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821號
TCEV,108,中簡,2821,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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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楊宜辰即楊佳雯




      楊佳瑜 

      蔡素月 

      石慧昭 


      蔡佳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然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利明献,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8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23日製作分配表,被告等人以執行 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45,724元,又被告楊宜辰即楊佳雯分配金額為951,636 元、



被告楊佳瑜分配金額為951,636 元、被告蔡素月分配金額為 1,360,869 元、被告石慧昭分配金額為1,360,868 元及被告 蔡佳篤分配金額為1,090,524 元,惟被告就抵押權設定所擔 保之債權均未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且清償日期為92年9 月4 日,迄今未見被告積極追償,堪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㈡被告等人持有之本票為89年9 月5 日所簽發,到期日為空白 ,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是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是被告不得再以本票行使權利 ,另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均為鉅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帳戶,無法判斷何人匯入或存 入,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葉臣棟(現已更名 為葉宣宏,下稱葉宣宏)間確實有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
⑴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5 ,被告等人之執行費用45,724元應予剔除。 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7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楊佳瑜,分配金額951,63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8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蔡素月,分配金額1,360,86 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⑷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9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石慧昭,分配金額1,360,86 8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⑸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蔡佳篤,分配金額1,090,52 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⑹前項剔除部分,應按普通債權人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葉宣宏為鉅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林仁德 為該公司專員,於89年7 月25日葉宣宏以鉅唐公司需資金週 轉為由,委由林仁德出面向被告遊說借款給葉宣宏。被告等 人為葉宣宏之親友或該公司員工,同意借款給葉宣宏,並由 葉宣宏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擔保,並於89年9 月7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3000萬元予被告等人,分別為被告楊佳雯權 利範圍1665/100 00 、楊佳瑜1665/10000、賴蔡素月2381 /10000、石慧昭2381 /10000 、蔡佳篤1908/10000,並簽發



本票交付被告等人,分別為被告楊佳雯4,995,000 元、楊佳 瑜4,995,000 元、賴蔡素月7,143,000 元、石慧昭7,143,00 0 元、蔡佳篤5,724,00 0元,合計3000萬元。 ㈡葉宣宏向被告借款後,將錢挪用給鉅唐公司週轉,事後該公 司財務陷入困境,還款有困難,竟向被告佯稱系爭土地鄰地 有水利地80坪,連同系爭土地60坪,合計140 坪,願意協調 交換整地,由鉅唐公司蓋四樓透天房屋6 棟,以代清償借款 ,被告之借款充作投資款,但仍然遲遲未興建房屋。被告蔡 佳篤於90年1 月2 日以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宣宏及 該公司專員林仁德略以:葉宣宏向被告等借款之資金被挪用 ,遲遲未動工興建房屋,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函請出面處 理等語,葉宣宏林仁德以90年1 月11日回覆函略以:「鉅 唐公司欲將上開二筆土地與鄰地水利地交換整地,並購入水 利地,委託張秀龍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興建透天房屋七間,每 間售價750萬元。並邀約有欲投資者參加,其投資情形如下 :⑴楊瑞祥楊佳瑜楊佳雯二人名義投資一間,匯入500 萬元。⑵林仁德以媳婦石慧昭名義投資二間匯入800 萬元。 ⑶葉宣宏以賴蔡素月名義投資二間,匯入810 萬元。⑷蔡佳 篤投資二間,匯入750萬元。以上合計實收2860萬元…。」 ㈢且上開投資金額均陸續存入鉅唐公司帳戶如下:1.萬泰銀行 台中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1688 號,89年7 月31日被告楊佳 瑜匯入200 萬元、被告楊佳雯匯入200 萬元及632 萬元、89 年8 月3 日被告楊佳雯匯入100 萬元。2.中國信託銀行台中 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0950 號分別於89年7 月29日匯入220 萬元、89年7 月31日匯入1280萬元、380 萬元,以上合計匯 入鉅唐公司實收2860萬元,但鉅唐公司為保障投資者權益, 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000萬元予即被告楊佳雯楊佳瑜 、賴蔡素月石慧昭蔡佳篤等五人。而鉅唐公司確實與水 利會代表朱清松,早於88年5 月11日協調交換土地事宜,有 協調會議記錄可稽等語。上開資料為90年間已存在之資料且 為真正,並非臨訟製作。
㈣被告確實有借款給葉宣宏,而且葉宣宏也承認向被告借款合 計286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給被告作為擔保,均 有存入鉅唐公司帳戶,作為興建房屋之用,並已與鄰地交換 土地協調,否認有侵占詐欺罪嫌。無奈鉅唐公司及葉宣宏倒 債,葉宣宏也逃往大陸,一直未回台灣,所以興建房屋代為 清償借款問題一直拖延未解決,被告為受害人,本件抵押債 權為真實,原告指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似有誤會。 ㈤被告與葉宣宏間借款關係,由葉宣宏將其系爭土地為擔保設 定抵押予被告,並依民間一般習慣,由葉宣宏簽發本票交付



被告,作為借款憑證,雙方債權債務為借款關係,並非票據 關係,是借款請求權時效15年,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行使抵 押權再加5 年,合計為20年,本件89年9 月7 日設定普通抵 押權,迄今未逾20年時效,抵押權並未時效消滅。 ㈥本件係葉宣宏向被告借款,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事人為被 告與葉宣宏,並由葉宣宏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出立借 約之債務人為葉宣宏,縱令借款依債務人指示匯入其經營之 鉅唐公司,或由葉宣宏存入鉅唐公司帳戶,實際受益為鉅唐 公司等情,債權債務之主體,仍以被告與葉宣宏二人為契約 當事人,故本件借款債務人確實為葉宣宏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 至10不得 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 在?2.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 生,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之成立 ,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 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 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葉宣宏於89年9 月5 日分別向被告等人借款,並簽發 指定人及面額分別為被告楊佳雯4,995,000 元、楊佳瑜 4,995,000 元、賴蔡素月7,143,000 元、石慧昭7,143,000 元、蔡佳篤5,724,000 元,發票日均為89年9 月5 日之本票 5 紙分別交付被告等人收執,並於89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 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影本5 紙、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又依照被告蔡佳篤於90年1月2日 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寄件人(即被告蔡佳篤)即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父親蔡錦順代為電匯七百五十萬元 至葉臣棟先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等語,並 對照訴外人鉅唐公司函覆:「...其投資情形如下:㈠楊瑞 祥以楊佳瑜楊佳雯二人名義投資一間,匯入五百萬元。㈡ 林仁德以媳婦石慧昭名義投資二間匯入八百萬元。㈢葉臣棟 以賴蔡素月名義投資二間,匯入八百十萬元。㈣蔡佳篤投資 二間,匯入七百五十萬元。」足見訴外人葉宣宏確實有與被 告等人約定被告等人提供款項,訴外人葉宣宏需以興建透天 建築交付之,惟訴外人葉宣宏並無將透天建築交付與被告等 人,且衡諸常情,若非訴外人葉宣宏確實有收受被告等人所 交付之款項,應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人,並就 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人,堪認訴外人葉 宣宏與被告等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況觀 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9月7 日登記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89年9月5日,惟本件所 涉乃於107年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殊難想像被告等人於89年 間即得預見訴外人葉宣宏或鉅唐公司於約18年後將發生財務 危機,並積欠原告或其他債務人之債務,而預先虛偽設定系 爭抵押權,是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顯非被告臨訟偽造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 期為92年9月4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其 消滅時效,應自92年9月5日起算,迄至107年9月4日,始因 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迄至112年9月4 日,始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且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至原告 主張被告提出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業已時效消滅等語,惟本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為抵押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是以,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 表編號次序5 ,被告等人之執行費用45,724元、分配表編號 次序7 被告楊佳瑜分配金額951,636 元、分配表編號次序8 被告蔡素月分配金額1,360,869 元、分配表編號次序9 被告 石慧昭分配金額1,360,868 元、分配表編號次序10被告蔡佳 篤分配金額1,090,52 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上



開剔除部分,應按普通債權人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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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