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林揚軒
被 告 鍾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 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廖才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4,557元(內含零 件費用50,492元、工資54,065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2,2
96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66,361元,又 被告、訴外人廖才權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 33,181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 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 明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為直行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在 原告之被保險人廖才權,因為車道縮減,廖才權在側邊車道 ,一邊在跟旁邊的人說話,一直往中間車道偏右擠過來,才 會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比 系爭車輛嚴重,但被告車輛只需板金2,000元就可修復,經 被告詢問過民間修車廠後,得悉系爭車輛所需的維修費用頂 多4,000元,原告為何卻請求10幾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104,557元(內含零件費用50, 492元、工資54,0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51-73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 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當時均係併行同 向、欲往太原北路前進,其等所在之車道上均有直行之標 線,是本無誰應禮讓誰先行之問題,兩車行駛時均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因本件事故時, 兩車均未注意相鄰車道之安全間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故兩車之駕駛人應俱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兩車同為肇事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 ,礙難遽採。此外,被告雖又另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才 權一邊在與旁邊的人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
自始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屬實。是被告因駕 駛車輛疏未注意相鄰車道之安全間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導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具有 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 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 7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伊認為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 過鉅,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已提 出卷附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及支出費用發票為據,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抗 辯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2.且證人即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陳炯隆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問:依該份估價單所示,比對後方的維修 照片,可否認定維修的項目即為當天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時 損壞的部位,提示本院卷第33、35頁、37至45頁?)是的 ,一般的流程都是車輛進場後,我們會將受損部位拍照, 並以目視觀察的方式進行估價,等原告人員到場提出受損 部分的說明後,相互比對確認無誤後即著手受損部位的維
修。本件車輛受損的狀況是比較輕微的,所以我們不需要 進行拆裝就可以透過經驗觀察評估維修的項目及費用。」 、「(問:據被告上次開庭所稱,她的車子板金2千元就 可以修好,而系爭車輛受損比被告車輛輕微,民間車廠稱 ,頂多4千原就可以修好,證人有何意見?)民間車廠有 可能取得的零件成本、漆料耗材費用比較低,不能相提並 論,我們是原廠車廠,另外我們是看到車子的實體,而非 只是照片,對損害的觀察會比較細微精確。」、「(問: 依你的經驗,附卷估價單所載的項目,是否經核對警方所 提供的彩色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後均屬必要之維 修,提示本院卷第35、37頁、65至71頁?)都是相吻合的 ,必要的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足徵 前開修理費用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確實核屬 必要。
3.本院復審酌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所載之碰撞及受損位置均 相符,估價單之記載金額與發票上所載數額亦相合等節, 而認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均屬因本件事 故所致損害無訛,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支出之必要費 用,當堪認定。
4.本院另審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系爭 車輛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意,而致增加其賠 付金額之理?是認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 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具有修復必要性無誤,原告主 張卷附估價單所示各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為必要 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證明,則 被告上述所辯,委無可採。承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 理費用104,557元(內含零件費用50,492元、工資54,065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 佐(見本院卷第35、47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距本件106年6月7日車禍之時 ,核算應扣除約3年1個月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29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54,065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66,361元(計算式: 12,296+54,065=66,361)。(六)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104,557元予被保險人廖才權,然因廖才權就系爭 車輛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僅66,361元,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 開金額為限。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承前所述,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兩車行駛時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是被告及訴外人廖才權 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應為33,181元(計算式:66,361×0.5=33,181), 原告向被告請求33,181元,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3,181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第一年殘值:50,492×(1-0.369)=31,860第二年殘值:11,071×(1-0.369)=20,104第三年殘值:20,104×(1-0.369)=12,686第三年1個月之折舊:12,686×0.369×1/12=390第三年1個月之殘值:12,686-390=1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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