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雷納(BAUTISTA REYNAN FLORANTE)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四六八五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四六八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 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所明定。本件涉及之本院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 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民國108年8月1日始告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意即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聲明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配偶BAUTISTA ALONA FLOTANTE(下稱艾羅娜)前 於107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 稱系爭150,000元借款債務),而被告應就此借款債務負保 證人之清償責任,查其所根據之主要證據為被告所提出,由 艾羅娜於借款人欄簽名、原告於保證人欄簽名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惟事實上原告從未擔任艾羅娜之保證人, 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此以肉眼比對原告在本件委任狀上 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筆跡即可知悉。詳 言之,原告在本件委任狀上簽名時所使用之英文字母均係以 大寫為主,唯獨英文字母「a」使用小寫,惟系爭借據上保 證人欄之簽名筆跡卻非如此,則後者是否為原告所簽已非無 疑;再參諸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筆跡與債務人欄之艾 羅娜簽名筆跡一模一樣,堪認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係 遭艾羅娜所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艾羅娜確實有於107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0,00 0元,當下艾羅娜提示系爭借據給被告時,被告發現系爭借 據上保證人欄之正楷簽名及修改之處均未蓋指印,乃將之退 還艾羅娜,請艾羅娜前往南投給原告在上開2處補上指印, 堪認原告確有在系爭借據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又衡諸常理, 人之簽名筆跡可能隨時間、情緒、環境而略有不同,不可能 每次簽名均為相同,因此縱或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筆 跡與本件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筆跡略有不同,亦與常理無違 ,只要簽名之架構及下筆之始末點大致相同,即為已足;另 原告前於106年3月3日曾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並以艾羅娜 為保證人,此有原告與艾羅娜於106年3月3日書立之借據1紙 為證(下稱106年3月3日借據),且原告就此筆100,000元債 務已於107年4月14日清償完畢,查上開106年3月3日借據上 之原告簽名筆跡,與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筆跡相同, 亦足以佐證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係原告所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 具有涉外因素,堪認本件訴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查兩造間 並無合意適用之準據法,又依被告之主張,系爭借據係於本 國境內所書立,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 即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支付命令所根據之 主要證據為系爭借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 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借 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為艾羅娜所偽造,原告從未擔任系爭15 0,000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故對該借款債務不負保證人之 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一)艾羅娜與被告間之系爭150,000元借 款債務是否存在?(二)原告是否應就系爭150,000元借款 債務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艾羅娜與被告間之系爭150,000元借款債務是否存在?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由民法關於保證之相關條文觀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 性,應從屬於主債務契約,故若主債務契約有不成立或無 效之情事,保證契約亦失所附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150,000元借款 債務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本諸上揭保證契約之從屬性, 自係以系爭150,000元借款債務有效成立為前提;而被告 倘若主張系爭150,000元借款債務有效成立,依上揭說明 ,自應就與艾羅娜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所示,艾羅娜固有於債務人欄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5頁),且兩造對於該艾羅娜之簽 名真正性並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艾羅娜間於107 年4月15日有相互達成15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參諸系 爭借據上並無載明任何借款業已交付之敘述(諸如"The borrower has received the loan in cash"之類似敘述 ),被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另行舉證。對此,被告主 張其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艾羅娜,無非係以自己與艾羅娜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
自己手上持有艾羅娜護照與信用卡之事實為證(見本院卷 第63頁、第161頁、第167─171頁)。經查: (1)艾羅娜於上開Messenger對話中雖有提及:「How can I pay you(中譯:我要如何還你錢)」、「You wait if I can find money, I will pay you(中譯:你等等,我如 果能找到錢,我會還你)」等語;另被告與艾羅娜於上開 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Can I only borrow 100k to u tomorrow the other 64k back to me?(中譯:我 明天能借妳100,000萬元就好,其餘64,000元可以還我嗎 ?)」、「(艾羅娜)Why? But I have already pro- mise, the owner of I buy land properties. Please.. I need send tomoorrow to her(中譯:為什麼?但我已 經向地主承諾購買土地,拜託,我明天需要寄給她)」、 「(艾羅娜)The interest of 150k is whole? Because today is already 4/15?(中譯:150,000元利息是全部 ?因為今天已經是4月15日?)」、「(被告)Yes, be- cause just 20 days from May 5(中譯:是的,因為距 離5月5日僅有20日)」等語。
(2)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由艾羅娜簽名擔任保證人或債務人之借 據7紙,可知被告與艾羅娜間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 ,有相當多筆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85─97頁),因此艾 羅娜於上開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中雖有向被告自承 欠款,惟本院綜合勾稽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後,仍無從特 定艾羅娜所承認之借款債務,其具體時間與金額為何,意 即上開對話內容之敘述無法與系爭150,000元借款債務建 立實質連結,故要難證明被告確有交付150,000元之借款 予艾羅娜。同理,因被告與艾羅娜間有相當多筆債務關係 ,故被告執有艾羅娜護照及信用卡之單純事實,亦無從與 系爭150,000元借款債務建立實質連結,遑論證明交付借 款之事實。
3、綜上,綜合勾稽卷內被告所舉各項證據,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交付150,000元借款予艾羅娜之相當確信,是艾羅娜 與被告間之系爭150,000元借款債務既不成立,依保證契 約之從屬性,原告自無庸以保證人身分就該借款債務負清 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就系爭150,000元借款債務負保證人之清償責 任?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甚明。故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
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 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舉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性,已為原告所爭執, 則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該簽名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 倘若事實真偽不明,舉證上之不利益亦歸被告負擔。又關 於上開爭執之調查方式,兩造均向本院陳明系爭借據並無 實施筆跡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協議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核屬正當,爰不將本 件送請實施筆跡鑑定,合先敘明。
2、依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所示,原告姓名之排序為「BAU- TISTA REYNAN FLORANTE」(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原 告之菲律賓國民身分證所載,「BAUTISTA」為姓氏(sur- name)、「REYNAN」為名字(given name)、「FLORANTE 」為中間名(middle name),此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陳報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以認定。而觀 諸原告於本件委任狀上所為之簽名,其亦係依照「BAUTI- STA」、「REYNAN」、「FLORANTE」之順序書寫(見本院 卷第19頁),足認原告平常簽名時並無變更自己姓名順序 之特殊習慣。惟參諸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為「 REYNAN F. BAUTISTA」,其書寫之順序係將名字「REY- NAN」移至前面,且將中間名「FLORANTE」簡寫為「F.」 ,顯與本件委任狀上之簽名方式不同;再觀諸本件委任狀 上之原告簽名,其所使用之英文字母均以大寫為主,唯獨 「a」係使用小寫,惟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則無此 特色,凡此均足顯示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與本件委 任狀上原告之簽名有重大歧異,且已非被告所舉之時間、 情緒、環境等影響因素所能合理解釋,是被告辯稱系爭借 據保證人欄之簽名與本件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架構及下 筆始末點大致相同云云,實非可採。
3、被告另舉出106年3月3日借據,辯稱該借據上原告在債務 人欄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之簽名完全一致(見本院 卷第87頁),茲原告就上開106年3月3日之借款債務已於 108年4月14日清償完畢,堪認106年3月3日借據債務人欄 之簽名為原告所簽,故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之簽名亦為原告 所簽云云。關於原告於106年3月3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 ,嗣後亦有清償完畢乙節,固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願就 106年3月3日之借款債務為清償,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該 時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尚不能證明106年3月3日借據上 債務人欄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亦無法排除該項簽名為艾
羅娜代原告所簽之可能性。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系爭借據係被告囑託艾羅娜拿去南投給原告簽名,書立系 爭借據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徵 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是否真為原告所簽,被告亦無 法確切肯定。
4、綜上,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是否原告所簽已有重大 疑慮,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而被告 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150,000元借款債務有承 擔保證人責任,則原告就該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人之清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保證債務存在,故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