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280號
TCEV,108,中簡,3280,2019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何佳音 
被   告 媚莉詩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墩煌 

被   告 鄭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媚莉詩汀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媚莉詩汀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 96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3301570 號函解散登記乙情 ,有被告媚莉詩汀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媚莉詩汀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媚莉詩汀公司迄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11月 27日彰院曜民字第1080001606號函足憑,自應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被告媚莉詩汀公司遭解散登記前



之董事為王墩煌1 人,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應為被告媚莉詩汀公司之清算人,故依法列被告王墩 煌為被告媚莉詩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媚莉詩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媚莉詩汀 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王墩煌鄭秀勤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 月16日起至96年4 月16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利率12.8 8 %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媚莉詩汀公司迄今仍尚積欠本金356,126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王墩煌鄭秀勤既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莉詩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