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604號
TCEV,108,中小,560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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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04號
原   告 簡俊豪即威力貓環保企業行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56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洽輝,嗣因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黃健泰接任,並經原告聲明由黃健 泰承受訴訟,且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起委由原告承攬一般蚊 蟲病媒防治殺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履約完成後 ,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7,700元,嗣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被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 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單、發票、請款單及 欠款明細為證(司促卷第11至31、45至49頁),並有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給付報酬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67,700元,應 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00元,及 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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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