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822號
TCEV,108,中簡,2822,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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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朱進旺 


被   告 宋名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0,82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 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99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6、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福二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宏福二巷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駛入西屯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西屯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路角即西屯路3段159 之60號前之騎樓,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貿然自該路口 路角處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用6,699元、3週14次就醫搭乘 計程車之交通費2,800元、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 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6,699元、就醫交通費2, 800元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 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 卷宗電子檔後,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屬實(見本院 卷證物袋),足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體傷,既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
(1)醫療費用6,699元、就醫交通費2,80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6,699元、就 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65頁、第69至7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2)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因本件傷勢,建議休養期間為急診就醫後一個月乙情,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11月14日澄高字第1082719號 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63頁)。故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云云,應 可採信。
②原告自陳目前從事買賣水果生意,月薪約為40,000至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參酌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 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有駕駛客運、砂石車、 貨櫃車、遊覽車等各類車輛、本件車禍受傷時年齡為59歲等 節(見本院卷第68頁),認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2, 000元計算,尚屬公允。從而,原告主張其休養一個月期間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應屬有據。 (3)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於刑事偵查中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 ,有108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 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附民卷第67頁),堪信 為真。然衡諸一般情況,通常不會因他人之過失駕駛之行為 ,即足以導致必須支出釐清責任歸屬之交通鑑定費用,此部 分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此部分3,000元支出,應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買賣水果生意,



月薪約為40,000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名下有股利憑單、 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所得;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開設工廠,月收入約100,000元,名下有股利憑單、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所 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左小腿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需休養一個月期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1,499元(計算式:6,69 9+2,800+22,000+30,000=61,499)。(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前 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由騎樓騎往西屯路後,是準備穿越 西屯路至對向車道,不是要往宏恩一巷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我從騎樓要騎往對面,我要 過馬路後才能順向回去,過馬路後左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6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之行車動 向相符(見偵卷第81頁),足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宏福二巷 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之路角(即西屯路3段159之60號前之騎 樓)起駛,欲斜向穿越西屯路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則原 告自該路口之路角處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並在西屯路上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認原告起駛時,有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及其轉彎時,有未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過失 。原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89至92頁)。 2.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元(計算式:61,49930% =18,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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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