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童雨
被 告 黃靜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於FACEBOOK上認識一位自 稱MICHAEL JASPER之測量工程師,其與原告認識一、二個月 後,向原告訛稱對臺灣印象很好,想在臺灣投資,並寄送包 裹予原告。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三民郵局,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至馬來西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秀媚」,並於同年4月3日上午 10時38分許向原告佯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49,570元始能 寄送上開包裹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9時 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大業郵局, 臨櫃現金匯款147,58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又於同年4月20日 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 現金匯款147,400元至被告帳戶,合計294,980元(計算式: 147,580+147,400=294,980),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 且被告未妥善保管帳戶及金融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4,980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網路上結識自稱「David」的男子,經 該男子表達追求之意,並表示協助被告討回前遭馬來西亞詐 騙集團詐騙之美金3,000元,待兩人熟絡後,於107年3月16 日以其因工作需使用亞洲之銀行帳戶,但其無亞洲公民身份 而無法開立帳戶為由,要求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供其使用,被 告對於借用帳戶表達懷疑,該名男子即保證不會做出傷害被 告之行為,並強調協助被告索回上開遭詐騙之款項,顯見被 告未具幫助犯意,亦否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被 告亦為被害人,且被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遭同一詐騙 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而匯款,原告亦對自己疏未注意而多次 匯款予詐騙集團之損害結果負擔部分責任,應屬與有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782、21783、 21784、217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就其抗辯:被告係在 網路上結識自稱「David」的男子,經該男子表達追求之意 ,並表示協助被告討回前遭馬來西亞詐騙集團詐騙之美金3, 000元,待兩人熟絡後,於107年3月16日以其因工作需使用 亞洲之銀行帳戶,但其無亞洲公民身份而無法開立帳戶為由 ,要求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對於借用帳戶表達 懷疑,該名男子即保證不會做出傷害被告之行為,並強調協 助被告索回上開遭詐騙之款項,顯見被告未具幫助犯意,被 告亦為被害人等情,確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並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嗣原告雖就本件主張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然亦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1784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明確,而依卷 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即本件 被告,下同)雖有未經查證而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情 ,其乃因情感信賴使然,縱有不當,但由本件事證全體綜合 觀察,其行為確實並無任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等語,足認被告確無無 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被告所辯 應可採信為真實,是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未符,應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980元,及自107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