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8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賴義翔
涂涵森
被 告 周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 市○○區○○○路○段000號前,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00元;㈡營業損失:車損修理 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4772元。以上合計18272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沒有靠邊,離站邊尚有二米,所以伊 靠右車道行駛,因有車子駛至,所以伊才向左偏,伊所載回 收物之腳架造成系爭車輛後方約0.5公釐的凹陷,另外壓條 有稍微靠到系爭車輛玻璃,但玻璃外都沒有刮痕,原告玻璃 破在裡面,所以不是伊造成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肇 事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機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被 告騎乘機車,其後座載物寬度明顯已逾把手外緣十公分以上 ,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69頁),其行駛時未注意 其機車後座載物寬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其自後駛近系爭車輛時,所載貨物之鐵架右側與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業據兩造駕駛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圖可參,再佐以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認被告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機車載物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堪認被告確有上 揭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碰撞,二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營業用大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3500元,其中工資為7300元及 零件為6200元,固提出肇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玻璃部分係本件車禍所致,並辯稱: 壓條有稍微靠到系爭車輛玻璃,但玻璃外都沒有刮痕,原告 玻璃破在裡面,所以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原告對該修 繕之玻璃外面並未破損,係破在裡面乙節亦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94頁),則被告車輛上之鐵架直接碰撞之玻璃外側之外 觀既未受損,則玻璃內側即在車廂內側破裂部分,尚乏證據 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玻 璃工資4000元及零件費用4500元之修繕費用,經扣除後本件 車輛修理費用應為工資3300元及零件1700元。 ⑶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運輸 業用之營業用大客車係104年9月出廠,有行照可佐(本院卷 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26日,已使用1 年11月11日計為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3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700×0.438=745;第1年折舊後價 值1,700-745=955;第2年折舊值955×0.438=418;第2年折 舊後價值955-418=53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為 33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837元(計算式: 537+3300=3837),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入廠修理須2日,受有營業損 失4,772元等語,並提出營運月報表、106年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影表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係直接喪失 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倘其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使用替代 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因被告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所 用之直接損害。至於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能產生之營業收 入多寡,與其油耗、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調度車輛等 習習相關,倘系爭車輛當日因調度不需出車,則無營業收入 可言,營業收入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 直接損害,即營業收入之損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 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佐以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原告 仍可另行使用其他車輛進行營業,更足佐證使用系爭車輛之 營業收入尚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甚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結,本件原告受損費用應計為383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惟依本案肇事現場相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臨時停車並 未緊靠道路右側,距路面邊緣已達1.7公尺,是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已違上開規定,對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車禍發生 亦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亦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李茂財亦有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足認其亦與有過失 ;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因當時右邊尚有一部車違規停車, 故系爭車輛無法緊靠右邊停車;故原告無責,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 第97頁),惟依該翻拍照片觀之,該路旁違規停放之小客車 後方尚有大範圍之公車停靠區(本院卷第97頁)可供系爭車 輛緊靠路旁停車,實無礙原告緊靠路邊停車,是原告此部分 所述,尚非可探。再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機車載物 未依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兩造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自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其上揭所受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6元(計算式:3837元×70% =2,68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1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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