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8年度,122號
TCEV,108,中簡聲,12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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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格維 

相 對 人 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40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 )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1274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5日所 核發之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午字第125004號債權憑證,向債 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 宏潤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5,361 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 108 年11月26日以北院忠108 司執宙字第127400號執行命令,就 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宏潤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薪資(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 之一予以扣押,經本院電聯宏潤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聲 請人於108年11月中旬已離職,僅扣押薪資5,271元,目前尚 未移轉給相對人,有公務電話在卷可佐。是系爭執行事件因 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中簡 字第35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經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 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361 元,如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以相對人遲延收 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利率即週 年利率6%利息之損害。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綜合上情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911 元為適當【計算式: 5,3 61元6%(2+10/12)=9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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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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