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926號
TCEV,108,中簡,2926,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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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溫阿德 

被   告 程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3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4、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7年4月 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由東向西往大雅區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與春亭街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 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後方車輛,於打 方向燈後隨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060-JHG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方車道,致原告見狀後煞避不及,被 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因此擦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則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休養 4.5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3,950 元,②住院14天期間及出院後一 個月的看護費用88,000 元,③將來拔除手術後休養2週之不 能工作損失10,780元。被告目前僅給付2,000 元,予以同意 扣除之,請求被告賠償200,7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73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並不認同,但上訴期間已過。原告 住院期間,被告總共給原告5,000 元,且被告亦已負擔原告 之自費病房費18,391元、醫療費用4,193元及一筆300元,且 將來之拔除手術醫療費,被告也會處理。被告願意與原告和 解,但經濟能力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 未依規定讓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與直行之原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因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足認被告確有未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駕駛之汽車 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經本院函詢清泉醫院,原告所受左側股骨粗隆 閉鎖性骨折傷勢,需休養多久?(見本院卷第37頁),經該 院以108年11月12日清泉字第1080148號函覆:一般建議3至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②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為國 小畢業的教育程度,受傷前做建築業的板模工每月收入不一 定,一天2,600 元,一個月大概20工,月收入接近50,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認原告主張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得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7 年1月1日 起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尚屬合理。另本院衡酌原告受傷 後之身體情況,認休養期間以4.5個月為宜。③從而,原告 主張其4.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於99,000元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
2.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原因於 107 年4月23日手術,住院期間107年4月22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 ,共住院14日。參以清泉醫院以108年11月12日清泉字第10 80148號函覆:「原告住院期間107年4月22日起至107年5月5 日止需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顧『全日』日常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住院14日及出院後 一個月期間應有看護之需要。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8,000元(2,000 ×44=88,000),應屬有據。
3.將來拔除手術後休養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將來股骨金屬內固定拔除手術後休養2週之不 能工作損失。參以清泉醫院以108年11月12日清泉字第10801 48號函覆:「將來股骨金屬內固定拔除手術傷口建議休養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前揭清泉醫院函覆,可 知原告將來進行拔除手術確有術後休養必要,故原告預為請 求此部分費用,尚屬有據。參酌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3,100元,本院酌量上情,認原告主張其2週不 能工作之損害10,780元(23,100÷30×14=10,780),為有 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7,780元【計算式:99, 000+88,000+10,780=197,780元】。 至於被告雖稱有負擔原告自費病房費18,391、醫療費用 4,193等,然此部分分擔額與原告上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並無重疊之處,自無從扣抵。此外,被告另抗辯 於住院期間已給付5,000元,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已收受之 2,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有利於其之部分,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僅能認定扣除2,00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5,780元(計算式:197,780-2,000 =195,7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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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