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799號
TCEV,108,中簡,179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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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蘇靖茹 
被   告 陳政佑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9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 08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砂石車運輸合作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營業車輛,由被告 擔任駕駛執行業務,合作期間自104年9月12日至107年12月2 2日止,被告可按月分得營運所得55%,另原告負責業務招攬 與收帳管理等工作,被告則負責駕駛及裝卸貨物、車況檢查 及報修等工作,車輛里程常規保養維修費用由原告負擔,若 屬被告操作不當所致損壞由被告支付,另車輛肇事損壞如屬 被告責任,則由被告負擔所駕駛車輛維修費用與責任。而被



告於106年11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頭)與訴外人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宏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拖車(下稱系爭車身)之聯結車1部 (下稱系爭聯結車)至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台崧公司 )指定位於臺中市工業十六路某處之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 場)載運級配時,因被告操作不當而不慎翻車,導致系爭聯 結車車體毀損,其後原告業於107年1月19日與得宏公司就賠 償系爭連結車修復費用共20萬9200元款項達成和解,並由原 告簽發兌現面額20萬9000元之支票1紙予得宏公司(含稅後 之維修費本應為21萬966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 定:「若屬乙方(下均指被告)操作不當所致損壞由乙方支 付」,是被告本應負擔上開維修費用,然因當月尚無法確認 系爭聯結車之所需維修費用,且被告請求原告憐憫其家境, 原告乃未即時要求被告賠償,而僅於106年11月、同年12月 、107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抽成報表備註欄中各記載:「3.11 /20翻斗子暫押1萬元」、「1.11/20翻斗子暫押1萬+上月2萬 元=3萬元」及「1.11/20翻斗子暫押3萬元」等情,而各扣款 上開車損1萬元及2萬元(共3萬元)後給付當月被告可抽成 金額予被告,因被告均已無異議而簽署確認金額,是被告已 承認上開翻車事故係因其操作不當所致,方同意暫押上開修 復款項無疑。又因被告就系爭聯結車之維修費用,經扣除上 開3萬元暫押款後,尚積欠尾款9萬元(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未支付原告,而原告業已先行全數賠付得宏公 司,致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有免除賠償義務之利益,為此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應屬有據。另被告於107年8月3日、9月14日、10月3日復因 操作不當,分別致系爭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頭之差速器 大盆齒輪組與小齒輪組損壞,而其中大盆齒輪組修繕需更換 零件包括:差速器外殼鋁墊片單價343元、差速器盤型齒輪 組單價2萬5000元、差速器軸承修理包單價1萬7100元、齒輪 油13公升約1267元,不含維修工資及稅費,維修零件成本費 用合計為4萬3710元;至小齒輪組修繕需更換零件包括差速 器外殼鋁墊片單價343元、差速器行星齒輪組單價8520元、 差速器軸承修理包單價1萬7100元、齒輪油13公升約1267元 ,不含維修工資及稅費,維修零件成本費用合計為2萬7230 元,此有上開零件之前採購單據為證。原告就上開款項業已 先行代墊支出上開修復費用3萬5000元、2萬元及1萬8000元 ,此等費用經被告簽認維修工單並記載於當月抽成報表備註 欄中經被告簽認,且因考量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原告亦未於 當月扣款,僅107年10月3日該次維修費用延至同年11月曾先



一部扣款8000元,故被告就車頭差速器大盆齒輪組與小齒輪 組損壞之維修費尚餘6萬5000元迄未清償原告。綜上,被告 駕駛系爭聯結車因有操作不當之過失而翻車,致系爭聯結車 翻覆受損,原告已先行支出維修費20萬9000元,而以原告僅 向被告求償12萬元為計,經扣除被告暫押款3萬元,被告就 此尚餘9萬元未支付,另原告已先行墊支大盆齒輪組與小齒 輪組損壞之維修費共6萬5000元,又扣除被告事後於108年1 月16日支付5萬9096元予原告,尚有不足額共計9萬5904元( 9萬元+6萬5000元-5萬9096=9萬5904元)未為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第4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106年11月20日因被告操作不當致生車 損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系爭事故與被告有關之相關鑑定報 告及被告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之任何證明。又原告主張107年8 月3日、9月14日、10月3日因被告操作不當致車損部分,迄 今亦未就被告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事而有侵權行為之部分提出 證據,而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駕駛系爭聯結車至系爭砂石場執行業 務時,係因砂石場場地不平整因素而發生翻覆事故,非被告 操作不當所致,是被告對於系爭聯結車之翻覆並無過失可言 ,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聯結車之損失。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乃受僱於原告,被告迫於經濟壓力,為保全工作 ,才會在維修單據上簽名,被告真意並非承認對於系爭事故 有肇事責任,更非承認對於原告有系爭聯結車之維修債務存 在,僅係單純表明知悉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已。況肇事責任 應由專業第三方鑑定單位提出鑑定報告而為責任歸屬之認定 ,不能僅憑原告出具之維修單據即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故 原告仍應就被告有肇事責任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倘本院認 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僅有6 萬5000元車損部分可由抽成表及維修工單中比對出來,其餘 請求部分則迄未提出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500 0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5萬909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僅為5904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該等 條款事項,原告在兩造合作期間曾於106年11月20日提供



系爭聯結車供被告載運,然被告則在系爭砂石場載運級配 時不慎翻車,導致系爭聯結車車體毀損,其後原告業於10 7年1月19日與得宏公司就賠償系爭連結車修復費用共20萬 9200元款項達成和解,並由原告簽發兌現面額20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予得宏公司(含稅後之維修費本應為21萬9660 元);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頭於107年8 月3日、9月14日、10月3日發生差速器大盆齒輪組及小齒 輪組損壞之情形,原告就此已先行支出該等輪組修復費各 3萬5000元、2萬元及1萬8000元,扣除被告其後支付8000 元,尚仍積欠6萬5000元,而被告就上開維修費用部分曾 於原告按月製作之抽成報表中簽認上開金額無訛,另106 年11月、同年12月、107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抽成報表備註 欄中各記載:「3.11/20翻斗子暫押1萬元」、「1.11/20 翻斗子暫押1萬+上月2萬元=3萬元」及「1. 11/20翻斗子 暫押3萬元」,且被告事後曾於108年1月16日支付5萬9096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聯結車之維 修估價單、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抽成報表、系爭聯 結車翻覆之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和解書、支票及南投監 理站車輛檢驗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第 101至125頁、第187至192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上開車損均係被告具 有駕駛不慎之過失所造成,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自應由 被告負擔維修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11月20 日系爭聯結車翻覆受損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可 請求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頭之差速 器大盆齒輪組及小齒組損壞之維修費,有無理由?若有, 可請求金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承此,本件當應由原告先 就伊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首觀諸 系爭契約第14條乃約明:「經雙方協議營運所得,無論盈 餘或虧損依下列比例按月分帳:乙方分帳55%之金額。」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伊係每月據此約定 而擬具上開抽成報表後,交由被告確認後簽名,該抽成報 表係兩造合意抽成等盈虧分攤之內容等語,已屬有據。又 者,核諸原告所提106年11月抽成報表之備註欄內記載: 「11/20翻斗子暫押1萬元」、同年12月抽成報表之備註欄 記載:「11/20翻斗子暫押1萬+上個月2萬元=3萬元」、10



7年1月至12月抽成報表之備註欄均記載:「11/20翻斗子 暫押3萬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兩造 亦均不爭執上開抽成表中所載「翻斗子」為系爭聯結車上 開翻覆事故之意,足見原告所為上開抽成報表均有特別備 註系爭事故及車損暫押款,且經由被告確認後簽名及捺印 ,其內容認屬兩造合意事項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 ,況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責有所爭執,認其並無承擔賠 償之責,則該時當應拒絕簽認上開抽成報表,並要求原告 刪除上開文字備註,且反對原告按月先行扣取該等暫押款 項為是,蓋無竟捨此不為,而任由原告為上開註記,並於 106年11月及12月抽成中分別先行扣減1萬元及2萬元之車 損維修款後仍予以簽認之餘地。準此,足認被告前確已就 系爭聯結車之翻覆係其操作疏失所致,而其負有上開車損 維修債務為簽名確認而同意承擔,允無疑義。甚且,系爭 聯結車於翻覆事故發生前,多次定期至監理站為檢驗之結 果均為驗車合格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南投監理站車輛檢驗 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益徵系爭聯 結車之本身均尚無任何車體或性能等瑕疵,而無致生系爭 翻覆事故之可能,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之翻覆 事故係因被告之人為操作疏失所致,應由被告擔負修復賠 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系爭翻覆 事故提出相關鑑定意見為證,顯難認為真云云,當無可採 ;茲以系爭聯結車既早已完成修復,且由原告先行賠償系 爭車身之車主得宏公司20萬9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本 難再行就此請求委由相關機關為肇事責任鑑定,已屬必然 ,況原告就伊所指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而已為相當之 舉證,是足認被告猶以前情置辯,容無可取。承上,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為:「若屬乙方(即被告)操作不當 所致損壞,由乙方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 6年11月20日因操作系爭聯結車不當之過失,致使系爭聯 結車翻覆受損,而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予系爭車身車主得 宏公司之維修費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按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交付被告駕 駛使用之系爭聯結車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聯結車上 開修復費用20萬9000元予系爭車身之車主得宏公司,均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及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聯結車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聯結車之修 復費用(含稅)為21萬9660元,其中工資應為7萬元(含 車道上道調整68000元、司整修800元、後船補強1200元) 、零件共14萬966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000分之438, 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聯結車(車身部 分)之出廠日為101年5月間,此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可佐,是系爭聯結車至遭損害之106年11月20日 為計,使用期間計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萬4966元(計算式:14萬9660元×1÷10=1萬4966元) ;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應為8萬4966元(計算式:14966元+70000元=8萬496 6元)。準此,經扣除原告前已向被告扣取之暫押款3萬元 ,應認被告就上開車輛翻覆損害之修復費,尚應賠償原告 5萬4966元為是;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無依據,應 予駁回。
(四)另查,原告主張107年8月3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 3日復因被告操作不當,分別致系爭車頭之差速器大盆齒 輪組及小齒輪組損壞,而大盆齒輪組修繕前僅零件費用即 為4萬3710元,小齒輪組維修前僅零件成本為2萬7230元, 均未計工資等(以上合計7萬940元),而原告就被告上開 3次操作不當所致毀損,分別向被告求償3萬5000元、2萬 元、1萬8000元,並已記載於抽成報表且經被告簽認無訛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認之抽成報表及統一發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及第159至179頁),而觀諸107 年8月抽成表之備註欄記載:「8/3車損(差速器大盆齒輪



組損壞)餘3.5萬元」、107年9月抽成表之備註欄記載: 「9/14車損(車頭差速器差速小齒輪組損壞)餘2萬元」 、107年10月抽成表之備註欄記載:「10/3車損(車頭差 速器小齒輪組損壞)餘1.8萬元」、107年11月抽成表之備 註欄記載:「10/3車損(車頭差速小齒輪組損壞)餘1.8 萬元本月代支付8仟元餘1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當足認被告前確已就系爭車頭之上開損害係因其操作不 當所致,應由其擔負賠償責任部分簽認無誤甚明。準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若屬乙方(即被告)操 作不當所致損壞由乙方支付。」,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 3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3日各次操作疏失致使系 爭車頭受損之修復費,當屬有據。而查,107年8月3日、 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3日差速器大盆齒輪組與小齒輪 組損害部分,業經被告簽認原告維修費用分別為3萬5000 元、2萬元及1萬8000元,已如前述,則共計維修費應為7 萬3000元。又者,系爭車頭之修復費用共為7萬3000元, 因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工資費用之主張,而均應認屬零件費 用;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000分之438,又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頭之出廠日為87年7月間,固有 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然原告前曾於107 年4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購入而更新上開齒輪組,有原告 所提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第179頁),是至 系爭車頭受損之上開各期間為計,其使用期間計分別為5 個月、6個月及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各為2萬8 612元、15620元及13401元(計算式:各詳如附表所示) ,是系爭車頭零件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共為5萬7633元。 故而,經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8000元,應認被告就上開車 頭齒輪組損壞之修復費用,尚應給付原告4萬9633元(5萬 7633元-8000元=4萬9633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4599元 (5萬4966元+4萬9633元),又再行扣除被告事後另支付



原告之5萬9096元,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503元,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因上開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4月20日起(108 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等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命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一)35000元損害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438×(5/12)=6,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6,388=28,612(二)20000元損害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438×(6/12)=4,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4,380=15,620(三)18000元損害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438×(7/12)=4,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4,599=1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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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