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季林秀嬌
訴訟代理人 季龍魁
被 告 黃玲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軒姿 住同上
被 告 湯文椋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湯振義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彩鈺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柯玉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為杰 住同上
被 告 吳秀珠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兼
訴訟代理人 吳家洲 住同上
被 告 陳秀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湯晏欽 住同上
彭秀銀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彭郁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滄松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 三段350、352、356、358、360、362、366、37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建物均有部分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 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造成原告無從使用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之部分,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訴請排除被告等人 所造成之侵害。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 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開建物在買賣系爭土地前業已興建好
,對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不爭執,若 可分割,同意照合約書所載履行,惟依現行法令,山坡地農 地保育區無法辦理分割,是系爭合約書為無法履行之無效條 款。
二、被告方面:
辯稱略以:原告向訴外人湯振福、湯振發買受系爭土地時, 即已言明系爭建物占到系爭土地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日後 如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原告同意返還出賣人等語,並均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為臺中市太平區長龍 路三段350、352、356、358、360、362、366、37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記載:「立書人季林秀嬌以下簡稱為甲, 湯振福等貳人以下簡稱為乙,雙方就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一筆全部買賣移轉事另訂合約條件如 后:一、本案買賣經雙方本誠意互訂並辦理移轉登記。二、 如附圖標示(乙方現有建物至駁坎上以虛線表明位置)不含 賣渡在內,日後如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甲方同意返還乙 方,但需稅費由乙方自理,雙方各無異議...」(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47頁、附圖見同卷第49頁),原告亦不爭執合約書 之真正及系爭建物當時即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 迄今並無改變),可見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已知系爭 土地有部分遭系爭建物占用,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不包含在買賣合約書範圍內,只是受到法令限制,無法分割 ,始將整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等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自興建之初即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依現行法令,山坡地農地保育區無法辦理分割, 是系爭合約書為無法履行之無效條款等語,惟查,系爭合約 書記載:「... 二、如附圖標示(乙方現有建物至駁坎上以 虛線表明位置)不含賣渡在內,日後如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時,甲方同意返還乙方,但需稅費由乙方自理,雙方各無異 議... 」等語,足見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日後如能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等語,是原告於買賣當時即明知系爭土地受限於 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惟日後如法令如有變更,則上開 約定(分割移轉返還出賣人)即未必不能實現,尚不得逕依 此認為上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雖確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惟於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合約書內業已註明 ,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不包含在買賣範圍內,是 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自始有正當法律上權源 (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