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林玉蘭即林
再發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83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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