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10號
原 告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煜
被 告 大任品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達榮
訴訟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0日簽立廢棄物 委託清運處理合約,依約定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 11月30日止為被告清運處理廢棄物,被告則按月給付清運處 理費用即服務費6500元予原告。詎被告竟未給付原告108年5 月份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6500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確實尚未支付108年5月份之垃圾清運費用,因為 原告說要調漲108年6月之清運處理費用,管委會不同意,就 不讓原告去收6月份垃圾,也不願意付5月份之清運處理費用 ,認為是一種懲罰性扣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08年5月之清運處理費用65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說要 調漲6月份之清運處理費用,故被告不願意支付5月份之清運 處理費用,認係懲罰性扣款云云,惟縱原告自行片面提高6 月份之清運處理費用,其提高費用既屬無據,則被告自得僅 支付兩造所約定之清運處理費用數額,而拒絕支付提高部分 之差額費用,但不能拒絕給付約定之5月份之清運處理費用 ,此部分原告既仍依約清運108年5月之廢棄物,復未拒絕清 運6月份之廢棄物,難認有何違約,復被告亦未提出其得扣 款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是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108年5月之清運處理費用6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再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 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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