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鄒年達
被 告 林柏伶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52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40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年達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4時17分許至 15時9 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 聯福利中心黎明店」前騎樓,拾獲原告核發予訴外人簡嘉伶 遺失之卡號4726********4801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被告鄒年達侵占前開信 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店員,因 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 被告鄒年達並於附表編號1 刷卡後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簡嘉伶」之簽名1 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還給特約商店之 老闆娘即訴外人曾秋霞處理,以為行使,並將所購買之商品 帶走,足以生損害於簡嘉伶、特約商店及原告。又被告林柏 伶明知被告鄒年達於前開時間拾獲簡嘉伶之前開信用卡,並 欲持往商店刷卡購物,竟基於幫助被告鄒年達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交給被告鄒年達騎駛自己改坐後座之方式,幫助 被告鄒年達得以到達附表編號1 至1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各
該編號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刷卡購物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簡嘉伶、特約商店及原告。而被告鄒年達、林柏伶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分別論處被告鄒年達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刑,暨被告林柏伶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被告 鄒年達、林柏伶明知渠等非真正之持卡人,卻於取得前開信 用卡後,冒名刷卡及消費,已嚴重損害特約商店或銀行對於 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原告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原告誤以為係訴外人簡嘉伶刷卡簽帳消費,而將其消 費款依原告與簡嘉伶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各該款項與 特約商店,嗣因簡嘉伶否認上開消費,且其確係因遭盜刷而 無支付義務,致使原告無權請求簡嘉伶支付前揭墊款,而受 有墊付上開款項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44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及爭議交易聲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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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之信│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購買物品 │
│號│用卡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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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嘉伶申│07年3 月 │臺中市南屯│2萬9000 │金飾項鍊5 │
│1 │辦之聯邦│日15時9 分│區南屯路2 │元 │錢多 │
│ │銀行卡號│許 │段732 號之│ │ │
│ │4726****│ │「勝芳珠寶│ │ │
│ │****4801│ │銀樓」(結│ │ │
│ │號信用卡│ │帳人員為經│ │ │
│ │ │ │營者曾秋霞│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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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嘉伶申│107年3月3 │臺中市南屯│7440元 │香菸、生活│
│ │辦之聯邦│日15時16分│區南屯路2 │ │用品 │
│ │銀行卡號│許 │段270之1號│ │ │
│ │4726****│ │「家樂福南│ │ │
│ │****4801│ │屯店」 │ │ │
│ │號信用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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