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414號
TCEV,108,中簡,341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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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被   告 葉家綾即葉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8條,借款人如未依約如期繳款時,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4月起 即逾期繳款,後續於97年7月13日尚有還款850元之紀錄,原 告依法充償利息後,因還款金額過低,無法充償本金,目前 尚欠原告本金20萬9,908元,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能逕予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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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