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116號
TCEV,108,中簡,3116,2019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曾筱雅 
被   告 陳素貞 

      呂雅清即呂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素貞呂雅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00元,及被告陳素貞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被告呂雅清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素貞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462,500元,被告呂雅清即呂雅菁並同意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8月11日至106年2 月10日止,兩造簽立借款協議,被告陳素貞並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本件擔保,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素貞呂雅清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借款協 議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印鑑證明 、存證信函、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即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 書)及原告與被告呂雅清間之Line對話為證,核屬相符;復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為自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消費借貸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有 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即借款人陳素貞未依約還款,借 款期限已至,則原告對被告2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素貞、呂 雅清之翌日起即被告陳素貞自108年11月11日起,被告呂雅 清自108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素貞呂雅清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被 告陳素貞既積欠前揭借款之本金利息未還,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