見,現實上並無法透過被告及證 人李啟睿主張之傳輸方式將重金屬污染物攜帶至系爭 農地致生污染,即便長時間經過亦然,否則不會只有 重金屬鉻、鎳才可能透過此種傳輸途徑造成系爭農地 污染,其他重金屬物質卻未一併挾帶或累積。
③可見被告及證人李啟睿所稱污染傳輸途徑無法說明何 以僅有鉻、鎳才會成為水體之懸浮固體挾雜於逕流廢 水或雨水中、最終流至系爭農田造成污染,然而其他 重金屬物質如「銅」「鎘」「鉛」「鋅」「汞」卻無 透過相同傳輸途徑污染系爭農田?
⑷觀察被告提出之「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表4.2.3-3「幼獅工業區東區雨 水道及新復溝圳底泥採樣位置說明」及表4.2.3-4「幼 獅工業區東區雨水道底泥全量分析結果」(即「被證27 號」或「原證45號」)所有採樣點之鎳值分布,原告聯 誠金屬公司廠區外側之「M18」排水孔底泥鎳值雖為892 mg/kg,然順著該雨水道之管線流向,至新復溝渠排放



口之採樣點「M23」,其底泥鎳值僅有36.3mg/kg,並未 有高於新復溝渠其他採樣點底泥鎳值之情形(其上游採 樣點為M22,下游採樣點為M24),顯見污染物質之傳輸 於此階段已然中斷,可見,被告及證人主張之水體挾雜 粉塵之污染傳輸途徑並無可採。
⑸況自證人李啟睿所稱「工業區雨水道(工廠端)的調查 ,底泥污染濃度應較高且嚴重,然而實際上排入下游河 川或灌溉渠道時,往往已經過環境的稀釋效應,降低了 底泥重金屬含量」等語,正足說明被告及證人李啟睿所 稱水體挾雜粉塵之污染傳輸方式現實上確乏憑據,相較 於此,唯有透過大量「廢水排放」之傳輸方式(即含有 重金屬鎳廢水大量引灌注入農田),才有可能造成附表 一所示17筆農地般之污染狀態。
⑹如「原證41號第2頁」所示,本件相關連之污染農地分 布(含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及新復東段地號687、440-1 土地),污染區塊並未連續,實係農人引水灌溉時恰遇 有超標廢水流入灌溉溝渠,碰巧將遭受污染廢水引入農 田所致,因此造成如此之農地污染狀況,顯非雨水挾帶 粉塵或污泥入雨水道可得形成。
⑺被告指稱粉塵隨雨水流入雨水溝間接污染灌溉溝渠,造 成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污染之傳輸途徑,並不足取。其 未予詳查,僅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雨水溝出現微量含重 金屬鉻、鎳之底泥,即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污染行 為人,顯係出自臆測、毫無憑據,實無可採。
3.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結果與其主張污染傳輸途 徑相悖。被告僅係以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廠內操作特徵(廢 水或廠內少量集塵灰含重金屬鉻、鎳)與污染農地土壤樣 本成分組成一致,即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 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完全欠缺直接證據為 佐。原處分實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違法情形,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錯誤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致原告等因 此負擔鉅額之農地污染改善費用,顯已對原告等構成過苛之 不利負擔,有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1.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與進鈦公司皆為附 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然於命原告聯誠金屬公 司與進鈦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所轄環境保護局為附表一所示 17筆農地採取適當改善措施及土地管制期間補償農民剷除 銷毀、停耕補償作業所支出之費用6,599,872,並未說明 費用之分擔比例,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因遭認定為污染行為



人,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瑞棻即須面臨 鉅額之農地污染改善費用負擔,造成原告等財產權及營業 自由之重大不利益,對於被告認定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提 出直接證據或證明科學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進行嚴格 審查,不得任憑被告僅以臆測為之,否則,即係將繳納農 地污染改善費用之不利益全數交由原告等負擔,事實上, 進鈦公司並未繳納任何費用,全數費用皆由原告聯誠金屬 公司繳納,卻造成真正污染行為人得逍遙法外,而生處分 效果明顯失當之情形。
2.自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可知,附表一所示17筆 農地係因受業者偷排超標廢水之液態傳輸途徑所造成,苑 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並於第五章列明認定進鈦公 司為偷排廢水之直接證據及相關違規情節,可見系爭農地 污染事件,實已查緝出真正之污染行為人。相較之,其對 於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究竟有何污染行為(偷排廢水或任意 傾倒污泥),不僅未予具體指明,且就原告聯誠金屬公司 污染行為與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遭受污染之因果關係,亦 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直接證據,迺被告未予詳查,僅以原告 聯誠金屬公司廠區製程廢水含重金屬鉻、鎳之特徵,及逕 流廢水收集溝有含重金屬鉻、鎳之微量底泥沈積,逕予認 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 ,明顯未盡行政調查之責,更有舉證不足之重大明顯瑕疵 ,原處分實屬違法。
3.自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所涉整體污染範圍觀之,明顯可知 應係受水污染所導致,根本不可能透過雨水挾帶微量底泥 而造成如此大片之污染。原告聯誠金屬公司逕流廢水收集 溝之底泥沉積原因不詳,惟倘因此認為須裁罰原告聯誠金 屬公司,則應係依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處理,然將此情節與遠處之農地污染劃上因果關係,據 以認定原告聯誠金屬公司為系爭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明顯 已超出合理之科學證明範圍,顯屬臆測,卻造成原告等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負擔鉅額之農地污染改善費用, 且於連帶責任人不願負擔費用之情形下,造成原告等負擔 全數費用,顯不合理、亦明顯不公,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3 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85號、 第716號解釋意旨,無疑已對原告等造成過苛之不利負擔 ,明顯悖於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處分實應予以 撤銷。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予詳查,竟作成訴願決定認 定被告所據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之「推測結果 」為可採,因此駁回原告等之訴願,亦屬違法不當,一併



予以撤銷。
㈣被告所執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中指出,原告並無 違法排放廢水之行為,被告僅依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染 性質與原告公司有雷同成份,即逕指原告具違法排放廢水之 行為,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
1.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上字第481號及最高行 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實務見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中之污染者付費原則,乃係將民法之侵權行為回復 原狀責任,提升適用至公法地位適用之,且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於行政訴訟亦有所適用 。故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向原告為給付 整治費用之行政處分時,應與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之費用負同等舉證責任。
2.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等語,作成命原告給付整治費用之行政處分。然被告 所執之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具有諸多違誤之處 ,並進行與本件無關之不當連結,如該以原告97年、101 年曾遭告發裁處為據,遽然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然原告 97年及101年之違規,均於稽查後完成改善,與本案之行 政處分並無關聯,且上開2次違規僅係原告不含重金屬鉻 、鎳成分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冷凝水及雨水之排放。惟該 調查報告亦忽略此因素,逕以上開2次裁罰,認定原告係 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土壤污染之行為人,顯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3.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另以「廠區廢爐渣暫存區 經長期灑水降溫所產生的地表逕流,夾雜地面的廢爐渣粉 塵而排入收集溝內,再經由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排入新復溝 圳而造成溝渠與下游農地的污染」云云,認定原告為系爭 農地之污染行為人,然此僅係被告以原告廠區之金屬物質 與下游污染物質有雷同之處,所為之臆測。此由系爭污染 關聯性報告中,原告廠區排放水體符合標準之事實;與證 人李啟睿證稱其製作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時, 實未將原告廠區粉塵送驗進行檢測,僅因原告廠區產生之 金屬殘渣與下游新復東段農地污染物有相同之處;及原告 曾遭裁罰之紀錄,便認定原告為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之污 染行為人均可證之。故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之 推論過程顯然欠缺科學證據,亦不合科學邏輯至明,被告 更不得將其未進行粉塵成分檢驗之行政疏失轉嫁歸責於原 告。
4.被告所執之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查報告不僅未確實指



出原告之違法行為、污染路徑,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調 查報告中更明確記載原告廠區排放之廢水,確實經於稽查 當日檢驗為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被告所稱原告聯誠金屬公 司有違法排放廢水等語,於該報告中乃係採集原告聯誠金 屬公司工廠內部污泥為檢測,是被告不僅無法執此認定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更可證實係因原告確實執行廢水處理, 將污染物質聚集,未使污染流出廠區外部,故而原告廠區 內部底泥所採得之數值,始有超出標準之可能。 5.是以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有排放廢水之行為提出相關舉證, 亦未能就原告排放廢水與下游污染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提出 相關事證,自應就此負不利益之結果。被告不僅違反舉證 責任原則,更顯然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 條規定,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於認事用法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除被告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 第1070024285號函已縮減之53,202元部分外)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聯誠金屬公司已繳納之土壤污 染改善費用6,599,872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本件受污染如附表一所示17筆農地係位於大甲幼獅工業區( 東側場區)之北方。當地農民引灌的地表水是來自大安溪, 再由日南圳幹線流經幼獅工業區箱涵排入新復溝圳,最後由 苑裡工作站引水至苑裡圳山柑支線35及36給水供當地農民引 灌。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2月2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操作具有逸散潛勢的鋼製造程序,製 程區明顯有粉塵堆積情形,現勘場區後方時,發現廢鑄砂及 鑄渣存放區因正處逕流廢水排放口附近,噴灑冷卻用水所產 生的地表逕流會經由逕流廢水排放口排出,亦即該地表逕流 水係未經處理即排放至新復溝圳。富立業公司於勘查過程中 並特別針對逕流廢水收集溝採集內部累積的底泥分析重金屬 項目,檢測結果顯示重金屬鎳(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mg/ kg)與鉻(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mg/kg)含量分別達10,4 00mg/kg與10,300mg/kg。由於逕流廢水收集溝主要為收集廠 區雨水為主,不應有重金屬累積於此,故應係廠區暫存區經 長期灑水降溫所產生的地表逕流,夾雜地面的廢爐渣粉塵而 排入收集溝內,再經由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排入新復溝圳而造 成溝渠與下游農地污染。再者,由過去裁罰紀錄可知,原告 曾分別於97年6月21日、101年2月18日遭臺中市環保局查獲 未經許可逕將廢(污)水排放於大甲幼獅工業區之雨水道, 亦足見有非法排放未處理工業廢水之紀錄。




㈡稽查當時原告聯誠金屬公司設置之殼模冷卻區係散落放置, 且現場大量粉塵堆積,逕流廢水收集溝亦無加蓋之情形,原 告稱現場殼模並非散落地面,且逕流廢水收集溝平日均有加 蓋,無污染可能云云,並非事實:
1.原告主張其廠區現場殼模並非散落地面,且逕流廢水收集 溝平日均有加蓋云云,雖提出照片為憑。惟該照片均非富 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到場查證時所見之情況,而是 原告事後改善後之情形。由被告所提稽查之照片可見原告 所稱殼模冷卻區係散落放置,且現場大量粉塵堆積,逕流 廢水收集溝亦無加蓋之情形。由107年12月7日現勘當天情 形,可知原告製程區空氣與地面仍存有無法完全回收之粉 塵,且原告製程區與後方殼模堆置區及逕流水收集溝間並 無任何阻隔措施,其飄散於空氣中或掉落地面上之粉塵均 可能因為人員走動而帶至製程區外,並隨著逕流雨水流入 逕流水收集溝。現勘當日原告負責人亦自陳現場狀況與富 立業公司陪同環保署104年11月25現場情形不同,稽查當 時該處之陶殼模確實是散落地面。
2.104年11月25日稽查當日發現原告之逕流水收集溝內有不 明管線,原告負責人於107年12月7日現勘時表示該管線係 聯通位於旁邊之污水集水槽,目的係將逕流水收集溝殘留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威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