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健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7 月27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宋健弘 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4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之罪刑,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27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甫於 105 年7 月28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保 護管束人口,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處接受驗尿,宋健弘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補充:「被告宋健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者 ,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被告 有前述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觀察、勒 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 ,於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 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 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
㈠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㈡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伊是毒品調驗人口,所以於105 年7 月28日11時20分接受採尿檢驗等語(毒偵第5 頁背面);復 佐以本件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2 月19日楊 警分刑字第10600048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書所載查獲之情節 ,已經載明:「. . . 嗣於105 年7 月28日,因其為本分局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 . 」等情無訛(毒偵卷第1 頁正面至第1 頁背面)。且上開毒 偵卷宗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由 被告親自簽署,所記載之採尿時日確記載「105 年7 月28日 11時10分」(毒偵卷第12頁),則被告所陳述之查獲過程, 應屬有據。
2.另查卷內事證,被告因該次犯行到場接受警方採尿時,其外 觀舉止並無顯現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 品之跡證;且亦無警方先行發覺、或被告先行否認、逃避、 或係見相當事證後,方才坦承犯罪之相關事證或紀錄。再者 ,被告歷次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陳述均已坦承 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3.綜上,應認本案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亦 不能僅因被告係「調驗人口」,而為相反之認定,否則無異 是使「調驗人口」一律喪失另案毒品犯罪自首的權利),爰 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 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