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333號
TCEV,108,中小,533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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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彭紘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下同)APY-968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訴外人陳昇佑於民國106年10月 25日15時許將之交由台中市西屯區老虎城地下二樓RS汽車美 容中心洗車,被告為RS汽車美容中心之洗車人員,不慎於清 洗時,將系爭保車之前擋風玻璃打破,致系爭保車毀損。被 告過失毀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9476 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9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於106年10月25日15 時許,將系爭保車交由 台中市西屯區老虎城地下二樓RS汽車美容中心洗車,被告為 RS汽車美容中心之洗車人員,不慎於清洗時,將系爭保車之 前擋風玻璃打破,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3萬947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簿、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 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 組交(會)辦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員警工作紀錄 簿記載:「民眾陳昇佑(76/12/17、Z000000000)至派出所 稱,於106年10月25日15時許,將APY-9688自小客車交給 RS 汽車美容中心洗車。洗車人員彭紘笛(83/10/08、Z000000000)於洗車時不慎將APY-9688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破。雙 方至所要求登記於工作紀錄簿,上述內容將雙方親閱認為無 誤後使簽名」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清洗系爭保車時, 不慎毀損系爭保車之前擋風玻璃,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 對本件毀損系爭保車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94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5260元,工 資費用為4,216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104年9月出廠,至本件毀損發生 之日即106年10月2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個月又24 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 使用2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176元【計算方式:35,260×(1 -0.369)=22,249,22,249×(1-0.369)=14,039,14, 039×0.369×(2/12)=863,14,039-863=13,1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為4,216 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7392 元(計算方式 :13,176+4,216=17,392)。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 9476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7392 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 7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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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