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鄧玉岑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始發現,被告於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90021號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04 年6月30日所核發之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果字第43874號債權 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26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對原告主張債權之依據,係原告所申報之96年11月26日 荷商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然系爭申請表,並非原告親自申請,而係他人盜辦。系爭 申請表上帳單寄送之地址,並非原告居住地,所留聯絡電話 ,亦非原告所申請之門號,訴外人黃輝茹是原告以前同事, 並非原告表姊,原告就系爭申請表所產生之債務,完全不知 情。原告已經就遭他人盜辦系爭申請表,向警察局報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0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身分證被使用盜辦信用卡,並非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具備之起訴要件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 者,亦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此參照104年7月1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原 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2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而上開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當 時之戶籍地,有原告戶籍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參。因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在案,並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憑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冒名簽字云云縱屬實在,究 屬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本應於上開支 付命令程序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原告未為異議,致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自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 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自不能據此作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其提 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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