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248號
TCEV,108,中簡,324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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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鄭蕙蘭 
被   告 亮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8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日、107年 5月3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受酒品新臺幣(下同)92,700 元、99,500元、63,350元,惟被告事後並未出面給付,僅於 原告107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始匯款部分金額予原告 ,至108年3月14日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有223,981元貨款 未付。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日、107年5 月3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受酒品92,700元、99,500元 、63,350元,惟被告事後並未出面給付,僅於原告107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始匯款部分金額予原告,至108 年3月14日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有223,981元貨款未付等 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51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 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 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3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2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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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