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李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蘇秦永
訴訟代理人 黃稜翔
被 告 蘇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献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蘇献全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蘇献全所簽發並經被告蘇秦永背書 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 108年1月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 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献全則以:其確有於106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處同時簽發包含系爭支票 之支票5紙持向訴外人游金水借款,該等票據面額均包含各 筆借款利息、紅利及本金。其簽發該等支票時,游金水即詢 問其家中有幾個子女,其告知僅有兒子1人而已,游金水即 叫其在系爭支票等該等票據之背面同時書寫「蘇秦永」之名 字,其子蘇秦永完全不知道有上開背書之情事,亦未授權其 為該等票據之背書;其並不認識原告,應係游金水將系爭支 票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蘇秦永則以:被告蘇献全係其父親,然未與其同住,系 爭支票背面之蘇秦永簽名並非其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為該 背書行為,其完全不知此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蘇献全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詎伊
屆期於108年1月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等情,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 促卷第8頁),並為被告蘇献全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蘇秦永於系爭支票上背 書,依法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甚明。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 26條、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 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 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票據 債權人已就其票據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 ,債務人如抗辯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係惡意自 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等情事發生,而無權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因該等事項係 屬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票據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蘇献全於108年11月6日到 庭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後交予訴外人游金水等語詳實 ,顯見被告蘇献全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復 被告蘇献全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有如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或第14條所定情事,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蘇献全自 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游金水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甚明。從而,被告蘇献全辯稱該等票據面額均包含利息 、紅利及本金,其不認識原告,其僅係單純向游金水借錢 ,原告請求無據等情,當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蘇献 全仍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需給付原告上開票款 ,已屬無疑。另被告蘇献全雖辯稱其係將系爭支票交付游 金水,應係游金水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然而, 原告既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非基於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觀原告民事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狀自明(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蘇献全縱不
知游金水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亦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準此,被告蘇献全上開所辯,均非可 取,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献 全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審之卷附退票理由單( 見司促卷第9頁)所示,既可見系爭支票係於108年1月2日 方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利 息當僅為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 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 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經查,首觀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事 件前經委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另紙由被告蘇献全於上開 同日與系爭支票同時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12月 31日,金額為240萬元、付款人亦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為鑑定之結果,乃出具107年11月8日刑鑑 字第1078008739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其上『蘇秦永』字 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是否與被告蘇秦永當庭簽名筆跡原本 及被告蘇秦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開戶資料文 件上蘇秦永簽名字跡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語,此有 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蘇 秦永本人之字跡與上開另紙支票上蘇秦永之字跡,已無法 認定相符;又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之蘇秦永簽名字跡, 顯與上開另紙支票字跡互核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該等支票可參,則堪認系爭支票背面上「蘇秦永」之簽名 筆跡,當亦無法認定係被告蘇秦永所為甚明,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為真正,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而被告蘇秦永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蘇秦永 」簽名並非真正等情,已屬有據。甚查,被告蘇献全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到庭供陳其在系爭支票等該等票據之 背面同時書寫「蘇秦永」之名字,其子蘇秦永完全不知道 有上開背書之情事,亦未授權其為該等票據之背書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就此部分將另行依法告發被告 蘇献全),且與被告蘇秦永所述其不知上情,亦無授權他
人為背書之情事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被告蘇秦永所辯上情 ,核屬真實有據。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蘇秦永當 毋庸擔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無疑,而原告主張被告蘇 秦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 ,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献全給付240萬 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蘇秦永連帶給付票 款及請求被告蘇献全給付逾上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蘇献全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24760元(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蘇献全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