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葉清秀
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
被 告 謝燻翔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期間,依其所 掌握之證據資料,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社團法人台灣長青老人 會(下稱長青老人會)會館頂樓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在 超過1萬5,000元之部分,係擔任長青老人會秘書長的原告所 侵吞,只因懷疑租金不可能只有1萬5,000元,未經合理查證 下,即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立德里里民大會現場討論架 設基地臺乙事時,當場以臺語對里民稱︰「老人會1萬5,000 元,剩餘的他(按:指原告)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等 語,指摘原告有侵占租金之不實之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茲因民眾發現長青老人會會館頂樓有12支基地台 ,居住附近里民擔心電磁波影響身體健康,近百位里民於10 6年10月31日前往長青老人會會館,要求儘速拆除該12支基 地臺,此有自由時報於106年11月1日報導可佐。而被告於 106間係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針對長青老人會會館頂 樓設置12支基地臺,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召開里民會議,當 時到場之立德里社區發展理事長江和樹表示:長青老人會會 館之一樓出租給佳陽診所,每月租金4萬5,000元,基地臺租 金每月1萬5,000元,佳陽診所向長青老人會要求拆除12支基
地臺,否則其要搬遷,而長青老人會為何不拆除基地臺,而 讓佳陽診所搬遷,這實有疑義?且另一名到場之里民稱哪有 可能!多餘的錢在哪裡?該名發言之里民認為:哪有不收取 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僅要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 基地臺之租金應不只1萬5,000元。而被告也認為數家電信公 司之12支基地臺,每月租金應該不只1萬5,000元,而接話稱 :「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 。因此,被告係在里民會議時,針對12支基地臺之議題予以 發表言論,且該議題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之 規定不罰。此外,原告是於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方提出長 青老人會與瑞靜公司之租賃合約書,被告在此之前從未看過 該租賃合約書。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會直接與房屋所有權人簽 立承租設置基地台之租賃契約,並直接將租金給付與房屋所 有權人,故由瑞靜公司向長青老人會承租後,轉租予電信公 司簽立設置基地台,亦不合理。且瑞靜公司所營事業項目, 並無電信業務,故原告稱瑞靜公司是電信業者之承包商,長 青老人會與瑞靜公司簽立租賃合約,確有疑竇。又被告於10 6年12月2日召開里民會議之當時,原告之媳婦並無表示其將 來要出來競選里長,且里長選舉日是107年11月24日,於106 年12月2日選務機關尚未開始辦理里長候選人之登記,故並 無被告指摘原告侵占租金,致其家中小輩落選一事,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 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 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意見表達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 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在立德里里民大會現場以臺 語對里民稱︰「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 他收起來」等語之陳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28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106年12月 2日立德里里民大會會場之影音檔光碟譯文附卷可佐(參於 他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4 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2.①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長青老人會與瑞靜公司訂立之房 屋租賃合約書為憑,該合約書內載明月租金1萬5,000元(參 他卷第20- 21頁)。瑞靜公司亦出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 於106年7月向台灣長青老人會承租新甲路92號6樓頂樓(電 梯機房室屋頂)架設通訊用小型基地臺,供電信公司使用, 租金新臺幣1萬5,000元整。本公司交付租金是以轉帳方式支 付,茲檢附第一銀行匯款紀錄以供查證,如附件,以上若有 不實偽造,本公司願接受法律制裁。」等字(參他卷第36頁 ),所附之第一銀行匯款紀錄亦顯示:每月匯1萬5,000元給 「大里新甲」(參他卷第33-35頁)。而「大里新甲」據原 告稱係長青老人會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之 簡稱(參本院刑事卷第55頁)。②參以本院另函查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貴公司是否有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房屋之頂樓設置基地台?如有,每月租金為何?」(見本院 卷第67頁),經遠傳電信函覆:「查本公司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與出租人瑞靜公司簽署租賃合約,合約 期間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5年,每月租 金為1萬元整。」等語。中華電信函覆:「查營運處向瑞靜 公司租用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樓頂作為基地台 使用,租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萬5,000元整。」等語。台灣大哥大函覆:「查本公司自 105年11月1日起向瑞靜公司承租旨揭門牌號碼之樓頂設置基
地臺,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9 、85頁),有租賃合約、租金起算協議書、基地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約、租賃授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7、81至83、87、89頁)。③可知長青老人會出租會館頂樓 給瑞靜公司,瑞靜公司再轉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長青 老人會每月向瑞靜公司所收取之租金,確係1萬5,000元。 3.被告指摘原告侵吞超出1萬5,000元租金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當時到場之立德里社區發展理事長江和樹表示 :長青老人會會館之一樓出租給佳陽診所,每月租金4萬 5,000元,基地臺租金每月1萬5,000元,佳陽診所向長青老 人會要求拆除12支基地臺,否則其要搬遷,而長青老人會為 何不拆除基地臺,而讓佳陽診所搬遷,這實有疑義?且另一 名到場之里民稱哪有可能!多餘的錢在哪裡?即該名發言之 里民認為哪有不收取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僅要收取每月 1萬5,000元之租金,基地臺之租金應不只1萬5,000元。而被 告也認為數家電信公司之12支基地臺,每月租金應該不只1 萬5,000元等語,認為每月租金不可能只1萬5,000元等情, 僅係被告主觀上的推論、懷疑,尚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②其次,縱令被告就長青老人會每月出租予電線業者架設基地 台乙事,事涉公共利益,就所收取租金以多少元合宜,或是 否拆除基地台等,屬可受公評之事。但本件之問題在於,被 告除了認為長青老人會收取的租金收入超過1萬5,000元以外 ,另指摘原告有侵吞超出1萬5,000元部分的租金。就此部分 的主要事實,因原告僅係擔任長青老人會之秘書長職務,未 必經手租金收入,且縱令有經手,亦無證據顯示有污錢,被 告在未向長青老人會負責租賃事宜或其他經手金錢人員確認 下,未盡合理查證的情況下,依被告手中所掌握的證據,並 無原告侵吞租金收入的可信資料來源,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原告有污錢,卻在里民大會上指摘原告「剩餘的他收 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此主要指摘,並非真實,並非單 純主觀上價值判斷的意見表達,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造成 里民認為原告利用行使長青老人會秘書長職務,獲得餽贈或 賺取差額利益之誤解,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不法侵 害名譽,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評論,不得阻卻違法。(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初中畢業,在協會工作,月薪約45,000 元,名下有營利事業所得等(見本院卷第33頁及彌封袋內財 產所得資料);另被告自陳其初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 每月領有勞退22,457元,名下有財產、薪資所得、股利憑單 及營利事業所得等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4 頁),並有彌封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佐;暨衡酌被告陳述 之內容除私人法益外,亦涉及公益;及原告早年服務鄉里, 前曾連任三屆立德里里長,時擔任長青老人會秘書長,屬立 德里之公眾人物;被告上開不實言論發表之場合及傳佈範圍 ;被告時為里長,對於里民事物本應盡一定關心;被告之用 語對原告人格形象之扭曲程度;被告並未因侵害原告名譽權 而額外獲有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一審裁判費5,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