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劉姵坊
被 告 林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2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態而未減速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仁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為停 止狀態,因受撞擊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訴外人陳彥豐駕駛 ,當時為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前、後部分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經送交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下稱士林服 務廠)修理,鈑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拆裝費 用12,264元、塗裝費用17,272元、零件費用為68,912元,維 修費用總計為104,0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起訴 狀漏繕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45頁、第10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 件肇事資料參辦(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撞擊其前方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 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 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 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 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04,0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8,912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士林服務廠估價單1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 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 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自92年12月出廠,至108年7月15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 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8,912元,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891元【計算式:68, 912-(68,912×0.9)=6,89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又支出鈑金費用5,600元、拆裝費用12,264元、塗裝 費用17,272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42,027元(計算式:6,891+5,600+12,264+17,272=42,0 2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027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27元 ,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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