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209號
TCEV,108,中簡,320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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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
原   告 張宛倩 

被   告 王進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6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許,因接獲 其妹來電表示其與母親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旺角通 訊行」內,遭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高仁裕嗆聲,旋趕往上址 通訊行與高仁裕理論,然到場後未遇高仁裕,見高仁裕之母 即原告坐在該通訊行隔壁之統一超商騎樓座椅區,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走向原告並以「妳是七逃哪裡的?妳把名報出來 ,我不管妳是七逃哪裡,攏有辦法對付妳」、「把妳兒子交 出來」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原告隨即起身至一旁公共電話處拿取話筒欲報 警,被告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手持之話 筒強取過來接聽,確認其並非打給高仁裕後即掛斷之,而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而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恐嚇及強制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原告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0597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 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 決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判決,經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以「妳是七逃哪裡 的?妳把名報出來,我不管妳是七逃哪裡,攏有辦法對付妳 」、「把妳兒子交出來」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又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 將原告手持之話筒強取過來接聽,確認其並非打給高仁裕後 即掛斷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 使,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12萬元為適當;就強制罪部分,以 15,000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35,0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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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