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3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水
森即簡靜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6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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