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939號
TCEV,108,中簡,2939,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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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姚綉枝 
訴訟代理人 楊建宏 


被   告 楊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原告之次女。而被告 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業已成年,平日住居於系爭房屋, 惟被告長年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並將大量雜物堆置於其房 間及訴外人即原告三女楊幸娥之房間內,除造成與其同住系 爭房屋內之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楊建宏生活上之莫大困 擾,並致使楊幸娥因房間遭被告堆放雜物,而被迫在外租屋 居住外,且有造成電線走火釀災等危害居家及公共安全之虞 之危險。況被告成年至今,從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原告生 病時,其亦未曾關心或照顧原告身體狀況,對於親戚間之婚 喪喜慶均不聞不問,復在外積欠大筆卡債,致使原告出面為 其與銀行協商,已代償逾百萬元,為期被告積極進取,以己 力生活並清償債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令被 告由家分離,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期提出戶口名簿、建物登記謄本 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 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 原告之女,現已44歲,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可知 ,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堆滿衣物、電風扇、紙箱、大型塑 膠袋等眾多雜物,房間幾已無法通行,且在房間內堆放如此 眾多之雜物,確有造成電線走火之虞之危險,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然被告既經同住之原告及楊建宏屢勸不聽,且原告 已年高66歲,而被告業已成年,卻不事生產,不僅未對原告 善盡扶養義務,反賴原告扶養並出面為其善後清償卡債,自 足認原告以家長之身分令被告由家分離,為有正當理由。則 被告既應自家分家,即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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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