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147號
TCEV,108,中簡,314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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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易翔惠 
被   告 何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4及3樓之4,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偶有爭執。 惟被告先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埋伏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恫嚇原告及其配偶王榮泰,致原 告及配偶心生畏懼,危害原告與配偶及同居子女之人身安全 。其後被告再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至原告上開 住處敲門,以「妳這個女人不知道在那一間酒店兼差,會怕 喔、適可而止就好」、「瘋女人」、「妳在給我講10分鐘, 我馬上打電話揪人來」(均為臺語)等語,恫嚇與貶損原告 之名譽與人格尊嚴。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而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萬分,並因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時, 與原告同居之未成年子女均同時共見共聞被告帶有性意涵之 不實誹謗攻擊性言論,使原告羞愧、不安無以名狀,原告更 為了保護自己、配偶及共同居住之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而 不得已搬離原住所、在外租屋居住,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埋伏方式,恫嚇原告及 配偶王榮泰,致原告及配偶心生畏懼,危害原告與配偶及 同居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至原告住處敲門,以「妳這個女



人不知道在那一間酒店兼差,會怕喔、適可而止就好」、 「瘋女人」、「妳在給我講10分鐘,我馬上打電話揪人來 」(均為臺語)等語,恫嚇與貶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尊嚴 ,被告因此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遭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查本件被告以埋伏方式,恫嚇原告及配偶王榮泰, 及至原告住處敲門,以「妳這個女人不知道在那一間酒店 兼差,會怕喔、適可而止就好」、「瘋女人」、「妳在給 我講10分鐘,我馬上打電話揪人來」(均為臺語)等語, 恫嚇與貶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尊嚴,衡情將致原告心生畏 懼,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是被 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 ,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以埋伏方式恐嚇及以言詞公然侮辱,被告並因 此遭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90日在案,已於前述,依理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不待言,亦敘述如前。次查,原告高中肄業,婚後成為



家庭主婦,今天2月間甫以350萬元出售先生名下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4房屋(原購入價格為105萬元) ,與家人另擇他處租屋同住,名下有2輛機車、1輛汽車、 但無不動產,其配偶收入年薪約60至70萬元,有3名未成 年子女及婆婆需要扶養;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名下無 汽機車或不動產、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9頁),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程度、因 此事件而舉家搬遷之影響,與被告侵權之手段、次數、期 間,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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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