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福民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應政府實施計程車換錶,故先後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及106年10月5日,將所有車號000-00號及DE-203 8號計程車(下分稱系爭第一台車及第二台車)駛至被告所 經營之世和計程車表行,委由被告更換計程車公里計費表( 下稱計費表)。然系爭第一台車經被告換表後,竟於106年8 月25日,因被告換表疏失造成電路短路,而在原告住處前發 生車輛自燃,導致系爭第一台車全部燒毀而報銷。因系爭第 一台車燒毀前之預估價值仍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該損失。又系爭第二台車經被告換表後, 原告當晚駕車返家倒車入庫時,即發生車輛熄火且方向盤鎖 死、全車斷電之情形(下稱車輛熄火等故障),原告立即打 電話向訴外人廖永聖即彰化益誠修車廠老闆預約在2日後做 電腦檢查,其後之車輛檢查結果為中控鎖匙電路故障,廖永 聖遂建議原告另至專業車廠檢查,原告因此再至榮成電機進 行車輛檢查後則表示係裝錶後產生問題,線路還原後問題還 是一樣等語。原告遂找被告理論,經被告介紹原告至臺中市 烏日區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廠(下稱裕民公司)進 行車輛檢查,惟經多月檢查,車輛上開問題依然存在,原告 經與裕民公司技術課長陳仁榮討論故障原因後,確定為中控 線路短路造成該車車輛熄火等故障。原告於107年中秋節致 電陳仁榮詢問,則經陳仁榮明確指出中控儀錶板下之電線有 2條太短,剪錯之線路為防盜系統,因此造成中控電路短路 ,故當皆為被告裝表作業有疏失所導致。綜上,系爭2台車 輛均係出於外接電源有誤造成車輛銷毀或故障,而另為外接 之電源行為即為被告從事裝表作業時所為,原告並無安裝其 他外接電源。系爭第一台車燒毀之處除為裝錶處外,汽車出 租燈之線路亦有燒毀,然被告未進行換表前,該等車輛均無 問題,足見上開毀損或故障均係被告之疏失所造成。系爭第 二車之購買金額為22萬5000元,因提前清償貸款需另給付汽 車貸款公司約3萬元,此均為原告就系爭第二台車之有形損 害。又原告將系爭2台車分別送修期間無法營業,造成客戶
流失,而上開維修費、車輛原有價值、拖車至裕民公司之費 用、原告來回車資及營業損失等,合計業已超過5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原告安裝系爭2台車輛之 計程車計費表無訛;然系爭第一台車為1996年出廠,至今已 有車齡23年,況其後已停放修配廠日曬雨淋一陣子,經被告 向彰化縣消防局求證亦未證實安裝計程表為造成火災之原因 ,且火災資料僅記載車輛電器所引起,並未記載為被告安裝 計程車表所引發,故可能係因車齡23年車輛電器老舊或其他 因素,如行車記錄器、導航線路或自行安裝電器產品所造成 ,與其安裝電表無涉。系爭第二台車發生倒車熄火等故障, 與其安裝之任何線路亦無關聯性,蓋可能車子本身節氣門與 怠速馬達作用不良或引擎系統及變速箱導致,方向盤鎖死之 原因可能為防盜器系統出問題、鎖匙頭老舊或個人使用方法 不當所致,以上原因皆與被告安裝計程表無關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第一台車及第二台車曾於上開時、 地委由被告更換計費表;而系爭第一台車其後於106年8月 25日發生電路短路情形,在原告住處前發生車輛自燃,導 致該車燒毀而報銷之情;另系爭第二台車於107年3月13日 經裕民公司檢修後,確認有行駛中熄火及儀表燈全不亮等 故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裕民公司維修明細表及維修車歷等為證(見員簡卷 第15頁及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及故障均係發生於被告代為安 裝計費表後所導致,且相關火災鑑定及裕民公司車廠鑑驗 均確認係被告安裝計費表時變更電路有疏失所致,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 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上,原告自應先行就伊所指上開利己之事實,擔負舉 證責任。
(三)次查,原告就系爭第一台車發生自燃而燒毀,其起火處為 車輛駕駛座儀表板左側附近,起火因素為車輛電氣因素等 情,固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下稱 系爭調查資料)為證;然而,依彰化縣消防局彰消調字第 1080015043號函檢送系爭第一台車發生火災之全部調查報 告及原因記錄(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以觀,可見其中火 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乃記載:「起火原因初步判定:電 氣因素」(見本院卷第58頁),另現場照片編號06及08說 明欄處記載:「起火車輛(028-5F)駕駛座儀表板左側位 置,塑膠融化,該處為車輛配線集中區,配線被覆碳化嚴 重。不排除因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堪認系爭第 一台車之火災調查報告僅係籠統記載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甚明;惟究係車輛配線集中區之何種電氣因素所導 致,又是否確係被告安裝計費表之外接電源所致,則仍無 法據此確認得知。蓋以引起火災之電氣因素原因尚屬多端 ,或可能為系爭車輛安裝出租燈等其他線路,抑或其他電 氣設備等所引致,未必即為被告安裝計費表為何外接電源 所導致者,亦即系爭調查報告既無法具體認定究為何項電 氣因素造成系爭第一台車發生自燃並燒毀之情事,復原告 就此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 決要旨,當認原告就系爭第一台車發生上開損害之原因尚 屬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徒以系爭調查報告作為審認系爭 第一台車起火燒毀之原因確與被告安裝計費表之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憑。準此,當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一 台車燒毀之損害,尚嫌無據,難為准許。
(四)另查,原告就伊所指系爭第二台車之車輛熄火等故障因素 係出於被告安裝計費表有疏失所致等情,固據請求通知證 人即裕民公司之技師長陳仁榮到庭為證;然則,觀諸證人 陳仁榮到庭乃具結證稱:「(問:TDE-2038車號這1部維 修時間?次數?)接觸4、5次,只能以電腦資料來說明。 (問:原告進廠,是做何保養或維修?)不是保養,只有 維修。維修的項目是無法發動,從第一次開始就無法發動 ,有時候來的時候是好的,就做檢查,依照2次3月13日, 3月17日是維修,其他次數是好的,是做檢查。維修的原 因,當初無法發動,我們檢查,車上有很多線路,建議拆 除,因為日產的車是電腦車,不能加裝其他線路,我們就 交車給原告,就可以發動,原告就開回去,我們建議原告
先拆掉線路,原告同意,線路拆除後車子可以發動,所以 之前開車來維修時,不能發動的原因我們不清楚,我們建 議拆除後,才能夠查修,查修時沒有其他問題,線路拆除 就直接可以發動。(原告問:我車輛線路是否有短路現象 ?你有更換,都沒有辦法處理?)應該是我們有做其他測 試,要判定問題,要把主因找出來,我們才建議原告把線 路拆掉,我們會用電腦診斷及基本零件測試,判定就是線 路有問題,所以就先拆除,因為有加裝線路,所以電腦無 法診斷,就是因為加裝線路導致故障的方向太大,無法確 認原因。(原告問:外接電線是否不能超過10公分?否則 容易出狀況?)我沒有這樣說,我們只是建議把加裝的線 路拆除。(問:拆掉的加裝線路有哪些?)很多,很難判 定,我們只能回復到原廠的狀況再查修。加的線路是做何 用途,我無法判斷。拆掉的線路,有很多項,是我們負責 拆的,但做何用途,我們不清楚。我們就拆表及其他會影 響會發動的線路,表有先徵求原告的同意才拆的,原告表 示表有異常,但我們沒有表示是表的問題,原告同意先行 拆除。(問:至於拆除的線路是何者影響導致原告的車輛 不能夠發動,是否確認為裝表的線路造成?)無法確認。 (問:你們拆除認為會影響發動的線路,是否均為與計程 車表安裝相關之所有線路?除此之外,有無其他線路亦遭 拆除?)無法判定,原告的車輛不是一手的車子,不知道 是否有加裝其他東西,我們可以做的就是將和無法發動有 關的線路拆掉,但無法判定線路是何人裝的,又是否與計 程車表的安裝有關係,我們無法判定。」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36至13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固欲 以證人陳仁榮檢查車輛時所見情節為證,然尚無法據其所 述上開情節,遽為判斷系爭第二台故障之原因是否確係被 告安裝計費表有何疏失所致者甚明。從而,證人陳仁榮所 述上情,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就此另 聲請本院委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 會)進行鑑定;惟查,本院委由汽修公會就系爭第二台車 發生熄火等故障因素為鑑定之結果,乃經汽修公會以台區 汽工(宗)字第108277號函覆說明稱:「因該系爭車輛停 於戶外過久及無法尋找原廠線路圖,故本會無法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 亦於108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鑑 定機關有說要調取原廠路線圖,但原廠說沒有辦法提供, 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系 爭第二台車所生行駛中熄火及儀表燈全不亮等故障情形,
究否係因被告安裝計費表之作業有何不當疏失所導致,亦 屬有疑。又以,原告就此未再行提出其他舉證以供本院調 查審認,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顯未盡伊舉證之責,猶 難認系爭第二台車上開故障情形究與被告安裝計費表之行 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第二台車故障所生之損害,亦屬無由,不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第一台車 起火燒毀及系爭第二台車發生故障之原因,均為被告安裝計 費表有何疏失行為所致,即其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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