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湯美珍
被 告 陳哲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因 無力支付其所經營牛排館之員工薪資,乃向原告借款供發放 薪資,並強調其急需此筆營運資金,原告應允後遂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另向友人調借5萬元,合計籌得1 5萬元,在原告工作之新竹地區面交現金15萬元予被告收受 ,被告並表示將於107年4月底還款。詎被告屆期未返還15萬 元,原告乃於107年6月間催告被告應依約還款,被告遂向原 告索取銀行帳戶並表示會以匯款方式還款,然仍始終未將15 萬元款項匯還原告,並一再拖延。直至107年9月12日,被告 始於其經營之牛排館還款1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當場要求被 告簽立尚餘款項14萬元之借據,惟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等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或找藉口塘塞,甚至107年11月間仍斥資裝潢其經 營之牛排館,原告深感被告毫無還款之誠意。倘本院認兩造 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14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ATM櫃員機之交易紀錄、借 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本於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8月2日起(108年7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六、本件兩造間存在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明,本院並 依該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關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部分,既屬選擇合 併,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