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472號
原 告 楊少儀
訴訟代理人 賴春木
被 告 吳阿瑞即吳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吳阿瑞(起訴狀誤 載為吳阿玉,業經原告更正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 其戶籍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再原 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之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大里市,然其亦向本 院表明被告已搬離起訴狀所載之處所(本院卷第22頁),即 未居住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