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315號
原 告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淑怡發支
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6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