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陳英傑
被 告 尤宥程即尤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月10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自強街往興進路 方向直行,於北區自強街及自強40巷口,因駕駛不慎,碰撞 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訴 外人陳英顏所有之腳踏自行車2 部、訴外人黃孟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馬川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陳美櫻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上總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李曲偉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受損。又訴 外人陳英顏、黃孟秀、馬川佳、陳美櫻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兩造協商後,達成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90 ,000元之和解口頭共識,被告108年4月20日第一期給付15, 000元,依被告之真意,應認兩造達成被告分六期清償之和 解協議,惟被告嗣後避不見面,剩餘債務75,000元應於108 年9月20日到期,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明細表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賣出合約書、估價單、自行車 折舊計算表、車輛財產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5頁、 第91至129頁、第195至197 頁、第207至2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7至1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00元,應屬有據。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8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既已就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即不贅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至 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 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 項規 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