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王東隆
被 告 鼎煜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睿煜 原住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1
被 告 管紫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煜公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1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58%浮動計算,目前利率 為週年利率2.67 %,並由被告王睿煜、管紫姈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鼎煜公司亦有簽發發票日不詳、金額不詳、票號不 詳之支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上開支票屆期均經提示不獲兌 現,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立 約人即被告等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到期未能兌現,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被告等人尚欠原告152,862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鼎煜公司、王睿煜、管紫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 ,且被告鼎煜公司、王睿煜、管紫姈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鼎煜公司、王睿煜、管紫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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