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何氏夢玉
陳怡臻
相 對 人 陳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40 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何 氏夢玉執行遷讓房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無訛。 是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陳怡臻聲請執行租金債權之執行,則 聲請人陳怡臻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先予敘明。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何氏夢玉係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對相對人存有金錢債權為由主張抵銷為據,而為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惟依上開規定,給付種類並非相同 ,何來抵銷可言。是聲請人何氏夢玉此部分之主張,即顯無 理由。另聲請人何氏夢玉又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40 號 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據以主張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然上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聲請人何氏夢玉自無據以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 。聲請人若對執行名義有效成立否存有疑慮,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非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