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04號
TCBA,107,訴,204,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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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棻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范安達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
107年5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設廠,從事金屬 表面處理作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鎳等重金屬,為臺中市 大甲幼獅工業區(下稱幼獅工業區)之納管事業。前經被告 所屬環境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4年間辦理「104 年度苗栗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 104年度苗栗縣工作計畫),發現苗栗縣苑裡鎮新復東段6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鎳濃度為258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鎳200毫克/公斤) 。惟調查當時並未查獲污染行為人,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規定,以104年11月19日府環水字 第1040048008B號公告(本院1卷589-591頁)系爭土地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 )執行「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苗栗縣 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下稱富立業公 司調查報告,本院1卷35-87頁)調查時,發現原告有將廠內 逕流廢水排放至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圳之事實,可 證明污染源特徵與農地受體、傳輸途徑有明確的科學化關聯 性,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污染行為人之要件。被告 乃依該調查報告結果,判定原告及訴外人進鈦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依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以106年11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60045681號函檢附106年11月 5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8B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本院1 卷89-92頁),增列原告及進鈦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本院1卷94-104頁)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卷13-30頁之起訴狀)。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2起違規排放廢水之裁罰事件(下稱原告前2件違 章事件)與本件廠內含重金屬鉻、鎳之廢水無關,與系爭 土地遭受污染結果明顯欠缺因果關係,被告認定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實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 旨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時,舉凡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調查 證據及認定事實應講求全面及客觀,如未有充分證據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當屬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違法。 2、次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第2目、第4目規定,主管 機關欲認定污染行為人時,必先釐清系爭污染物係由何人 所洩漏或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後 ,尤須證明污染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方得作成認定。 苟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曾有違規行為,仍非屬前開規定所 指之污染行為人。
3、依原處分之記載,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無非係以原告自97年起曾有2次違規排放廢水於幼獅工 業區雨水道之行為,且原告廠內操作特徵(集塵灰含重金 屬鉻、鎳)與逕流水溝底泥、下游雨水道底泥、下游污染 農地土壤樣本成分組成一致,因此認定原告有非法排放或 棄置污染物之事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而被告前 開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第3-11頁之載述:「聯誠公司從97 年至102年有多項違規紀錄而遭環保單位告發(如表3.2.1 -1),項目中可發現於97年與101年違反項目為將廠區內廢 (污)水排放於幼獅工業區雨水道,顯示工廠明顯有非法 排放之行為。」惟不論97年或101年違規排放廢水之裁罰 事件,原告不慎流至地面水溝間接流入幼獅工業區雨水道 之廢水,實係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廢水,與原 告廠內含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無關:⑴97年6月2 1日裁罰事件:原告廠區係因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產生 之廢水,不慎流至地面水溝,而間接流入幼獅工業區雨水



道,此應係極為乾淨之生活廢水,並不含重金屬鉻、鎳成 分。
⑵101年2月18日裁罰事件:係因原告辦公室新裝置冷氣機之 冷凝水,不慎流至地面水溝,而間接流入幼獅工業區雨水 道,此應係極為乾淨之生活廢水,並不含重金屬鉻、鎳成 分,有原告冷氣機及冷卻水塔廢水不慎流至地面區域之示 意圖參照。
4、原告主張先前裁罰事件所排放之廢水,非屬含有重金屬鉻 、鎳之製程廢水,係不具污染性之冷氣機冷凝水、冷卻水 塔廢水,確屬可信:
⑴上開2次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裁處書,於操作檢查項下之「 未妥善操作處理設備」、「未許可放流口排放(包含工業 區排放至雨水放流口)」、「繞流排放」欄位,均未見前 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稽查人員有過勾選紀錄,且該局亦未曾就廢水是否超標 放流進行檢測,可見該次違規與原告含重金屬鉻、鎳之製 程廢水明顯無關。
⑵原告早於97年、101年間已設置完成廢水處理設備,有關 「製程廢水」之管線位置、流向、排放孔等,所在位置已 固定,倘被告主張原告遭裁罰係因偷排「製程廢水」,原 告自需另設連接管線或改變既有管線配置。而被告所指原 告埋設之暗管,設置上根本未連結至逕流廢水排放孔,被 告藉稱原告透過此一暗管將廠區製程廢水導入逕流水溝排 放至雨水道,進而污染農地云云,屬臆測之詞,實不足取 。
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環保署 94年9月7日環署水字第0940068654號函、100年5月4日環 署水字第1000033124號函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回覆民眾問 題可知,事業於廠區冷氣機及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冷卻水為 事業廢水之一。該2次裁罰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 管理辦法第21條,前臺中縣政府或臺中市環保局並未以同 辦法第14條、第52條或第69條進行裁處,且僅裁處罰鍰6 萬元。可見非針對原告須經廢水處理設施之製程廢水,且 違規情節亦非重大,否則,當時自應涉及繞流排放(違反 當時同辦法第52條、第69條)、未依水措正常運作廢水處 理設施(違反當時同辦法第14條),原告甚至可能遭命停 工。
⑷原告於101年2月18日遭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指摘有廠區大 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廢水(冷卻水),未依法連



接管線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違規行為後,即委 託專業廠商(立威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 )協助施作連接管線做廢水導引,以排入工業區之污水處 理廠進行污水處理。此有該公司簽立之服務單內容記載: 「通知日期:101年2月25日」、「完成日期:101年3月1 日」、「故障情形:冷卻水塔及空調箱排水管修改」,可 證明原告先前裁罰事件所指廢水係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 產生之廢水(冷卻水),非含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 ⑸臺中市環保局97年6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應將 廢污水納入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稽查時貴公司逕將廢 水排入雨水道...」及101年2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進廠後發現廠內有廢(污)水淤積及未妥善收集至污水管 管線內,致流至廠外雨水道造成污染」等語,及原告就10 1年違規事實之陳述意見:「因廠方雨水溝坡度設計無法 將雨水迅速流完,故需較長之時間才能將水流完,本公司 絕無意有偷排之行為。」等語,與原告主張違規排放廠區 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廢水(冷凝水)並無矛盾 ,被告藉稱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云云,並無可採。 5、該2次裁罰事件與原告廠區含重金屬鉻、鎳之製程廢水無 關,與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鉻及鎳之污染結果間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並無排放、棄置,或未依規定清理含有重金屬 鉻或鎳成分之污染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顯非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第1目、第2目、第4目規定之污染行為人。被告 不顧當時違規事實情節及所排放廢水之成分究竟為何,逕 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明顯重大瑕疵 。
6、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要求權力機關 在其權力作用上,應只考慮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 與法律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或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更不 得以之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此一原則係對國家權力行使 實質正當之要求,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則。參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可見行政行為與 法規目的、行為目的之達成有密切內在關連,否則,即違 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未詳查當時違規之事實情節及 其所排放廢水之成分究竟為何,逕以原告曾遭裁罰即認定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之認事用法有明顯重 大瑕疵,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二)被告稱原告透過逕流廢水將含重金屬鉻、鎳之粉塵帶入, 造成廠區逕流廢水收集溝有含高濃度重金屬鉻及鎳底泥沉 積之結果云云,欠缺科學證據,純屬臆測,不符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及前司法院大 法官黃茂榮李震山於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之意見書 ,可知行政機關認定裁罰或不利處分之基礎事實,必須依 事實、憑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臆測,此乃證據法則之當 然要求。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523號、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被告為 判斷污染行為人應提出科學證據,倘須運用科學分析方法 ,自應講求科學分析方法之正確理解及運用,且須符合一 般科學邏輯,否則,即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無非係依富立業 公司調查報告第3-13、3-15頁之載述,以原告廠區內廢爐 渣暫存區位於逕流廢水排放口旁,又檢測逕流水溝渠底泥 分析含高濃度重金屬鉻及鎳,認定原告可能為廢爐渣灑水 冷卻,致產生含有重金屬鉻及鎳之地表逕流廢水(即地面 積水),排入一旁之逕流廢水收集溝,進一步污染系爭土 地云云。惟查:
⑴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有關「廢爐渣粉塵」之事實認定明顯 錯誤,又欠缺可得支持之科學證據,有重大明顯違法瑕疵 :
①原告製程主要為鋼鑄造,將鋼塑形成所需樣態及形狀, 為此需配合製作陶瓷質地之殼模,以陶瓷殼模為鋼品塑 形,於製程中因此產生「廢棄陶瓷殼模」,一般又稱「 廢鑄砂」,實非被告及調查報告所稱之「廢爐渣」,其 等稱此區域為「廢爐渣堆置區」實屬誤導,實際上應係 「廢鑄砂暫存區」(即「殼模冷卻區」)。
②「殼模冷卻區」之暫存物質係「陶瓷殼模」,並不存放 爐渣。至於原告廠區之爐渣,係經現場人員清理後即裝 至太空包,運送至廠區外圍之廢料暫存區,並不置放於 殼模冷卻區,係與廢爐渣完全無關。調查報告任予混淆 ,調查結果明顯欠缺專業性,委無可採。
③原告產生之「廢鑄砂」(廢棄陶瓷殼模)不含鉻或鎳成 分,有環保署認可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琨鼎公司)、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檢公司)之檢驗報告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提出之 檢測報告為原告自行採樣送驗,故正確性難以確保云云 。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 測,是原告廠內之殼模冷卻區不可能產出含有鉻或鎳有 害成分之粉塵。該調查報告稱:原告殼模冷卻區有含重 金屬鉻、鎳之大量粉塵隨逕流廢水流入逕流廢水收集溝



云云,欠缺科學證據,實屬無據。
④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所指之爐渣或粉塵究竟為何物?其 外觀如何?成分為何?於前開調查報告中均未見有任何 具體敘述或分析報告,自無從認定「爐渣」、「粉塵」 與「逕流廢水收集溝底泥」係相同物質,縱逕流廢水收 集溝沉積之底泥含有重金屬鉻、鎳成分,惟並不等於源 自於原告廠內殼模冷卻區之地面粉塵。是被告及該調查 報告並未提出有關原告廠區內粉塵之物質成分分析,遽 認逕流廢水收集溝沉積之底泥,係地表積水挾帶殼模冷 卻區之粉塵所造成,欠缺科學證據,明顯出於臆測,並 不可採。
⑵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有關「逕流廢水」之事實認定有明顯 錯誤:
①灑水冷卻並非原告鋼品日常製程所必須,僅於極為偶然 情形下為求儘速冷卻提供客戶樣品,方才進行灑水冷卻 。是殼模冷卻區日常並無需灑水,實無形成大量逕流廢 水(即地面積水)之可能。況縱有灑水,陶瓷殼模處高 熱狀態下,灑水遇熱即瞬間氣化,實不致有地表逕流廢 水產生。
②「殼模冷卻區」旁設有「污水集水槽」,且高於殼模冷 卻區,存有明顯檻差。由於「污水集水槽」設有自動抽 水設備,縱如被告所稱,殼模冷卻區有殘留積水,自應 係先流入較近之污水集水槽,由污水集水槽集中抽往污 水處理設備進行處理,而非流向富立業公司所指之更遠 、位處更高之逕流廢水收集溝。即不至發生調查報告所 載,逕流廢水挾帶殼模冷卻區粉塵流入逕流廢水收集溝 之情形。
③該調查報告雖稱原告廠內製程區有所謂粉塵堆積情形、 原告陶瓷殼模冷卻區有地面積水,惟未提出任何佐證。 又縱有被告所述情事(僅為假設,原告仍否認),按照 一般科學邏輯,「粉塵」、「積水」等與逕流廢水收集 溝底泥明顯無關,不僅殼模冷卻區之粉塵並無重金屬鉻 、鎳成分;且粉塵係固體物質不會因為遇「水」即得溶 出「重金屬鉻、鎳(離子)」,或因遇水而解離出重金 屬鉻、鎳(離子)成分經日漸沉積成底泥,遑論隨著地 面積水流入逕流廢水收集溝,間接污染農地之土壤,兩 者間顯然欠缺科學之因果關係。被告藉此認定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
⑶原告廠區污泥均依法完成清運,並未任意傾倒,被告並未



證明原告確實有「長期」且「大量傾倒」污泥至逕流廢水 收集溝,使其任隨雨水排出之行為。況經原告事後調查廠 區逕流廢水收集溝含重金屬鉻、鎳底泥沉積之原因,可能 係一旁污泥脫水機之微量污泥屑不慎掉落,沉積於逕流廢 水收集溝,日漸陰乾所致。惟逕流廢水收集溝,即一般之 「雨水陰井」,其原本功能即包含沉砂、攔截髒污等,因 此縱有少量污泥屑不慎掉入而沈積於逕流廢水收集溝,應 屬微量,且因沉積於收集溝底部,實不致隨逕流廢水排入 雨水下水道。調查報告以逕流廢水收集溝底泥,稱原告藉 排放逕流廢水將污染物帶入雨水下水道,間接污染系爭土 地云云,嚴重誤解逕流廢水收集溝作用,顯非可採。 ⑷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有關「集塵灰」之事實認定明顯錯誤 ,有重大違法瑕疵:
①原告廠區含重金屬鉻、鎳成分之集塵灰,實係原告燒結 爐與研磨區之集塵灰,與前述殼模冷卻區之廢棄陶瓷殼 模集塵灰所處地域明顯不同。原告燒結爐與研磨區之集 塵灰乃係透過集塵設備收集後,直接倒入污泥之太空包 ,與污泥一併清運,並無任意逸散或處置之問題。被告 藉稱原告有任隨含重金屬鉻、鎳集塵灰逸散之情形,實 無可取。
②證人李啟睿稱原告廠區有部分集塵灰,因無法透過空氣 污染防制之集塵設備收集,因此成為逸散粉塵,並沉降 於廠區地面或機台,藉稱粉塵與集塵灰屬於相同物質, 兩者所含重金屬成分相同云云。惟證人李啟睿未提出原 告未依法操作空氣污染防制之集塵設備、未妥善收集集 塵灰之違規紀錄,復未提出有關集塵灰「逸散量」、集 塵設備附近粉塵之檢測報告分析及說明,明顯出於主觀 臆測,此已超出證人「親見親聞」之可得證述範圍,證 人證述欠缺證明力。
③況原告廠區集塵灰均合法清運,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實 有「長期」且「大量傾倒」集塵灰於地面,或任其逸散 為粉塵之行為。若要使大量集塵灰全數排入逕流廢水收 集溝,自須刻意灌注大量水體,實無可能透過逕流廢水 (地面積水),即得挾帶大量集塵灰流入逕流廢水收集 溝,而間接污染系爭土地。是調查報告之推論過程明顯 欠缺科學證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違背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3、被告主張重金屬鉻、鎳透過雨水挾帶粉塵沿循雨水道流入 灌溉溝渠之傳輸方式,與銅、鎘、鉛、鋅、汞等其他污染 物之分布狀況相悖,足見被告主張之污染傳輸方式明顯無



據:
⑴系爭土地距離原告廠區至少有1、2公里之遙,途中連結新 復溝渠雨水道排放口,係匯集幼獅工業區多家廠商之雨水 所共同排放使用。又幼獅工業區雨水孔底部均有沉砂、攔 截髒污之設計,與排口留有檻差。另灌溉溝渠之引水道底 部與水孔亦留有檻差,實難想像雨水挾帶原告廠區之粉塵 隨雨水道之水流,毫無沉積、輕易越過檻差逕行流入新復 溝渠、灌溉渠道,而形成大片農地污染。
⑵觀察沿線之新復東地區渠道底泥檢測結果,重金屬鉻、鎳 濃度分布並未隨距離遞減,可見系爭土地之污染,確實並 非透過雨水挾帶粉塵之方式沿循雨水道所形成,否則,污 染濃度應會隨距離遞減。
⑶被告及另案證人李啟睿稱,本件污染傳輸途徑係原告透過 逕流廢水挾雜含重金屬鉻、鎳粉塵排入「逕流廢水收集溝 」,再經由「工業區雨水道」排入「新復溝圳渠道」造成 系爭土地之污染。惟觀調查報告有關底泥之調查結果,無 從證明傳輸途徑之「連續性」:
①就「工業區雨水道」至「新復溝圳渠道」路段而言,該 調查報告之表2.1-7「101年幼獅工業區雨水道底泥調查 結果」,顯示於101年間,幼獅工業區雨水道底泥超標 者,除了鎳、鉻外,銅、鎘、鉛、鋅、汞也有超標,然 對照表4.1.2-1「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地區渠道底泥檢測 結果」,104年間卻未見新復溝圳渠道底泥之銅、鎘、 鉛、鋅項目有超標。可見底泥之重金屬物質實際上無從 輕易透過逕流廢水、雨水挾帶攜出,即便長時間經過亦 然。
②就「工業區雨水道」流經「新復溝圳渠道」,至「系爭 土地及鄰近農地」路段,對照表2.1-5「苑裡鎮新復東 段104年農地土壤調查結果彙整表」,亦未見銅、鎘、 鉛、鋅、汞有超標情形,可見無法透過被告及證人李啟 睿主張之傳輸方式,將重金屬污染物攜帶至系爭土地及 鄰近農地致生污染,否則,不會只有重金屬鉻、鎳造成 系爭土地及鄰近農地之污染,其他重金屬卻未一併挾帶 或累積。
⑷被告稱幼獅工業區之雨水下水道流經原告廠區出水口後, 底泥中鎳濃度有大幅增高,藉以主張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惟觀被告提出所有採樣點之鎳值分布,原告廠區外側之「 M18」排水孔底泥鎳值雖為892mg/kg,然順著該雨水道之 管線流向,至新復溝渠排放口之採樣點「M23」,其底泥 鎳值僅有36.3mg/kg,並未有高於新復溝渠其他採樣點底



泥鎳值之情形(其上游採樣點為M22,下游採樣點為M24) ,顯見污染物質之傳輸於此階段已然中斷,原告主張廠區 外側「M18」確實發揮逕流水溝應發揮之沉砂、髒污攔阻 功能,確屬有據。至採樣點「M22」鎳值468mg/kg,並非 原告雨水下水道管線行經路線,實與原告無關。採樣點M2 2、M23、M24之鎳值參差不齊,並未呈現遞增或至少彼此 數值相互趨近之狀態,足認被告稱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係透 過雨水挾帶污染物沿著水流沉積於農地,明顯無據。 ⑸證人李啟睿稱「工業區雨水道(工廠端)的調查,底泥污 染濃度應較高且嚴重,然而實際上排入下游河川或灌溉渠 道時,往往已經過環境的稀釋效應,降低了底泥重金屬含 量」,正足說明被告及證人主張之水體挾雜粉塵之污染傳 輸方式現實上確乏憑據,相較於此,唯有透過大量「廢水 排放」之傳輸方式(即含有重金屬鎳廢水大量引灌注入農 地),才有可能造成系爭土地及鄰近農地般之污染狀態。 且除系爭土地外,本案相關連之污染農地分布污染區塊並 未連續,實係農人引水灌溉時恰遇有超標廢水流入灌溉溝 渠,碰巧將遭受污染廢水引入農田所致,因此造成如此之 農地污染狀況,顯非雨水挾帶粉塵或污泥入雨水道可得形 成,兩者無從建立科學上因果關係。
4、準此,被告依據之調查報告實有科學證據不足之違誤,是 不論污染傳輸係「偷排含重金屬鉻、鎳廢水」或「任由含 重金屬鉻、鎳之粉塵隨雨水流入雨水溝(即逕流廢水收集 溝)間接污染灌溉溝渠」之方式,原告均不可能係污染行 為人。
(三)被告雖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惟未具體指明 污染之「傳輸途徑」、「傳輸媒介」及「傳輸方式」,原 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 機關應明確記載其作成處分之事實基礎及所憑理由,使受 處分人得以清楚知悉其究竟如何作成原處分,否則,即違 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2、原處分之內容,被告於公告「八、其他重要事項」僅概略 敘述:「本場址業經本府104年11月19日以府環水字第104 0048008B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經環 保署藉由嚴謹科學方法及數據調查執行污染來源查證確認 ,本府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認定進鈦 公司及聯誠公司為苗栗縣○○鎮○○○段000○號之污染 行為人。」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造成污染之「傳輸途徑



」、「傳輸媒介」及「傳輸方式」,即其認定原告之污染 行為究竟為何,於原處分均未見被告之具體說明,明顯違 反明確性原則。
(四)被告錯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致原告負擔鉅額農地污 染改善費用,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 229 1號判決可知,違反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已非屬行 政行為之不當,而係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641號、第685號、第716號理由書可知,對於人民違 反法律上義務,應按其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定其所受處 罰之輕重,以求責罰相當及合乎比例原則。
2、原告與進鈦公司因遭被告認定為系爭土地污染事件之污染 行為人,經被告作成106年7月5日府環水字第1060025202 號處分,命原告與進鈦公司連帶給付環保局,為系爭土地 採取適當改善措施及土地管制期間補償農民剷除銷毀、停 耕補償作業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599,872元, 且未說明費用之分擔比例。惟系爭土地係因受業者偷排超 標廢水之液態傳輸途徑所造成,調查報告並於第5章列明 認定進鈦公司為偷排廢水之直接證據及相關違規情節,可 見系爭土地污染事件,實已查緝真正之污染行為人。相較 調查報告對於原告究竟有何污染行為(偷排廢水或任意傾 倒污泥),未予具體指明。且就原告污染行為與系爭土地 遭受污染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直接證據,僅 以原告廠區製程廢水含重金屬鉻、鎳之特徵,及逕流廢水 收集溝有含重金屬鉻、鎳之微量底泥沈積,逕認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顯未盡調查之責。
3、自系爭土地之整體污染範圍觀之,明顯可知應係受水污染 所導致,根本不可能透過雨水挾帶微量底泥而造成如此大 片污染。原告逕流廢水收集溝之底泥沉積原因不詳,可能 係原告污泥脫水機時之微量污泥屑不慎掉落,沉積於逕流 廢水收集溝,日漸陰乾所致,惟因此認為須裁罰原告,則 應係依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然 將此情節與遠處之農地污染劃上因果關係,據之認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明顯已超出合理之科學證明範 圍,顯屬臆測,此將造成原告日後須依土污法負擔鉅額之 農地污染改善費用(且於連帶責任人不願負擔費用之情形 下,造成原告負擔全數費用,顯不合理)。依據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及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無疑已對原告造成 過苛之不利負擔,明顯悖於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五)被告主張原告101年以前污泥申報異常部分:



1、被告及證人李啟睿雖稱自其彙整原告99年至104年期間申 報資料,發現產品量、廢水量及污泥量之趨勢不一致,而 得出富立業公司調查報告之圖3.2.1-2「聯誠公司操作合 理性評估圖」,可知原告101年9月以前之污泥量相較於後 來之申報數量為低,稱原告101年9月以前有污泥申報量不 實或廢水未經有效處理,導致污泥量偏低,有偷排廢水之 情形云云。惟「污泥量偏低」不等於有未有效處理廢水、 污泥申報不實之違法情形;且證人李啟睿始終無法提出判 斷原告過去申報污泥量異常之「客觀標準」,僅以後來污 泥申報量較多就認為過去污泥申報量短少,其證述顯非可 採。
2、被告未說明原告早期申報污泥短少與其認定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有何關連性?其所欲指涉原告之污染行為為何?且據 同調查報告之圖3.2.1-5所示,原告製程及廢水操作流程 圖記載原告每月生產「600噸」廢水、「250公斤」污泥, 據此計算原告每噸廢水產出污泥量約為0.42公斤,與上開 圖3.2.1-2內容對照觀之,原告101年以前每噸廢水產生0. 5公斤左右之污泥並無異常,亦無違法短報之情形。是原 告過去清運污泥既無違法短報,縱後來申報之污泥量增加 ,可能與工廠各時期產能或產品種類有關,不得藉故指摘 原告早期申報污泥量異常,後來申報之污泥量才係正確之 數量。是被告藉稱原告早期短報污泥量,指摘原告有任意 傾倒污泥至雨水溝,使其任隨雨水排至灌溉溝渠之情形云 云,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幼獅工業區(東側場區)之北方,當地農民 引灌的地表水來自大安溪,再由目南圳幹線流經幼獅工業 區箱涵排入新復溝圳,最後由苑裡工作站引水至苑裡圳山 柑支線35及36給水供當地農民引灌。
2、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2月22日 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操作具有逸散潛勢的鋼製程序,製 程區明顯有粉塵堆積情形,現勘場區後方時,發現廢鑄砂 及鑄渣存放區因正處逕流廢水排放口附近,噴灑冷卻用水 所產生的地表逕流會,經由逕流廢水排放口排出,亦即該 地表逕流水係未經處理即排放至新復溝圳。
3、富立業公司於勘查過程中,並特別針對逕流廢水收集溝採 集內部累積的底泥分析重金屬項目,檢測結果顯示重金屬 鎳與鉻含量分別達10,400mg/kg與10,300mg/kg。由於逕流



廢水收集溝主要為收集廠區雨水為主,不應有如此高含量 重金屬累積於此,故應係場區廢鑄砂及鑄渣暫存區經長期 灑水降溫所產生的地表逕流,夾雜地面的粉塵而排入收集 溝內,再經由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排入新復溝圳,造成溝渠 與下游農地污染。
4、再由過去裁罰紀錄可知,原告曾分別於97年6月21日、101 年2月18日遭臺中市環保局查獲未經許可逕將廢(污)水 排放於幼獅工業區之雨水道,亦足見有非法排放未處理工 業廢水之紀錄。
5、系爭場址經被告調查發現土壤中鎳濃度逾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並於104年11月19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 管制區。嗣經環保署調查發現原告有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 物,將廠內逕流廢水排放至幼獅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新復溝 圳,致系爭場址土壤遭受污染,被告以原處分增列原告為 污染行為人,依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確實有將廢污水排入雨水溝之事實,並非始稱之「大 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產生之廢水:
依臺中市環保局97年6月21日水污染稽查記錄:「一、會 同幼獅工業區代表人員於東區雨水道稽查,稽查當時查獲 貴公司將廢污水排放於雨水道口。...」101年2月18日 水污染稽查記錄:「3.巡查廠內雨水道口發現東二街聯誠 金屬外旁水溝渠有廢(污)水排出,進場後發現廠內有廢 (污)水淤積及未妥善收集至污水管線內,致流至廠外雨 水道造成污染,已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依法告發 。」原告就該次違規事實之陳述意見為「因稽查日前天氣 不良有下小雨,且因廠房雨水溝坡度設計無法將雨水迅速 流完,故需較長之時間才能將水流完,本公司絕無意有偷 排之行為,並願盡力做好貴局所規定之污水處理辦法,懇 請貴局能降低罰責。」可知,原告確實有將廢污水排入雨 水溝之事實,並非聲稱「大型冷氣機」及「冷卻水塔」產 生之廢水。
(三)原告稱現場殼模並非散落地面,且逕流廢水收集溝平日均 有加蓋,無污染可能云云,洵非事實:
1、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均非富立業公司104年11月25日至原 告所見情形,係原告事後進行相關改善後之情形。由稽查 照片可知,稽查當時殼模冷卻區係散落放置,且現場大量 粉塵堆積,逕流廢水收集溝亦無加蓋。
2、由107年12月7日現勘當天情形可知,原告製程區空氣與地 面仍存有無法完全回收之粉塵,且原告製程區與後方之殼 模堆置區及逕流水收集溝間,並無任何阻隔措施,其飄散



於空氣中或掉落地面上之粉塵,均可能因為人員走動而帶 至製程區外,並隨著逕流雨水流入逕流水收集溝。現勘當 日原告負責人亦自陳現場狀況與富立業公司陪同環保署10 4年11月25現場情形不同,稽查當時該處之陶殼模確實是 散落地面。
3、104年11月25日稽查當日發現原告之逕流水收集溝內有不 明管線,原告負責人對此於107年12月7日現勘時表示,該 管線係聯通位於旁邊之污水集水槽,目的係將逕流水收集 溝殘留未排出之逕流廢水導入污水集水槽,目前並已將該 管線封管云云。惟逕流水收集溝之設置,本即是將地表逕 流之雨水收集,並排入雨水下水道,縱使收集溝內因管路 高低差之原因,而有部分逕流廢水未排入雨水下水道,亦 無抽取至污水集水槽另行花費處理之必要或理由,原告負 責人所言實反於常理。況若原告認為有抽取未排出逕流廢 水之必要,又為何在104年11月25日稽查後封管。如原告 所自承該暗管係聯通污水集水槽與逕流廢水收集溝,足認 原告係有透過該暗管,將污水集水槽內未處理廢水排入逕 流廢水收集溝之情形。
(四)原告排放之逕流廢水確實含有高濃度之污染物即重金屬鉻 、鎳,而為本件污染行為人。原告稱調查報告缺乏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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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威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