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504號
TCEV,108,中簡,150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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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裕德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顏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嗣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屋1樓(下稱 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緣系爭房屋因於107年7月30日整修 不慎,致原告房屋之遮陽棚破裂、室內屋頂破洞及浴室屋頂 水管破裂,兩造因此產生糾紛,被告遂於107年9月19日雇工 修繕原告系爭房屋上開損害,兩造並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載明上開事項。然因被告未修繕完成上開損害, 自107年10月中旬起,原告再次發現系爭房屋屋頂原遭被告 損害位置時常漏水及有多處水管破裂情形,故與被告聯繫,



然被告即置之不理,而前經原告自行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公會)為鑑定之結果,已確認「原 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之漏水係由系爭房屋浴廁地坪防水不良所 導致,認系爭房屋浴廁施工之防水工程有嚴重瑕疵,導致防 水不良造成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之漏水。2樓浴廁位置位於 原告房屋浴廁之直上方,在已經約7個月(依原告家屬說法 推測,自108年年初迄至108年9月5日施測時,約有7個月左 右)長期未使用而未有漏水情形,然經淹水測試後約17小時 即發現漏水,其因果對應關係極為明確。建議事項:1樓( 即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裂縫建議灌注環氧樹脂,以減少漏 水機會。2樓(即系爭房屋)浴廁之地坪防水重新施作,防 水完成後應保水測試72小時以確保其防水效果。」等情,是 因原告委由模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模勳公司)就原告 房屋系爭浴室天花板之損害進行修繕估價後認修繕需費12萬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自行修復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12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 於108年7月15日所提答辯狀略以:被告雖因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房屋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之情,然漏水已修復完成而不再漏 水;且系爭房屋已遭本院拍賣,於108年6月27日拍定,而辦 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拍定人,故被告不應再賠償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調解筆錄、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及原告房屋浴 室天花板修繕費共12萬元之模勳公司估價單等為證(第25 至53頁、第163至205頁),並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 書證亦未為爭執而當為可採,至被告固辯稱其業已完成系 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修繕事項,原告房屋其後已不再漏水等 情,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又審之系爭鑑定意見 可見原告房屋確有浴廁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且該損害確係 被告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27日遭本院拍定前,因被告為系 爭房屋浴廁施工之防水工程有嚴重瑕疵,導致防水不良所 造成甚明,則原告主張此非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及 ,被告另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洵屬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 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 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 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 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浴廁受損之上開修繕費用 12萬元等語,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而被告所辯上情,委 無依憑,難為採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2月26日起(108年2月25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550元(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1條第1 款規定,命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



雖另主張本件鑑定費6萬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然查,系爭鑑定意見之委託人既非原告本人,且 本院原係於108年8月27日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 公會)進行鑑定,然因原告房屋前已由訴外人張瑞芸於108 年8月8日自行委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致原告未向 臺灣省公會為鑑定繳款,本院遂函知臺灣省公會撤回原所為 本件鑑定之委託(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頁、第149頁、 第157頁及第165頁),是系爭鑑定意見當屬原告於本件訴訟 外之自行委託鑑定,尚無從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無 由為被告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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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模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