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偽造之「授權書」上之「甲○○」署押乙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綽號「小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 台汽客運北站附近,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交予綽號「小林」之男子,由該名綽號「 小林」之男子在不詳處所,以影印之方式換貼丙○○之相片於「甲○○」之身分 證影本上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於翌日即同 年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台汽客運北站附近,將上開變造之「甲○○」身 分證影本交予丙○○,並推由丙○○出面以甲○○之名義,前往設於臺北市○○ 路○段三七五號九樓之八之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詐領工 程款,丙○○明知上開「甲○○」之身分證影本為變造者,仍持之向群峰公司之 會計人員乙○○行使,佯稱其乃「甲○○」本人而擬領取該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表明其未於銀行開立帳戶,請求指定丙○○為支票受 款人,進而偽以甲○○之名義填寫授權書,載明甲○○委任丙○○為代理人,復 偽造甲○○之屬押一枚,填妥後交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群 峰公司,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群峰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受款人為丙○○、票據號碼為A00000 000號、金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嗣經乙○○查證而向華南商業銀 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適值丙○○持其身分證在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擬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以甲○○之名義偽造授權書 進而行使以向群峰公司領取前開支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 辯稱:其交付身分證予綽號「小林」之男子,目的是要「小林」幫忙找工作,並 不知「小林」要變造身分證,至於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亦係「小林」所 交付,並表示業已與群峰公司聯絡,其乃持「甲○○」之身分證影本至群峰公司 代甲○○領取工資,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三至四、十九至二十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二十六至二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復有變造之「甲 ○○」身分證影本一枚、偽造之授權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六、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於該名綽號「小林」之男子
要求其以甲○○名義領取工程款時,被告即應知悉該名男子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顯屬變造,況其後被告亦持上開身分證影本向乙○○自稱甲○○、要求指定受款 人為丙○○、並偽造授權書,足見被告確實明知變造身分證而詐領支票之情事, 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該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二人 間就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進而偽造授權書並行使以詐領工程款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詐財目的、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進而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手段、智識程度、甫 行使之際即遭查獲、對受害人甲○○及群峰公司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參與 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 其智識甚淺,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偽造之「甲○○」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甲○ ○」身分證影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授權書屬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 告交付予乙○○以請領工程款,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沒收 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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